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耘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耘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576号
原告:***,女,195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婷,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孟安,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南京耘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亭东路1268号3幢。
法定代表人:吴坤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朱孟安、南京耘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宝,被告朱孟安,被告耘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孟安、耘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85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17时8分,被告朱孟安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光路由东向西行至龙蟠中路路口,遇红灯在路口东侧左转弯等待区内停车等待,在左转弯绿灯放行起步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其车头撞上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乘坐于国庆所驾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于国庆与被告朱孟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左跟骨牵引术后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于国庆负事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部分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朱孟安、被告耘鼎公司辩称:因不服责任认定被告曾申请复核,但复核结果维持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的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状况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朱孟安是被告耘鼎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朱孟安垫付了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7时8分许,被告朱孟安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光路由东向西行至龙蟠中路路口遇红灯在路口东侧左转弯等待区内停车等待,在左转弯绿灯放行起步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其车头撞上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人于国庆,造成于国庆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孟安、于国庆二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3、右踝关节骨折术后;4、左跟骨牵引术后,于2016年6月2日、6月12日分别行左跟骨牵引术+清创缝合术/左胫骨骨折复位固定术+左腓骨骨折复位固定术+清创缝合术,住院23天后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88元。
经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被告耘鼎公司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孟安系被告耘鼎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提出因其与于国庆为夫妻,故放弃要求于国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于国庆应当赔偿的原告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有关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耘鼎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也未就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医疗费数额为68814.22元(68526.22元+288元),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120天=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97天*70元/天+3450元=10240元。本院认为,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345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16年*10%=59476.8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及年龄,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辅助器具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耘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损失合计146251元(医疗费68814.2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000元(120000元/2)的赔偿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86251元(146251元-6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51750.6元(86251元*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共计承担111750.6元(60000元+51750.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孟安已给付给原告的2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孟安,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11462.6元(111750.6元-2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46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孟安2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为480.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40.5元,由原告***负担1136.2元,被告南京耘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4.3元(被告南京耘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南京耘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