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创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创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584号
原告杨加强,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万军、杨志雄,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创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湖里区龙头山仓储区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788210-8。
法定代表人林忠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育滨、陈建英(实习),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加强与被告厦门创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育滨、陈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加强诉称,2011年4月上旬,原告看到厦门海沧移动通信机楼项目的招标公告,打算挂靠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原告通过朋友林某某的介绍,打算挂靠被告参加投标,因此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投标保证金540000元。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发布答疑文件,称厦门海沧移动通信机楼工程因故推迟,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晚些时候了解到该信息,立即与林某某交涉,通过林某某向被告提出返还已付的工程投保保证金,但迟迟未收到被告的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54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获悉被告在2011年4月尚不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不具备参加厦门海沧移动通信机楼项目投标的条件,林某某因多次向被告借款,向被告谎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40000元系代林某某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取得54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遂撤回前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4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告厦门创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40000元系替林某某偿还借款,被告收取该笔款项有合法依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在2011年4月没有参与厦门海沧移动通信机楼工程投标的相应资质,原告在转账时备注款项用途是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和事实不符;3、即便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40000元,在转账凭证上原告备注信息及用途为:“工程投标保证金,项目厦门海沧移动通信机楼”。转账事宜由案外人张某某代原告办理。原告自称长期从事工程施工工作。
案外人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就厦门海沧移动通信机楼工程项目发布的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申请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且具备承担本招标工程项目能力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或联合体。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才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2011年4月18日,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发布答疑文件称前述工程因故推迟,具体时间将另行通知。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该案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54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9日向林某某询问相关情况,林某某称其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其向张某某借款540000元支付给被告用于投标,张某某要求出借人写原告的名字,其就出具借条给原告,由原告直接把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得到本院准许。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忠仁于2015年1月8日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想和原告沟通诉讼事宜,原告称由张小姐具体操作,要求被告和张小姐联系。
另查明,案外人林某某曾于2009年因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向被告借款。
林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签署《澄清说明》,称因结欠被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忠仁很多款项,遂以参加招投标需要支付保证金为由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540000元,张某某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支付了540000元,该款实际用于偿还林某某尚欠被告和林忠仁的款项,并没有介绍杨加强挂靠被告参加招投标。林某某于2015年7月9日接受本院工作人员询问时称,其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其向张某某借款540000元支付给被告用于投标,张某某要求出借人写原告的名字,其有出具借条给原告,由原告直接把借款支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公证书》、《招标公告》、(2015)湖民初字第311号案件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被告提交的《关于厦门创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的公示》、《澄清说明》、《询问笔录》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案外人林某某的指示向被告支付540000元,原告称该笔款是因原告拟挂靠被告参与厦门海沧移动通信机楼工程项目招投标而支付,但除了原告在转账时自己备注的款项用途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被告在2011年4月时尚未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不具备参与相关工程项目投标的资质,若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却在汇款前没有核实被告的资质情况,有违常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林某某在另案中的证言承认其通过张某某向原告借款,这是对已不利的自认,林某某并不能从其证言中得利,且林某某的陈述与张某某代原告办理转账事宜及原告在通话中要求被告与张某某联系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林某某的证词可以采信。林某某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林某某以需要支付招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并指示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实际用于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取得540000元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加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杨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婧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瑜玲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