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政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政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隆麒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5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政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之**。

法定代表人:欧才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庆,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隆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之一div>

法定代表人:黄龙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国阳,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厦门政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隆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原审被告刘国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政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政林公司与建材公司并无水泥买卖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讼争发票不应采信,建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调查中,建材公司已明确讼争交易系根据刘国阳的指示。讼争发票是根据刘振海(刘国阳亲属)向政林公司领取工程款而提供的。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条的规定,讼争货款的承担人应当是刘国阳和刘振海。刘国阳、刘振海、与建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建材公司从未向政林公司及其员工张春兰催讨款项。

被上诉人建材公司答辩称:一、政林公司的付款、接受发票、抵扣发票的行为,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结算单上的许厝小学是笔误,许厝小学与许厝幼儿园位置相邻,早在2015年前已经完工,与本案无关。三、结算单载明送货信息和结欠货款数额清楚,政林公司就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四、除了向刘国阳催讨之外,建材公司还向政林公司工作人员张春兰催讨。五、政林公司未向建材公司披露过案涉项目挂靠事宜,不适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条的规定,且建材公司不认识刘振海,不存在与其串通的情形。

原审被告刘国阳未述称意见。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政林公司、刘国阳向隆麒公司支付货款98750元及利息(以98750元为基数,其中2017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政林公司、刘国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刘国阳与隆麒公司联系,向隆麒公司购买水泥用于翔安许厝幼儿园工程。隆麒公司陆续供货。2016年7月3日,隆麒公司经刘国阳要求,开具以政林公司为买方,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政林公司已经发票用于办理税收抵扣,并于2016年7月6日向隆麒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2016年9月7日,刘国阳向隆麒公司出具一份《水泥销售结算单》,载明2016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因“翔安许厝小学”项目向隆麒公司购买水泥,并结欠货款51460元。

2017年1月7日,刘国阳向隆麒公司出具一份《水泥销售结算单》,载明2016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因“翔安许厝小学”项目向隆麒公司购买水泥,并结欠货款98750元,该金额已包括期初欠款51460元。

隆麒公司表示,前述两份《水泥销售结算单》记载的“翔安许厝小学”为笔误,应为“翔安许厝幼儿园”。

2017年1月17日,隆麒公司按刘国阳的要求,开具以政林公司为买方,金额为98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刘国阳。政林公司已经将该发票用于办理税收抵扣,但政林公司和刘国阳均未支付该部分货款。隆麒公司遂于2019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因刘国阳下落不明,支付公告费300元。

另查明,翔安许厝幼儿园系政林公司于2015年9月承接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政林公司表示刘国阳不是政林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隆麒公司与政林公司之间就翔安许厝幼儿园工程的水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隆麒公司与政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政林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其已将翔安许厝幼儿园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振海,刘振海是刘国阳的亲戚。政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拟支持其主张。隆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政林公司和刘国阳从未告知其政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案涉的翔安许厝幼儿园工程原系政林公司承包的工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政林公司或刘国阳曾告知隆麒公司政林公司已将工程转包他人的事实。隆麒公司向案涉工程供货,向政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政林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隆麒公司有理由相信政林公司系其交易对手。即便政林公司主张的转包事实真实存在,也不足以对抗隆麒公司;如转包关系属实,政林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政林公司应当对隆麒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向隆麒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8750元及相应利息。刘国阳虽是案涉业务的经手人,但没有证据显示其是直接的合同主体,故隆麒公司要求刘国阳与政林公司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隆麒公司因刘国阳而发生的公告费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厦门政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隆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875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厦门隆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发票,拟证明刘国阳名下电话号码为135××××7781;二、微信聊天记录,刘国阳名下(微信号×××81)与黄龙泉沟通,刘国阳主张其只是打工的,要求建材公司向政林公司主张货款。

政林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刘国阳的身份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讼争合同的交易主体系刘国阳。

本院认定如下:建材公司未能提交发票原件供法庭核对,无法证明电话号码、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审被告刘国阳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政林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案涉发票载明的品名为散装水泥;2、许厝幼儿园与许厝小学地理位置相邻;3、刘振海挂靠政林公司向承接了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讼争工程系以政林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结合讼争讼争发票、付款记录、《水泥销售结算单》,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国阳系代表政林公司与其缔结事实的买卖合同,刘国阳的行为对政林公司有约束力。虽然《水泥销售结算单》地址有误,但许厝幼儿园与许厝小学地理位置相邻,并不影响欠款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判令政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政林公司主张刘国阳系实际买卖合同相对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政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上诉人厦门政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南日)

审 判 员 (苏 鑫)

审 判 员 (柯艳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科 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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