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政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隆麒建材有限公司与厦门政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国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359号

原告:厦门隆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793803328。

法定代表人:黄龙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政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之**用代码91350200260128799J。

法定代表人:欧才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阳,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厦门隆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麒公司)与被告厦门政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林公司)、刘国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被告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政林公司、刘国阳向隆麒公司支付货款98750元及利息(以98750元为基数,其中2017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政林公司、刘国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政林公司和刘国阳向隆麒公司购买水泥。2016年9月至12月,隆麒公司向政林公司提供国道32.5R水泥合计125吨。2017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政林公司和刘国阳确认结欠隆麒公司货款98750元,隆麒公司开具发票给政林公司。但政林公司和刘国阳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支付货款。隆麒公司遂诉至本院。

政林公司辩称:1.政林公司与隆麒公司并无水泥买卖的事实及法律关系,隆麒公司要求政林公司支付水泥购销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隆麒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明表明,案涉水泥销售去向为翔安许厝小学,政林公司从未承包过该工程。在案证据除了一张增值税发票与政林公司有关联之外,并无其他证据可证明隆麒公司与政林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隆麒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增值税发票作为其与政林公司发生水泥买卖事实的证据,且其他证据显示水泥去向与政林公司承建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在此情况下,隆麒公司有义务进一步就交易细节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即便隆麒公司供货的水泥最终运送至了政林公司承建的工程,政林公司也并非水泥的交易方,不应承担合同的付款责任。政林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与厦门翔发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翔安许厝幼儿园工程,并于2015年11月20日与刘振海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刘振海实际施工。刘振海为许厝幼儿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管理工程材料采购、进度等所有事宜。刘振海因建设工程对外发生的所有经济行为,系其个人经营行为,与政林公司无关。案涉增值税发票系刘振海提供给政林公司做账使用,这在工程建设行业中属于惯例,政林公司并不知晓材料发票载明的采购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政林公司也并非采购交易方。综上,请求驳回隆麒公司对政林公司诉讼请求。

刘国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刘国阳与隆麒公司联系,向隆麒公司购买水泥用于翔安许厝幼儿园工程。隆麒公司陆续供货。2016年7月3日,隆麒公司经刘国阳要求,开具以政林公司为买方,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政林公司已经发票用于办理税收抵扣,并于2016年7月6日向隆麒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2016年9月7日,刘国阳向隆麒公司出具一份《水泥销售结算单》,载明2016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因“翔安许厝小学”项目向隆麒公司购买水泥,并结欠货款51460元。

2017年1月7日,刘国阳向隆麒公司出具一份《水泥销售结算单》,载明2016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因“翔安许厝小学”项目向隆麒公司购买水泥,并结欠货款98750元,该金额已包括期初欠款51460元。

隆麒公司表示,前述两份《水泥销售结算单》记载的“翔安许厝小学”为笔误,应为“翔安许厝幼儿园”。

2017年1月17日,隆麒公司按刘国阳的要求,开具以政林公司为买方,金额为98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刘国阳。政林公司已经将该发票用于办理税收抵扣,但政林公司和刘国阳均未支付该部分货款。隆麒公司遂于2019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因刘国阳下落不明,支付公告费300元。

另查明,翔安许厝幼儿园系政林公司于2015年9月承接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政林公司表示刘国阳不是政林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隆麒公司提供的发票、《水泥销售结算单》两份、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公告费发票,政林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湖里区税务局调取的政林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明细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刘国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隆麒公司与政林公司之间就翔安许厝幼儿园工程的水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隆麒公司与政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政林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其已将翔安许厝幼儿园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振海,刘振海是刘国阳的亲戚。政林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拟支持其主张。隆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政林公司和刘国阳从未告知其政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案涉的翔安许厝幼儿园工程原系政林公司承包的工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政林公司或刘国阳曾告知隆麒公司政林公司已将工程转包他人的事实。隆麒公司向案涉工程供货,向政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政林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隆麒公司有理由相信政林公司系其交易对手。即便政林公司主张的转包事实真实存在,也不足以对抗隆麒公司;如转包关系属实,政林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政林公司应当对隆麒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向隆麒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8750元及相应利息。

刘国阳虽是案涉业务的经手人,但没有证据显示其是直接的合同主体,故隆麒公司要求刘国阳与政林公司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隆麒公司因刘国阳而发生的公告费损失,亦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政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隆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875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隆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厦门隆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元,厦门政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9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邱 瑛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武日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翁真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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