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5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园林植物园,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虎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章龙,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绿来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39号9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精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全、黄州婷,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园林植物园(以下简称市园林植物园)与被上诉人厦门绿来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园林植物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绿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绿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同安红三角梅球,经市园林植物园通知整改后仍未能提供,绿来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绿来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供应合格苗木,已经构成违约,市园林植物园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追究绿来公司违约责任,并依照《合同法》关于债务抵销规定,将扣留用作违约金及履约保证金的货款予以抵销。三、绿来公司自认未能供应合格同安红三角梅球,因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绿来公司答辩称:一、绿来公司已经依约向市园林植物园供应了32461株苗木,市园林植物园也签署了《苗木验收单》,验收合格,并报财政审核通过,市园林植物园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市园林植物园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二、市园林植物园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任何权利,绿来公司对市园林植物园不负有任何到期债务,市园林植物园擅自扣留应付苗木款,并主张债务抵销,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市园林植物园已就绿来公司供货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保证金另行起诉,并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应当另案审理。四、绿来公司为友好协商,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处分自身权利,不能理解为绿来公司自认违约。
绿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园林植物园立即支付木苗货款754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4884元为本金,自财政资金到位后15个工作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绿来公司(作为乙方)与市园林植物园(作为甲方)共同签署《苗木购置合同》,合同约定市园林植物园委托厦门市公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灾后重建—特殊花木采购三角梅部分(标段五)进行招标采购(招标编号:GT207—022C)的招标结果,绿来公司为中标人,现依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市园林植物园向绿来公司采购苗木共计32900盆,合同总金额为1987000元;供货时间为8月20日-9月10日,具体供货时间以市园林植物园通知为准;市园林植物园应在财政资金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绿来公司相应的苗木款项;绿来公司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以中标通知书为准)两个日历日内向市园林植物园缴纳中标金额的10%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待合同履行完,经市园林植物园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及绿来公司无违约情形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等事项。合同签订后,绿来公司依合同和市园林植物园的要求交付了合同项下苗木32461盆(包括双方有争议的61盆同安红三角梅球)。2017年8月17日,市园林植物园的工作人员陈松河曾通过微信向绿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精良对前述61盆同安红三角梅球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17年8月18日,市园林植物园就特殊花木采购项目的苗木调拨交货过程出现的问题召开相应会议,绿来公司有派人参会。之后,绿来公司未再供货。2017年9月27日,市园林植物园向绿来公司支付了1150276元的货款。
2017年11月16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向市园林植物园出具一份编号为厦财审(金)函【2017】297号的《关于灾后重建—特殊花木采购三角梅部分(标段五)结算审核意见的函》,内容为“贵单位提请我中心审核后重建—特殊花木采购三角梅部分(标段五)项目(项目编号2017BS033442),贵单位于2017年10月31日送齐项目资料并承诺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及申报的项目内容、数量负责。我中心依据贵单位提供的资料、相关规定和标准对该项目进行审核,项目报审结算为190.7980万元,审核后结算为190.5160万元”。庭审后,市园林植物园在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同意将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函的当天作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前述结算中包括了双方有争议的61盆同安红三角梅球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绿来公司与市园林植物园签订的《苗木购置合同》,由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绿来公司已依约向市园林植物园提供了苗木32461盆,市园林植物园也根据绿来公司的供货情况向财政部门进行申请审核拨款,财政部门也于2017年11月16日拨款190.5160万元,可见市园林植物园应依约向绿来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截止至目前,市园林植物园仅支付1150276元的货款,尚欠754884元,已然构成违约,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绿来公司要求市园林植物园立即支付木苗货款754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4884元为本金,自财政资金到位后15个工作日起即2017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市园林植物园提出绿来公司存在着提供的61盆苗木不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等违约事项,市园林植物园有权要求绿来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收履约保证金等抗辩意见,因市园林植物园未提起反诉,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另行寻求法律途径救济。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厦门市园林植物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绿来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木苗货款754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4884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厦门市园林植物园在二审中自认已经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绿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诉求的金额与在本案要求抵销的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市园林植物园接受了绿来公司交付的32461件苗木,绿来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市园林植物园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若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市园林植物园主张绿来公司交付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主张违约金,其要求绿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应当另行处理,其据此请求驳回绿来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市园林植物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9元,由厦门市园林植物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仲)
审 判 员 (林勤)
审 判 员 (苏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美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