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432号
原告:厦门市鑫盛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37号民盛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谢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茂考,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鸣,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风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阳,男,系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林,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鑫盛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鑫盛海公司)与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鑫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茂考、被告安徽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阳、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鑫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徽开源公司向厦门鑫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103491.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03491.69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厦门鑫盛海公司与安徽开源公司签订编号为ZYFB2014003-NPA4-007的《绿化施工合同》,安徽开源公司委托厦门鑫盛海公司对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工程A4合同段边坡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在2015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安徽开源公司因边坡防护施工对绿化工程量造成破坏,补偿厦门鑫盛海公司绿化工程量29018.70平方,合计136774.50元。2017年4月7日,应安徽开源公司要求,厦门鑫盛海公司增加57亩绿化防护施工,计量分别为9967.74元和14679元。2018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合同内工程量共计4666218.53元,其他额外工程量144833.83元,加上补充协议工程量和其他增加工程量,全部工程量计4972473.60元。厦门鑫盛海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承包的工程,但安徽开源公司长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869064.69元,尚欠厦门鑫盛海公司工程款2103491.69元。经厦门鑫盛海公司多次催讨,安徽开源公司均以各种不合理理由拖欠拒付所欠工程款。厦门鑫盛海公司为此特提起诉讼。
安徽开源公司辩称,厦门鑫盛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103491.69元与事实不符,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2018年2月2日,经厦门鑫盛海公司与安徽开源公司对账后,厦门鑫盛海公司确认安徽开源公司应支付金额为2477944.36+2333108=4811052.36元,厦门鑫盛海公司放弃上述结算金额外的所有可向安徽开源公司主张的债权,承诺书可以证明。二、安徽开源公司已支付2869064.69元,据此计算,安徽开源公司仅欠工程款1941987.67元。三、根据合同经与承诺书的约定,工程质保金20%(即933243元)为按合同约定的管养期限,逐年平均支付,而合同管养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安徽开源公司承建的高速公路工程至今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管养期还没开始计算,因此,厦门鑫盛海公司主张支付全部欠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虽然安徽开源公司在退还责任人质量保证金会签单上有安徽开源公司项目经理同意办理退还30%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988744.67元)的手续,但因为厦门鑫盛海公司并未对施工缺陷进行修复,同时也未经竣工验收所以未及时支付。综上所述,厦门鑫盛海公司要求安徽开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103491.69元与事实不符,厦门鑫盛海公司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厦门鑫盛海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厦门鑫盛海公司提交的《关于57亩处绿化防护施工的报告》二份。安徽开源公司对于该报告所载明的结算金额9967.74元和1467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厦门鑫盛海公司提交的《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工程A4标段项目承揽类费用中期结算证书》十一张、《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工程A4标段项目承揽类费用终期结算证书》一张。安徽开源公司对于该结算证书载明的当期结算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厦门鑫盛海公司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安徽开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对于厦门鑫盛海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安徽开源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安徽开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落款人为厦门鑫盛海公司,厦门鑫盛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8日,安徽开源公司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工程A4标项目经理部(合同甲方,以下简称安徽开源公司A4项目部)与厦门鑫盛海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第A4合同段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FB2014003-NPA4-007,以下简称《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本项目绿化工程施工的需要,委托乙方对该项目绿化工程量进行施工前的准备、施工、交验及缺陷责任修复。……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项目名称: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第A4合同段边坡绿化工程。2、工程地点:南平市延平区。3、工程承包范围:第A4合同段700章内绿化工程及其有关施工作业。A.撒播草籽:包括撒播草籽、养护及包成活;B.喷播草种:包括挖平行沟、喷射基材、喷射种子、养护及包成活;C.机械液压客土喷草(灌):包括挖平行沟、喷射基材、喷射种子、养护及包成活;D.TBS镀锌网植草(灌):包括修整边坡、挂镀锌网、打锚钉、喷射基材、喷射种子、养护及包成活。除以上内容外,还包括根据施工图内容按规范要求施工并得到甲方的业主、监理、质检等单位验收合格而所需的一切及与之有关的工作内容。4、承包方式:本协议工程采用以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设计变更图纸包工、包料、包成活(绿化)、包单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大包干式承包责任方式进行施工承包。5、承包工期:(1)开工、交工日期:自2014年11月1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批准或甲方通知为准),至工程结束为止,同时还须满足主合同的工期要求;(2)……第二条工程造价及计量支付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各清单细目单价见后附《工程量清单》。……2、计量依据乙方与甲方签定的工程量报价表中的项目进行计量。以甲方、业主及监理核实签证、确认后的数量为依据计算工程款金额。3、每月的25日至月底,乙方根据完成合格工程量向甲方结算,经甲方工程、质检、安全等部门签认,合同管理科办理月度结算,项目经理、分管副经理确认后办理支付。最终结算须经安徽开源路桥公司审计部、项目管理办审核确认方予办理。4、进度款拨付:为确保资金为工程服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程款监管使用,工程款支付时,需遵守安徽开源路桥公司的资金审批和使用制度,外业完工并通过业主及监理审核签证工程数量后支付至工程款的50%,工程外业全部完工,在经过甲方、业主及监理质量验收,成活率符合规定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20%,在植物管养期间达到管养的要求和目标后,按合同规定的管养期限,逐年平均支付。5、……第六条工程验收质量标准及工程缺陷责任1、……3、管养期为2年。在此期满前,按照业主和监理工程师的检查结果而发出的各项指令,乙方必须对存在的缺陷、病害或其它不合格之处进行修补、重建及修复,达到业主和监理满意为止。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监理单位的修补、重建、修复指令后7天内组织人员进行修补、重建、修复。逾期不予修补、重建、修复的,甲方可委托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所需费用在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如保修金不足扣除,乙方需承担相应费用。4、保养事项:a.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按规定对工程实行免费管养,管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管养期内,由乙方派专人进行日常管理,及时浇水、施肥、修剪,及时防治病虫害,确保草种和草皮正常生长,养护达到第六条第一点内相关规定标准。……”该合同后附《绿化工程量清单》一张。
《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厦门鑫盛海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绿化工程施工。2015年9月10日,安徽开源公司A4项目部与厦门鑫盛海公司签订一份《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第A4合同段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因边坡防护施工对绿化工程量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经甲乙双方共同对已破坏的绿化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并签字确认后,合计绿化补偿工程量为29018.70平方;乙方携带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至甲方合同部办理结算后一次性支付补偿,乙方提供成本税票;补偿单价按原合同的95%执行。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安徽开源公司与厦门鑫盛海公司不定期对涉案绿化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形成《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A4标段项目承揽类费用中期结算证书》。2015年9月10日,安徽开源公司与厦门鑫盛海公司对于《补充协议》的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确认工程内容包括3cm机械客土喷草、1cm机械客土喷草、散播草籽,工程款为136857.28元。2017年4月7日,应安徽开源公司A4项目部要求,厦门鑫盛海公司完成合同及补充协议外的57亩处绿化防护施工,撒播绿化面积5289平方米(2139平方米+3150平方米),按单价4.66元/平方米计算共需费用24646.74元(9967.74元+14679元)。
2018年2月2日,安徽开源公司与厦门鑫盛海公司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终期结算,确认《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703-4-b-12cm机械客土喷草、703-4-b-23cm机械客土喷草、703-4-b-34cm机械客土喷草、703-1-a撒播草种、703-4-a撒播草种、703-7-a-2TBS植草厚度7cm、703-7-a-1TBS植草厚度6cm,工程款合计4811052.36元(费用合计4666218.53元+其他款项144833.83元),质量保留金为2333108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A4标段项目退还责任人质量保留金会签单》(以下简称《会签单》)。该会签单载明:“责任人(厦门鑫盛海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内容:根据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工程外业完工,并经过监理及业主核实签证工程量支付50%,在经过甲方、业主及监理质量验收,成活率符合规定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责任人截止目前累计结算4666218.53元(肆佰陆拾陆万陆仟贰佰壹拾捌元伍角叁分),质量保留金总额2333108元(贰佰叁拾叁万叁仟壹佰零捌元),本期退还结算总额的30%质保金共1399865元(壹佰叁拾玖万玖仟捌佰陆拾伍元),剩余结算总额的20%质保金共933243元(玖拾叁万叁仟贰佰肆拾叁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第4款按照合同约定的管养期(2)逐年平均支付。缺陷修复情况:目前业主已计量到绿化总量的80%(包含成活率30%),该工程队人员已撤销,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缺陷已由工程队修复,两年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剩余20%质保金中进行扣除。”同日,厦门鑫盛海公司向安徽开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YFB2014003-NPA4-007,合同名称为《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第A4合同段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所有业务已结算完毕,扣除相关款项后,合计结算应支付金额为累计应支付金额2477944.36元+保留金2333108元(保留金,待到合同约定期限办理退还手续后支付)元,本人在此予以确认。在出具本承诺书同时,本人放弃上述结算金额以外的所有其他单据及相关文件中可向贵公司主张的债权,并且因本人与贵公司业务引起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包括农民工工资)以及可能给贵公司带来的损失和影响均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厦门鑫盛海公司于2016年3月3日为安徽开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428462.2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于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为安徽开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2519447.41元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项票据金额合计4947907.64元。安徽开源公司从2015年2月15日起累计向厦门鑫盛海公司支付涉案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869064.69元。此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厦门鑫盛海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项目于2017年8月24日达到质量技术要求,通过交工验收。
本院认为,安徽开源公司A4项目部与厦门鑫盛海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徽开源公司A4项目部作为安徽开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其民事责任由安徽开源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绿化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二、欠付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关于工程款总额的问题。安徽开源公司与厦门鑫盛海公司对涉案绿化工程终期结算确认《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为4811052.36元(费用合计4666218.53元+其他款项144833.83元)。该终期结算的工程量既未包括《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也未包括57亩处绿化防护施工的额外工程量。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对于《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款为136857.28元,于2017年4月7日确认57亩处绿化防护施工的工程款为24646.74元(9967.74元+14679元)。因此,本案绿化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972556.38元(4811052.36元+136857.28元+24646.74元)。2.关于安徽开源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厦门鑫盛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定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与终期结算的时间、《会签单》的出具时间为同一天。根据《承诺书》记载,厦门鑫盛海公司是对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有业务的结算确认,该结算确认的数据与终期结算和会签单记载的结算数据一致。厦门鑫盛海公司在《承诺书》中“放弃上述结算金额以外的所有其他单据及相关文件中可向贵公司主张的债权”,仅是针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已结算工程量的放弃,并未明确放弃《补充协议》和57亩处绿化防护施工的额外工程量。因此,安徽开源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欠付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对于安徽开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69064.69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绿化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972556.38元,扣除已支付的2869064.69元,安徽开源公司尚欠厦门鑫盛海公司工程款为2103491.69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933243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外业完工并通过业主及监理审核签证工程数量后支付至工程款的50%,工程外业全部完工,在经过甲方、业主及监理质量验收,成活率符合规定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20%,在植物管养期间达到管养的要求和目标后,按合同规定的管养期限,逐年平均支付。”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管养期为2年。”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按规定对工程实行免费管养,管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根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第六条第三款的“工程”应当特指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第A4合同段边坡绿化工程,而非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项目。本案中,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项目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交工验收。双方于2018年2月2日在《会签单》中明确“业主已计量到绿化总量的80%(包含成活率30%)”,双方还进行了工程的终期结算。因此,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管养期应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安徽开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80%,即安徽开源公司应支付厦门鑫盛海公司欠付工程款1170248.69元(欠付工程款总额2103491.69元-质量保证金933243元)。安徽开源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工程植物在管养第一年未达到管养的要求和目标,则其应当退还厦门鑫盛海公司管养期第一年的质量保证金466621.50元(质量保证金933243元÷2)。本案工程尚处于管养期的第二年,厦门鑫盛海公司主张安徽开源公司退还第二年的质量保证金466621.50元,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厦门鑫盛海公司主张安徽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6870.19元(1170248.69元+46662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1636870.1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厦门鑫盛海公司主张安徽开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1170248.6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厦门鑫盛海公司主张的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466621.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管养期第一年期满的次日即2019年2月2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鑫盛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6870.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欠付工程款1170248.6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1170248.69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466621.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466621.50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厦门市鑫盛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7.94元,减半收取计12093.97元,由厦门市鑫盛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由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华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卓宇薇
书 记 员 陈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