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欣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市欣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9070号
原告:***,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厦门市欣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81号130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12607P。
法定代表人:魏伟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欣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欣佳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欣佳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欣佳园公司向***支付因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请求判令欣佳园公司在三个月内向***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完社会保险费用,否则赔偿13358.8元;3.请求判令欣佳园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00元;4、欣佳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5月1日入职欣佳园公司处,岗位为现场施工员,欣佳园公司没有跟***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办理社保手续,2018年1月31日***离职。2018年2月7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8年5月4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8】0589号裁决。***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不全、适用的法律有误,有失公平公正,损害劳动者权益。理由如下:
一、裁决欣佳园公司支付给***双倍工资差额13850.57元,是不妥的,欣佳园公司应该支付给***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理由如下:其一,欣佳园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日入职欣佳园公司处以来,欣佳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都没有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欣佳园公司就此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双倍工资差额应该是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应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11个月。其三,支付双倍工资时间节点应是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系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其仲裁时效应适用申请普通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规定,也就是说应从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或者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这样,***于2018年2月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还在仲裁时效内。然而,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故而,欣佳园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时间应该是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而不是仲裁裁决书所谓的”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29日”。其四,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应是55000元。欣佳园公司每月付给***基本工资是5000元(有银行工资记录),每月加班费不等。按月基本工资5000元算,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是55000元。因此,裁决欣佳园公司仅支付给***双倍工资差额13850.57元,是不妥的,欣佳园公司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二、请求判令欣佳园公司在三个月内向***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完社会保险费用,否则赔偿***13358.8元。理由如下:其一,此事责任完全应由欣佳园公司承担。自从2016年5月1日入职欣佳园公司处后,欣佳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没跟***签订劳动合同,更没给***办理社保手续、交纳社保各项费用,欣佳园公司藐视国家法律法规,无视劳动者权益,就顾自己发财,违反法律法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二,仲裁裁决后,欣佳园公司至今未给***办理相关社保事宜,更未主动与***衔接相关社保事宜。仲裁裁决书让欣佳园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5月4日生效)起七日内(即5月12日前),向***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用,但截止***到法院申请起诉之日(5月18日),仍未收到欣佳园公司给***办理社保相关事宜的消息。其三,为了避免再次纠纷、判而不决、事情难了,请求法院判令欣佳园公司在三个月内向***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完社保费用,否则赔偿***13358.8元。为什么欣佳园公司至今不给***办理社保事宜,是不是坚决不给***办理,还是对缴交费用有疑义,还是不能补办?如果是不给***办理,那就是基本的态度认识问题,目无国法就应受到法律制裁。如果是对缴交费用有疑义,欣佳园公司在补办社保手续、并全额补缴完社保费后,按规定切实需要***个人自己承担的部分,***再还给欣佳园公司,毕竟事情因欣佳园公司而起。如果是不能补办社保,请欣佳园公司赔偿***13358.8元(参照厦门市2016年社保各项缴纳费用的详情,企业应为员工月交667.94元,20个月共计13358.8元)。其四,在仲裁时,欣佳园公司说每个月转给***500元作为社保费,纯属无稽之谈。由于***在欣佳园公司处担当现场施工员,经常需要加班加点,这是欣佳园公司给***的加班费,而且视加班程度每月加班费不等(有银行工资记录证明)。当然,在此***保留进一步追究因欣佳园公司没有给***办理社保造成的损失的责任。
三、请求判令欣佳园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00元,即2个月工资。理由如下:其一,***可以解除同欣佳园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二,欣佳园公司应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得到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三,欣佳园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于2016年5月就在欣佳园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1月,工作长达20个月,因此欣佳园公司应向***支付二个月工资,即10000元(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加班费不算)。其四,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解除劳动合同的复杂情况,在仲裁裁决时,仅看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欣佳园公司先口头承诺工程竣奖后又反悔不给所致,就不支持***因解除劳动而该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欣佳园公司答辩称,一、***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于2016年5月1日进入答辩人处,那时就知道其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就应从2016年5月1日起的一年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并没有在这一年内提出仲裁,于2018年2月7日才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2、若根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即2018年2月7日往前推算劳动争议时效,那么2016年6月1日开始至2017年2月7日的劳动争议时效已经超过,答辩人也只需支付***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向答辩人借款10000元,还有2018年2月份的房租700元,这些款项也已经足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答辩人若需支付给***二倍工资差额无法与该款项互相抵消,答辩人将保留通过司法途径向***追偿借款及房租事宜。综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答辩人无需支付给***。二、***也需要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不全部是答辩人的义务。且答辩人已每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社会保险费,因此,***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其13358.8元。1、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员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均需要承担的义务。社会保险费中由员工个人承担的部分,***应自行承担。***应按法律规定将其每月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答辩人。***在向答辩人支付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及退还答辩人已经每个月支付***的社会保险费500元,答辩人可以再根据法律规定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手续。2、答辩人已经用现金的方式向***每月支付了社会保险费500元,***应将该部分的费用归还给答辩人,若未归还答辩人,答辩人将保留追究***归还的责任。因此,***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13358.8元。三、***因其个人的原因向答辩人提出辞职,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因欠银行债款,无钱归还,向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借款,而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只借给他1万元,***的其余借款,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让***去分期归还,***不满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这种做法。2、***在职期间已经偷偷去找工作,一家公司以月工资10000多元录用***。3、在劳动仲裁开庭,仲裁员问***辞职的理由时,***回答劳动仲裁庭辞职的理由为:答辩人以承诺的工程竣工奖奖金25000元变成借款,变相逼迫***离职,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答辩人并没有承诺要向***支付工程竣工奖奖金25000元,***也无法提供证据,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的该项仲裁请求。为了能获得经济补偿金,不顾辞职的真实性,而在起诉时以答辩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系因其个人原因向答辩人提出辞职,并不是以答辩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于2016年5月1日入职欣佳园公司,岗位为现场施工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欣佳园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保。2018年1月16日下午16:33分,***与欣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伟荣微信聊天记录中,***说:”能不能借用个五千,银行找到家里去了”,魏伟荣回复:”哦,明天可以吗”,***说:”今天要还,不然明天给传票了”……魏伟荣回复:”一会给你”。2018年1月29日晚上20:47分,魏伟荣说:”借你1万,剩下的自己去分期”。2018年1月29日晚上20:52分***说:”叫小周来交接吧”。2018年2月5日晚上20:23分,***说:”魏总,我工作已全部交接给马天生,我通讯一致保持畅通,未曾不接任何人电话”,”如果你要到处说我拿钱怎么样,可以走劳动程序”。***在2018年1月29日21时03分23秒与魏伟荣电话对话,***说”那你叫小周来交接工作一下吧”,魏伟荣说:”你到底是什么意思?是怎么想的,你告诉我”,***说:”我跟你说,我现在是从两个月前人家给我开了一万的工资,我没去,我这边收尾收掉了再说,不是说我这边任你一直怎么样,我不是赚你什么东西……我没说这钱给我还是怎么样,我们都没说,我直接说借也行,我真的是困难,我才跟你说。刚刚转7000元给我,上次我跟你拿5000元,这样15000元。扣除工资还有9500元,那就小周来交接,我就回家了,因为还有几天时间,年前给它交接掉,过完年我就直接去那边了。”魏伟荣说:”这个,这个,你自己说,这9500元怎么给我。”魏伟荣说:”这9500元,我现在也没钱给你,现在等我那边工资还点,估计要年中。你叫小周来交接,然后这样,我跟你说,我叫来的班组给怎么结给结掉,我不想说我离开这家公司,班组还给我打电话,一直这样催”。魏伟荣说:”你,你今天不对”。***说:”怎么说”,魏伟荣说:”你自己欠人家钱,要我帮你还,你2.5万元,我帮你还1.5万元,之后,你就叫人家来交接,你是不是,就,就”。***说:”……你叫人来交接,我去借。我把这14500元,我还你,那你给我叫过来班组这些账,你该清的给清掉……”……魏伟荣说:”你自己搞不清楚,你自己欠人家2万多元,给银行追债,我给你先还15000元,剩下的1万元你自己去分期,你马上回信息让小周去接管”,***说:”我跟你说,魏总,这种东西我就跟你说过,钱我会还”。***于2018年1月31日离职。
2018年2月7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2、补缴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支付变相逼迫***离职的经济补偿10000元。2018年5月4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8】0589号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欣佳园公司应一次性支付***2017年2月8日与2017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50.57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欣佳园公司应当依法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劳仲案【2018】0589号裁决书、银行工资记录,欣佳园公司提交的***与欣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伟荣的微信聊天信息、***与魏伟荣电话通话记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本院的法庭笔录为证。
庭审中经询问,***、欣佳园公司均对各自在仲裁阶段所作的陈述和主张予以认可,并对仲裁书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欣佳园公司对仲裁结果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与欣佳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主张的各项诉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016年5月1日入职,欣佳园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5月31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8年1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合同。欣佳园公司应自2016年6月1日(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7年4月30日后欣佳园公司用工满一年仍未与***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7年5月1日起视同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欣佳园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由支付二倍工资义务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此时欣佳园公司不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故欣佳园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义务的时间范围限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
在上述二倍工资范围内进一步分析仲裁时效问题。***于2016年5月1日入职,到2016年5月31日欣佳园公司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日分别计算时效。***于2018年2月7日申请仲裁,其只能请求2017年2月8日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该期间的二倍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自2017年2月8日计至2017年4月30日。
***主张其2017年5月之前每月工资是5000元,欣佳园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二倍工资差额应以此为基础计算。则欣佳园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3563元(5000元/21.75天*59天),欣佳园公司对仲裁委计算的金额13850.57元无异议,本院依照欣佳园公司认可的金额13850.57元予以确定。
欣佳园公司主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向该公司借款10000元及2018年2月的房租700元,要求与本案的二倍工资差额进行抵销。根据欣佳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所借款项10000元系欣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伟荣个人所支付,欣佳园公司未在本案中举证该款项系魏伟荣代公司所支出以及所支出的款项系用于支付***的劳动报酬或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款项,另欣佳园公司未在本案中举证其代***支付了房租700元,依法不具备法定抵销的条件,双方亦未达成债务抵销合意,对欣佳园公司在本案中所提抵销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办理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
***要求欣佳园公司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否则赔偿13358.8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畴,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了社会保险争议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来受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又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三)项规定,应由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鉴于欣佳园公司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欣佳园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欣佳园公司和***均有义务向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欣佳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强制征缴,***要求欣佳园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否则赔偿13358.80元”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案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主张欣佳园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欣佳园公司将其承诺的工程竣工奖25000元变成借款,迫使其辞职,欣佳园公司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本院认为,从欣佳园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系主动提出辞职。在本案仲裁阶段,***在回答仲裁员询问”离职原因”问题时,***明确回答”离职原因是被申请人以承诺的工程竣工奖奖金25000元变成借款,变相逼迫申请人离职,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提及其系因欣佳园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亦未能证实***提出辞职系因欣佳园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所致。对***主张其系因欣佳园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辞职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还主张欣佳园公司将其承诺的工程竣工奖25000元变成借款,迫使其辞职,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上述原因所导致的离职情形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对于***要求欣佳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厦门市欣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50.57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厦门市欣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市欣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厦门市欣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廖尤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