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2民再85号
原审原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东方国贸10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兆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良,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邳州市***卫生院。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奎,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与原审被告邳州市***卫生院(以下简称邹庄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38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0382民监50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良、原审被告邹庄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孙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诚公司称,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72038.3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议标方式承建被告综合楼工程。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开工建设。2014年4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7772038.3元,被告仅支付3500000元,余款3972038.3元未付。
邹庄卫生院辩称,1、原审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原审原告承建涉案工程虽然经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但未经整体验收,且工程质量存有重大瑕疵,答辩人享有对剩余工程款履行的抗辩权。3、原审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支持。4、答辩人累计支付涉案工程款545万元,尚欠工程款2022038.3元。5、就如原审原告所诉称那样应当判决答辩人支付涉案工程款余额也应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每月5万元的金额支付,而不应一次性全额支付。
永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72038.3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乙方)承建被告发包的邳州市邹庄卫生院(甲方)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291.66万元,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建设期间或工程结束后,如项目扶持资金到位,甲方应立即支付给乙方。余款每月付5万元,三年内付清。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开工,在实际施工中甲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扩大变更,至2014年4月28日竣工。
2014年5月13日,邳州市***卫生院综合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1月6日,徐州神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审计对象为邳州市***卫生院病房综合楼工程,审计价为7772038.3元。
2017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综合楼总造价为7772038.3预付为3800000余欠为3972038.3”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工程主体是否存在问题质量,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及造价;2、电缆线用料是够合格。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建筑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回复的鉴定函,经鉴定机构技术人员核查发现鉴定申请方所列的鉴定申请项目不属于工程结构问题。
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造价为7772038.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余款3972038.3元未付均无异议。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永诚公司与被告邳州市***卫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邳州市***卫生院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72038.3元。关于利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建设期间或工程结束后,如项目扶持资金到位,甲方应立即支付给乙方。余款每月付5万元,三年内付清。”根据该条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三年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因此本院对于利息以欠付的3972038.3元工程款从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三年即2017年5月13日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提出工程主体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经审计机构审计,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称被告提出的问题均不属于主体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工程用的电缆线用料不合格,合同约定的电气管线质保期为两年,且合同未对电缆线的用料规格和标准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原审判决:被告邳州市***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2038.3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972038.3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邳州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邳发改经济审发(2012)185号文件,文件内容为关于邳州市***卫生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内容为“一、建设地点:邳州市***卫生院原址院内。二、主要建设内容:改扩建总面积3100平方米(其中门诊大厅1100平方米,改建业务用房2000平方米)。三、总投资及资金来源:该工程总投资400万元,所需资金自筹解决…”。涉案工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设计为五层。
2013年8月,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承建被告发包的邳州市邹庄卫生院(甲方)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门窗安装等施工图纸内容,合同价款为291.66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为全垫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建设期间或工程结束后,如项目扶持资金到位,甲方应立即支付给乙方。余款每月付5万元,三年内付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邹庄卫生院综合楼1-2层。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5月13日,永城公司、邹庄卫生院、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验收意见一栏为空白,四单位均加盖公章并签名。
2015年8月30日,邹庄卫生院(甲方)与永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卫生院重建工程,由乙方中标承建,该工程按5层设计,施工面积为4556平方米,因甲方资金紧张,计划先建两层,两层施工面积为1822平方米,两层合同造价291.66万元,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将设计未建的上三层,约2733.6平方米的土建工程交由乙方继续垫资承建。二、工程要求按图纸施工,材料价格按同期徐州工程造价信息执行,按实结算。三、工程造价预算1100万元(包括装潢),最后按审计结果结算。四、在审计(决算)结果出来前,先开具200万元工程税票。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工程交付使用后,邹庄卫生院委托徐州神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7772038.3元。
2017年3月7日,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综合楼总造价为7772038.3预付为3800000余欠为3972038.3”。
2018年,邹庄卫生院委托南京方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邹庄卫生院综合楼主体结构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主体结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和相关验收规范要求。邹庄卫生院及永诚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邳发改经济审发(2012)185号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审计报告书、检测鉴定报告、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证明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原审被告提交的检测鉴定报告书意见为主体结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和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原审被告认可这一检测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邹庄卫生院辩称的对剩余工程款有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对于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绝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本案中,邹庄卫生院委托南京方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进行检测。检测鉴定结论为:主体结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和相关验收规范的要求。因此,邹庄卫生院仍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3972038.3元的义务。
关于邹庄卫生院尚欠工程款数额的利息支付方式问题。本案所涉合同虽无效,但原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给原审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支付原审原告。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建设期间或工程结束后,如项目扶持资金到位,甲方应立即支付给乙方。余款每月付5万元,三年内付清。”根据该条约定,原审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三年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因此本院对于利息以欠付的3972038.3元工程款从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三年即2017年5月13日起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苏038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树渠
审 判 员 张元领
审 判 员 闫良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薛红玲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