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1民初3682号
原告:厦门市茜芳亭园艺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185号7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珍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鑫置发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208号金星大厦603室。
法定代表人:金喆。
被告:***,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市茜芳亭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茜芳亭公司”)与被告厦门鑫置发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置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茜芳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鑫置发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茜芳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置发公司向茜芳亭公司支付承包款7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自2012年10月1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鑫置发公司向茜芳亭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3、鑫置发公司向茜芳亭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4899.61元;4、鑫置发公司向茜芳亭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5、***对上述承包款、利息、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鑫置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茜芳亭公司与鑫置发公司曾签订《协议书》,鑫置发公司将“厦门市集灌快速路改造工程”的绿化项目发包给茜芳亭公司,《协议书》约定,工程正式移交后鑫置发公司应付清全款,现该绿化项目已全部完工并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且已交付给业主单位使用,但鑫置发公司却一直未能依约支付全款。2017年8月20日,鑫置发公司及***与茜芳亭公司签订《欠款协议》,在该协议中,鑫置发公司确认尚欠茜芳亭公司承包款700000元,其同意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茜芳亭公司支付承包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其还同意赔偿茜芳亭公司为实现该项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作为前述欠款的保证人,承诺对鑫置发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茜芳亭公司认为,鑫置发公司将绿化工程发包给茜芳亭公司,茜芳亭公司依约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鑫置发公司理应向茜芳亭公司支付承包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前述欠款的保证人,应对鑫置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茜芳亭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鑫置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3月14日,以鑫置发公司为甲方(总包方),茜芳亭公司为乙方(分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事项:
1、甲方将“厦门市集灌快速路改造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全部工程所需人工、绿化苗木、施工设备、临时设施、养护等均由乙方负责筹备、建设、供应、使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该工程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计量款后,甲方根据当期乙方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相应的单价扣除1.5%后及时支付给乙方。进度款支付(含预付款)累计达到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剩余尾款待工程正式移交后付清。
鑫置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茜芳亭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
二、2017年8月28日,以茜芳亭公司为甲方,鑫置发公司为乙方,金喆为丙方(保证人),***为丁方(保证人),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事项:
1、2012年3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乙方将“厦门市集灌快速路改造工程”的绿化项目分包给甲方,现该绿化项目已全部完工并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
2、经结算,乙方确认尚欠甲方上述绿化项目的工程款700000元。
3、乙方同意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
4、乙方愿意赔偿甲方为实现该项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向政府部门调取查阅相关证据的手续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等)。
4、丙方自愿为乙方所欠的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所确认的款项到期之日起两年。
5、本协议签订后,甲乙方之前基于同一笔款项所订立的欠条及付款凭证一并作废。
茜芳亭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鑫置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盖有法定代表人金喆的私章,***在丁方处签字按印,金喆未在丙方上签字或按印。
三、茜芳亭公司持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二级。
四、为实现本案债权,茜芳亭公司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99.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茜芳亭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欠款协议》、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拒不支付进度款所引发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前述《协议书》、《欠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欠付工程款。茜芳亭公司与鑫置发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对工程进行结算,鑫置发公司确认尚欠茜芳亭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并同意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茜芳亭公司依照《欠款协议》主张鑫置发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因鑫置发公司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茜芳亭公司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99.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茜芳亭公司主张前述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鑫置发公司承担,有相关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的保证责任。***作为丁方(保证人),在《欠款协议》上签字按印,《欠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丁方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置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鑫置发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茜芳亭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厦门鑫置发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茜芳亭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99.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99.61元。
三、***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0元,减半收取9290元,由厦门鑫置发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毅挺
法官助理 陈威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汪秋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