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鑫盛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鑫盛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执245号
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被执行人:厦门市鑫盛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浙江枫云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鑫盛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厦门市鑫盛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厦门市鑫盛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移送,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立案执行的(2017)闽执245号执行案件指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账号:11×××83。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鸿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武
附: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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