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邳州市邹庄镇卫生院与江苏永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再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卫生院,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奎,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东方国贸10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元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邳州市***卫生院(以下简称邹庄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再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庄卫生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再85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利息。事实与理由:1.(2017)苏0382民初2148号判决遗漏了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再审维持该判决错误。(1)涉案工程双方所签订的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涉及1-2层门诊医技综合楼的建设。因上诉人资金匮乏,被上诉人自愿全额垫资承建1-2层门诊医技综合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工程(即:1-2层门诊医技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支付5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扶持资金到位应立即支付,余下工程款每月付5万元,三年付清。之所以约定这种付款方式,是因为上诉人考虑到自己的支付能力,并且也仅是对涉案工程1-2层所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后续3-5层的门诊医技综合楼建设,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仍然由被上诉人继续全额垫资承建。该后续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没有书面约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上诉人对后续3-5层楼房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也按照双方所签的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即:连同1-2层楼房的工程款一起在三年内付清)的确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应按双方所签订的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约定内容履行(即: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的工程款),但不能按该合同的约定将后续新建的3-5层楼房的工程余款也在三年内付清,而是应顺延至余款每月付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因为后续3-5层医技门诊综合楼的建设是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新增加的工程量,其工程款470余万,要比1-2层的医技门诊综合楼的工程款290余万相比高出180余万,上诉人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1-2层楼房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且也是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支付该1-2层工程款。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主张那样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不仅无事实依据同时也过分的增加了上诉人的履行负担,最后也会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从事医疗活动。(2)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发票,且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也是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已出具工程款的发票金额,上诉人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所以,一审法院维持就剩余工程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确属错误。同时,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也违背了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五万元,直至付清止。2.一审法院再审维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逾期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因上诉人不应当就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且再审法院裁定对原审判决再审并就原判决中止执行前,上诉人是一直向被上诉人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上诉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的逾期利息诉请不应予以支持。(2)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向上诉人出具涉案工程款发票,根据票款同行原则,基于被上诉人迟延向上诉人出具工程款发票行为,上诉人对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被上诉人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也不应予以支持。
永诚公司辩称,邹庄卫生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工程款合计770余万元,按每月给付5万元的方式,需12年后付清,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公平原则。因为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因此永诚公司不同意分期支付。2.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3.《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之日起3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永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72038.3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议标方式承建被告综合楼工程。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开工建设。2014年4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7772038.3元,被告仅支付3500000元,余款3972038.3元未付。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乙方)承建被告发包的邳州市邹庄卫生院(甲方)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291.66万元,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建设期间或工程结束后,如项目扶持资金到位,甲方应立即支付给乙方。余款每月付5万元,三年内付清。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开工,在实际施工中甲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扩大变更,至2014年4月28日竣工。
2014年5月13日,邳州市***卫生院综合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1月6日,徐州神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审计对象为邳州市***卫生院病房综合楼工程,审计价为7772038.3元。
2017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综合楼总造价为7772038.3预付为3800000余欠为3972038.3”
本案原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工程主体是否存在问题质量,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及造价;2.电缆线用料是否合格。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建筑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回复的鉴定函,经鉴定机构技术人员核查发现鉴定申请方所列的鉴定申请项目不属于工程结构问题。
永诚公司、邹庄卫生院对工程总造价为7772038.3元、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余款3972038.3元未付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永诚公司与邹镇卫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邹庄卫生院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72038.3元。关于利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建设期间或工程结束后,如项目扶持资金到位,甲方应立即支付给乙方。余款每月付5万元,三年内付清。”根据该条约定,邹庄卫生院应于竣工验收后三年内向永诚公司付清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原审对于利息以欠付的3972038.3元工程款从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三年即2017年5月13日起予以支持。
关于邹庄卫生院的原审抗辩抗辩意见:邹庄卫生院提出工程主体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经审计机构审计,依其申请委托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称邹庄卫生院提出的问题均不属于主体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原审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邹庄卫生院提出工程用的电缆线用料不合格,合同约定的电气管线质保期为两年,且合同未对电缆线的用料规格和标准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原审对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邳州市***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2038.3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972038.3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邳州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邳发改经济审发(2012)185号文件,文件内容为关于邳州市***卫生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内容为“一、建设地点:邳州市***卫生院原址院内。二、主要建设内容:改扩建总面积3100平方米(其中门诊大厅1100平方米,改建业务用房2000平方米)。三、总投资及资金来源:该工程总投资400万元,所需资金自筹解决…”。涉案工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设计为五层。
2013年8月,邹庄卫生院、永诚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诚公司(乙方)承建邹庄卫生院发包的邳州市邹庄卫生院(甲方)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门窗安装等施工图纸内容,合同价款为291.66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为全垫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建设期间或工程结束后,如项目扶持资金到位,甲方应立即支付给乙方。余款每月付5万元,三年内付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邹庄卫生院综合楼1-2层。合同签订后,永诚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5月13日,永诚公司、邹庄卫生院、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验收意见一栏为空白,四单位均加盖公章并签名。
2015年8月30日,邹庄卫生院(甲方)与永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卫生院重建工程,由乙方中标承建,该工程按5层设计,施工面积为4556平方米,因甲方资金紧张,计划先建两层,两层施工面积为1822平方米,两层合同造价291.66万元,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将设计未建的上三层,约2733.6平方米的土建工程交由乙方继续垫资承建。二、工程要求按图纸施工,材料价格按同期徐州工程造价信息执行,按实结算。三、工程造价预算1100万元(包括装潢),最后按审计结果结算。四、在审计(决算)结果出来前,先开具200万元工程税票。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工程交付使用后,邹庄卫生院委托徐州神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7772038.3元。
2017年3月7日,邹庄卫生院给永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综合楼总造价为7772038.3预付为3800000余欠为3972038.3”。
2018年,邹庄卫生院委托南京方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邹庄卫生院综合楼主体结构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主体结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和相关验收规范要求。邹庄卫生院及永诚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邳发改经济审发(2012)185号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审计报告书、检测鉴定报告、邹庄卫生院给永诚公司出具证明及开庭笔录证实,一审法院再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邹庄卫生院与永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且邹庄卫生院提交的检测鉴定报告书意见为主体结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和相关验收规范要求,邹庄卫生院认可这一检测鉴定意见,邹庄卫生院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永诚公司工程款。
关于邹庄卫生院辩称的对剩余工程款有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对于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绝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本案中,邹庄卫生院委托南京方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进行检测。检测鉴定结论为:主体结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和相关验收规范的要求。因此,邹庄卫生院仍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3972038.3元的义务。
关于邹庄卫生院尚欠工程款数额的利息支付方式问题。本案所涉合同虽无效,但邹庄卫生院未能及时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给原审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支付永诚公司。邹庄卫生院、永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建设期间或工程结束后,如项目扶持资金到位,甲方应立即支付给乙方。余款每月付5万元,三年内付清。”根据该条约定,邹庄卫生院应于竣工验收后三年内向永诚公司付清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再审对于利息以欠付的3972038.3元工程款从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三年即2017年5月13日起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该院(2017)苏038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庄卫生院、永诚公司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签订补充合同将未建的上三层交由永诚公司继续承建。该补充协议未约定后续承建工程相应价款的支付方式,从补充协议内容、形式及签订时间来看,应认为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在补充合同未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方式履行工程款的支付,并无不当。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邹庄卫生院仍应支付工程价款。邹庄卫生院未能及时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给永诚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其向永诚公司支付,原判决从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三年即2017年5月13日起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亦无不当。
另外,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邹庄卫生院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庄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邳州市***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有刚
审判员  胡晓文
审判员  丁世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