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5189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菊,厦门市湖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前社151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清。
原告***与被告***、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844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倍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追索劳务报酬而支出的机票费3190元、住宿费1999元、打车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受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到湖里区××小区路沿石、水泥和市区内路段路沿石、水泥等劳务工作,劳务费用按完工的米数计算,***对***进行实际的现场管理和劳务作业安排。2015年2月5日,***与***结算,双方明确如下:2014年1月25日结算单111496元,2014年1月20日点工6220元,2015年1月20日结算5025元,2014年9月8日结算11098元,以上项目合计133839元,截止2015年2月4日,已付86400元,截止2015年2月4日尚欠款为47439元。2015年2月5日后,***在支付***20000元后又指派***从事集美区某小区的水泥路段维修劳务作业,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27日合计欠款为54439元。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又指派***前往海沧区东方高尔夫二、三期球场内从事污水井、电缆井、雨水井、消防井、路沿石、及球场平面水泥铺路等劳务作业,尚欠劳务费用30000元未支付。2020年1月19日***与其妻子吴仕玉从贵州至厦门找到***索要劳务报酬,***遂以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出具欠劳务费30000元的余额说明。此后***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9日,***向***出具一份《***班组付款余额说明》,其上载明:截止2020年1月19日止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班组工程款结算尾款叁万元整。***在日欣公司一栏上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提供2015年7月27日《***班组付款余额说明》以及***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班组结算汇总》仅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提交的单据没有原始载体相印证,且非正式票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的陈述与其提交的***签字的《***班组付款余额说明》相互印证,可以***于2020年1月19日确认尚欠***30000元的事实。***逾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起诉主张***立即支付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支付2015年7月27日欠款5443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代表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班组付款余额说明》。***主张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厦门日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追索劳务报酬而支出的机票费、住宿费、打车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报酬300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计1069元,由***负担275元,由***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陈艳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凌野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