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馥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龙海市博晟花卉专业合作社与厦门市馥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民终字第4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博晟花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东泗乡溪坂村,组织机构代码05231168-7。
负责人陈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秀珠,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馥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9号8楼西南面A座,组织机构代码61231253-1。
法定代表人杨海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章辉,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审被告毛闽鹭,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何晖,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海市博晟花卉专业合作社(下称博晟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馥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馥绿公司)、原审被告***、毛闽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晟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方秀珠、馥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章辉、原审被告毛闽鹭的委托代理人何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4日,经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招标,确认馥绿公司为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一期恐龙岛雪山区苗木花坛绿化工程、园区苗木行道树绿化工程的中标人。2012年12月6日,就上述中标项目,馥绿公司与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馥绿公司作为承包方在上述《施工合同》盖章,***作为馥绿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经手人在上述《施工合同》签字,签署的是“陈文彬”。2013年5月28日,馥绿公司向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申请退场结算。2014年1月7日,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确认于2013年4月3日向馥绿公司支付工程款284208.86元。
2012年12月12日,***与馥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约定就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一期恐龙岛雪山区苗木花坛绿化工程及园区苗木行道树绿化工程,***挂靠馥绿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工程生产经营和施工管理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在上述《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签署的是“陈文彬”。
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博晟合作社向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一期工地提供树木花卉,部分《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由毛闽鹭签字,部分由案外人付明灿、冉井远、钟晓琨签字。2013年3月14日,博晟合作社制作《对账单》,经博晟合作社统计,截止2013年3月14日尚欠货款163217元,毛闽鹭、***在收货单位盖章处签字,其中***签署的是“陈文彬”。2013年5月10日,博晟合作社再次制作《对账单》,经博晟合作社统计,截止2013年4月10日尚欠货款379885元,毛闽鹭在收货单位盖章处签字。
2014年1月21日,馥绿公司就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一期土方工程向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发出《工程联系单》,毛闽鹭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2014年9月2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同劳调委[2014]08号调解协议书,馥绿公司在该调解协议书中同意向毛闽鹭、付明灿、冉井远、钟晓琨等10人代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374500元。2014年9月5日,就上诉人邓会敏与被上诉人馥绿公司、***、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91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确认馥绿公司将应收的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扣除尚欠的工人工资约374000元、馥绿公司已代付的工人工资26000元后,将剩余款项374000元全部支付给邓会敏。
另查明,***所使用的“陈文彬”香港居民身份证不存在。***的真实身份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白水镇楼埭村地头23号,公民身份号码”。庭审中,***对其以“陈文彬”签署的文件材料均予以认可。
博晟合作社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馥绿公司、***、毛闽鹭共同支付货款379885元;2、馥绿公司、***、毛闽鹭自起诉之日起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货款应由谁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博晟合作社主张***、毛闽鹭与馥绿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但博晟合作社所举证据并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毛闽鹭有代理权。博晟合作社并未举证证明***、毛闽鹭有以馥绿公司的名义与博晟合作社进行交易,或***、毛闽鹭曾向博晟合作社出示过诸如委托书、介绍信、公章、合同书等有权代理的文件材料;收货单及对账单系由***、毛闽鹭签字,并未有馥绿公司的盖单或以其他形式认可;本案讼争货物送货地点为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一期,并不代表买方系讼争项目的承包方即馥绿公司;2014年1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系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一期土方工程项目的《工程联系单》,系另一工程项目。故博晟合作社主张***、毛闽鹭与馥绿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讼争买卖,系由***与博晟合作社进行的。庭审中,***认可毛闽鹭系另一合作股东雇佣来的,且同劳调委[2014]08号调解协议书亦确认由馥绿公司代***向毛闽鹭等10人支付工资。可见,毛闽鹭系受雇于***,毛闽鹭系代表***签署《对账单》,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第三,本案讼争货物确系用于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一期恐龙岛雪山区苗木花坛绿化工程、园区苗木行道树绿化工程,博晟合作社以此主张馥绿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与馥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系其内部关系,与博晟合作社并无关联。
综上,***个人与博晟合作社进行苗木花卉的交易,应认定***与博晟合作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博晟合作社已向***提供货物,***尚欠货款37988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博晟合作社有权要求***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晟合作社支付货款379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79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博晟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负担。
一审宣判后,博晟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博晟合作社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既已查明***与馥绿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系内部关系与博晟合作社无关,同时也已查明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园一期绿化工程是由馥绿公司承包施工,同时确认博晟合作社将苗木实际交付使用于馥绿公司所承包经营的工程,由此已足以说明绿化苗木的实际买受人是馥绿公司。二、关于毛闽鹭在与博晟合作社履行买卖合同时是代表馥绿公司还是代表***这一焦点问题上,原审法院严重混淆实际上的费用承担人与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作出错误的认定。毛闽鹭提交的同劳调委(2014)08号调解协议书足以说明两点:1、毛闽鹭、付明灿、冉井远在厦门华强文化科技园产业基地园绿化工程中是受聘用于本案的馥绿公司,与馥绿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对外代表馥绿公司行事。2、毛闽鹭、付明灿、冉井远等人自己也认定其是与馥绿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至于他们的工资最终应由谁来承担,不影响毛闽鹭、付明灿、冉井远与馥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然原审法院故意回避劳动关系的事实,仅以同劳调委(2014)08号调解协议书中“由厦门市馥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代***向毛闽鹭等10人支付工资”就认定毛闽鹭仅与***存在雇佣关系,显然没有依据。三、同一项目,同一承包人,同一施工人员毛闽鹭在土方工程中能代表馥绿公司,在没有任何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其所签收的绿化工程的收货单及对账单理应也代表工程承包人馥绿公司。四、原审法院错误的将本应由馥绿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都强加于博晟合作社,过分要求的博晟合作社在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注意义务,并以此需作出对博晟合作社不利的判决。鉴于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活苗这一特殊性,通常卖方在接到买方需要苗木的品种和数量的通知后立即发货,买方在收到货后应立即用于种植,这就决定了双方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很难采用书面形式。作为卖方通常认定工程的承包人为买受人。而且众所周知,正常的绿化工程项目需要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方有资格承包。本案中虽然博晟合作社无法提供***、毛闽鹭在订货、收货、对账时要求其二人出示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书面证明,但馥绿公司也无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毛闽鹭在订货、收货、对账中有向博晟合作社表明其仅代表某个人而非代表馥绿公司,而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馥绿公司,博晟合作社在履行买卖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与馥绿公司的挂靠关系,因此博晟合作社有理由相应***、毛闽鹭、付明灿等人系代表馥绿公司向博晟合作社订货、收货、对账。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馥绿公司,其理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博晟合作社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请求,改判馥绿公司与***共同支付货款37988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馥绿公司答辩称:一、馥绿公司不是苗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从未对***与博晟合作社的买卖进行追认,没有进行对账确认、也从未向博晟付过款项。博晟合作社主张馥绿公司是实际买受人是错误使用不存在的法律概念。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实际买受人这一概念,有关馥绿公司是实际买受人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二、毛闽鹭与馥绿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签收送货单、签名对账单系与***雇佣关系下的行为。同劳调委(2014)08号调解协议事实上是确定馥绿公司代支付***拖欠的工资款。该调解协议书的第二项内容仅是公文的例行格式,馥绿公司与毛闽鹭并不存在劳动管理、安排与支配、工资支付、社保等劳动合同应有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毛闽鹭在原审认可受雇于***,并非馥绿公司的员工。***在原审承认其系该项目另一合作股东(××)派出现场管理员。三、2014年1月21日工程联系单不能作为构成表见代理客观要素,更不能依此推定毛闽鹭在送货单、对账单上的签名代表馥绿公司。该工程联系单系***与馥绿公司履行挂靠协议、***与毛闽鹭履行雇佣关系的产物,博晟合作社不能以买卖合同2013年5月10日第二次对账后,在2015年1月19日查档中发现毛闽鹭在2014年1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中表明为项目经理,而认为早在买卖合同从缔约、交货、乃至2013年5月10日对账时,就知道毛闽鹭是该项目经理。四、原审要求博晟合作社承担证明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及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要素,并没有加重博晟合作社的举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事实上,博晟合作社只知道***在做华强文化产业基地一绿化工程,根本不知道这一工程是***挂靠馥绿公司,该买卖交易的买受人从始至终博晟合作社都认定是***。五、本案博晟合作社诉求馥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与博晟合作社买卖苗木合同,没有事实与证据证明***构成对馥绿公司的表见代理。2、馥绿公司在***的挂靠协议履行中没有受益,即使受益也与博晟合作社无关,也没有依据由馥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涉案挂靠协议是否能够约束博晟合作社,是否对博晟合作社有效力,与处理本案无关。六、原审庭审笔录表明本案买受人是***,支付货款责任在于***。***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毛闽鹭受雇于***,其系以自己个人名义购买苗木,用于华强工程。***并在原审庭审陈述其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出具介绍信、委托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博晟合作社对馥绿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毛闽鹭答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中,博晟合作社向本院另行提交了一份完整版的《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在该协议第二条乙方(“陈文彬”)责任第3.4项约定:全面履行甲方(馥绿公司)与建设单位、材料供应单位、设备出租单位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材料购销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的所有条款,确保工程项目保质、保量、保证安全、保证履行和如期完成,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博晟合作社拟以该条款证明馥绿公司已明确委托***以公司名义对外履行合同。馥绿公司、毛闽鹭质证认为,该协议中的第3.4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为***或馥绿公司,讼争货款应由谁承担。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认定为***个人,馥绿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从买卖合同的订立情况来看,博晟合作社无法举证证明***系以馥绿公司的名义向博晟合作社订购苗木花卉,无法证明***曾向其出示过馥绿公司的委托书、介绍信或名片等足以认定***系代表馥绿公司的相关文件材料。博晟合作社二审提交的挂靠协议的第二条第3.4项亦无法证明***系受馥绿公司的委托订购苗木花卉。***在原审时亦陈述其系以个人名义与博晟合作社进行交易,并不代表馥绿公司。毛闽鹭也同样陈述博晟合作社是以***作为买方进行交易的,该陈述与***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第二,从买卖合同的对账以及付款情况看,在博晟合作社出具的两次对账单中均未提及馥绿公司,抬头均体现为“陈总”,也未有馥绿公司的签章,表明博晟合作社认可其系与***进行交易。且在讼争交易过程中,馥绿公司从未向博晟合作社支付过任何款项,对账单中体现的数次付款的付款人均系***,博晟合作社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馥绿公司主张过货款。故上述事实可以表明博晟合作社在合同的订立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认可其系与***个人进行苗木花卉交易,其主张***系代表馥绿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博晟合作社为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98元,由上诉人龙海市博晟花卉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冰宁
审 判 员  师 光
代理审判员  胡 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郭美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