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永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邳州市邹庄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3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东方国贸10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元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卫生院,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奎,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是上诉人造成的。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内墙、外墙及屋面渗水原因详见表9;2、屋面、外墙构造层做法均与审计图纸不符;3、外墙保温层满粘、粘贴牢固,安装上下错缝、拼缝严密平整、接缝处未发现胶粘剂,符合验收规范要求;4、屋面防水层厚度以及泛水和立管处的细部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关于渗漏原因,《鉴定报告》载明卫生间的溢水系统系洗手池水管渗漏及地漏堵塞造成,而这些问题均发生于竣工验收实际使用之后,是邳州市***卫生院管理不当造成,对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渗水原因,上诉人不承担修复责任。屋面的蓄水池竣工时是完好的,屋面也是由被上诉人自己封锁的,屋面蓄水池的损毁发生在竣工验收之后,是被上诉人在使用管理中造成的,因此由于蓄水池的损毁造成渗水,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对于外墙保温层屋面、防水层厚度虽与设计图纸不符,但在验收时被上诉人方及监理设计四方予以认可,视为同意上诉人的施工方案。
二、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被上诉人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改造,工程现存在的问题不能排除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竣工,2014年5月13日验收。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对综合楼的一至三层男卫生间小便池进行改造,不能排除在改造过程中破坏了原工程施工,造成漏水或其他工程质量问题。
三、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工程质量修复费用过高。
四、一审法院对于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卫生间的渗水、漏水原因主要由于水管根部渗漏及地漏原因引起的……故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由上诉人承担保修责任;关于报告的其他项,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上诉人在施工中的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产生的”,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漏水等质量问题是上诉人的主要责任,但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妥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卫生院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具体如下:一、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客观真实的。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存有严重的质量瑕疵。上诉人在诉状中称,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有的问题是由上诉人所造成的,理由是依法不能成立的。因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仅为上诉人一家,上诉人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的质量应当负瑕疵担保责任,而涉案工程虽然经过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了主体验收,但是涉案房屋的漏雨、渗水的问题的出现,并非是能够在主体验收过程中所发现的,该问题的存在,属于质量的隐蔽瑕疵。通过被上诉人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被发现,因此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客观证实涉案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是上诉人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方案等相关要求施工。才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二、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卫生间所出现的漏水、渗水质量问题,不是答辩人在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涉案工程1-3层的男卫生间小便池,是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后的不久时间,就出现了小便池的周围墙面及地面有渗水和漏水现象,被上诉人也多次通知上诉人予以维修,但上诉人均未履行维修义务,后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和防止漏水渗渗水面积的扩大。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将小便池由立式更换为槽式小便池。漏水原因主要是由于水管的根部渗漏以及地漏原因引起,但是被上诉人从未改动过水管,均是上诉人施工完成的。由此产生的漏水及事实问题,上诉人应当承担维修责任。三、涉案工程修复价值鉴定意见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修复需要的费用。鉴定意见所载明的修复费用是符合待修事项所需费用,同时该修费用理所当然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四、关于上诉人称修复费用不应由自己全部承担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涉案工程均是由上诉人所承建,并依据相关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卫生间的漏水、渗水。原因主要是由于水管根部渗漏以及地漏原因引起。故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由上诉人承担保修责任。关于涉案房屋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的原因认定,主要是因为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从而导致所建的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另,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同于民事案件的人身权及财产权的侵权纠纷,需要认定双方过错大小程度来划分主次责任。故上诉人认为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是错误的。综上,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上诉人,质量问题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瑕疵担保责任和负担全部的维修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卫生院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永诚公司承担工程修复费用1002427.59元;2.赔偿***卫生院损失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永诚公司承担。后***卫生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永诚公司承担工程修复费用1537867.66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永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永诚公司、***卫生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永诚公司(乙方)承建***卫生院发包的邹庄卫生院(甲方)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291.66万元,关于质量保修期,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014年5月13日,永诚公司、***卫生院、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验收意见一栏为空白,四单位均加盖公章并签名。对于交付使用时间,***卫生院称是2014年11月份使用,永诚公司称,2014年5月份验收后就交付了。
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永诚公司与***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卫生院在答辩中提出“原告作为施工方,所建项目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整栋楼房存在多处开裂、渗水、漏水、墙体脱落、根部开裂、墙体开裂、水电不通等无法正常使用情况,我院多次要求原告予以维修,但均未与维修”。该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苏0382民初2148号判决书,判决如下“邳州市***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2038.3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972038.3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卫生院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苏03民终8570号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邳州市***卫生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卫生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8)苏03民申33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邳州市***卫生院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依职权对该案启动再审复查程序,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0382民监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入再审。该案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卫生院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卫生院的申请,委托了双方共同选择的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做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内墙、外墙及屋面渗水原因详见表9;2.屋面、外墙构造层做法均与审计图纸不符;3.外墙保温层满粘、粘贴牢固,安装上下错缝、拼缝严密平整、接缝处未发现胶粘剂,符合验收规范要求;4.屋面防水层厚度以及泛水和立管处的细部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同时,该鉴定报告还做出了修复方案。因该次鉴定,***卫生院支付鉴定费14万元。***卫生院对该份鉴定报告无异议。永诚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了,不应再支持***卫生院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有一部渗水、漏水原因不是永诚公司的原因,不应承担维修责任。***卫生院根据该鉴定报告提出对修复费用的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江苏全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鉴定,该公司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为1537867.66元。***卫生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永诚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不予认可。***卫生院支出鉴定费用23000元。
***卫生院称,因综合楼一至三层男卫生间小便池漏水,***卫生院对其进行了改造,将立式改为了槽式,未改动下水管道。应***卫生院要求,永诚公司对一层至五层卫生间的大便池进行了改造;永诚公司修建了综合楼楼顶的蓄水池,同时永诚公司称,该蓄水池也是经过设计院设计的。综合楼的地漏及卫生间的水管均是永诚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承包方应当对于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卫生院提出的质量问题也属于保修责任的范围,现经鉴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永诚公司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过保修期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屋面防水的保修期为5年,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卫生院起诉时,涉案工程未超过保修期,永诚公司应当承担保修责任。根据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做出的鉴定报告,对于第一项中关于卫生间的渗水、漏水原因主要是由于水管根部渗漏及地漏的原因引起的,虽***卫生院对卫生间进行了改造,但是并未改动水管,水管及地漏均是由永诚公司施工完成的,故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由永诚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关于报告的其他项,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永诚公司在施工中的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而产生的,且永诚公司作为施工方也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为***卫生院原因所导致,故对于鉴定报告中鉴定的质量问题均应由永诚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根据江苏全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出的鉴定报告,对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537867.66元,根据上述分析,该费用应当由永诚公司承担。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永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卫生院维修费用1537867.6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传良与被上诉人原院长孙伟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孙伟担任院长期间没有向上诉人提出维修的申请,由于孙伟院长调离的日期是2016年8月5日,距竣工验收日期已经超过2年,工程超过保质期限。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上诉人永诚公司提交的录音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根据电话录音的书面文字,说没有找维修过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同时该录音证据也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
二审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2.永诚公司应否向***卫生院承担工程质量的责任,一审认定的维修费用数额是否正确。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鉴定报告的问题。对于案涉工程的鉴定,系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未递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因此,案涉工程鉴定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的依据无对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永诚公司应否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的理由有:1.工程已过质保期限;2.工程质量问题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3.维修费用鉴定数额过高。对于以上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屋面防水的保修期为5年,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实际使用时间:***卫生院称是2014年11月份使用,永诚公司称,2014年5月份验收后交付。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是2019年1月11日。因此,即使按照永诚公司主张的交付时间,也没有超过保修期限。2.鉴定报告显示系因上诉人的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使用不当等原因,上诉人的证据无法支持自己的观点。同时,即使存在改造的情形,并非被上诉人的改造部分出现问题,因此上诉人应当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3.工程质量维修费用数额系经鉴定机构鉴定后作出,能够作为认定工程维修费用的依据,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用过高无事实依据。
综合以上,上诉人永诚公司应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2元,由上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王素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杭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