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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射阳县兴桥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天成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全民创业园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射阳县兴桥小学,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兴桥街蓓蕾巷。
法定代表人:徐东海,该小学校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体育场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原盐城市奥驰运动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驰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射阳县兴桥小学(以下简称兴桥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体育场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8月24日,体育场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吉宗余,授权其代表体育场地公司洽谈兴桥小学建设塑胶运动场工程的施工合同事宜。该授权委托书注明,受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经体育场地公司盖章后予以承认。而吉宗余与奥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有体育场地公司的印章,亦即体育场地公司并没有认可该施工合同。故吉宗余将塑胶运动场工程转包给奥驰公司施工是其个人行为,体育场地公司与奥驰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关系。(二)本案二审判决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奥驰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明知体育场地公司授权委托书注明的内容,且吉宗余庭审中作证转包给奥驰公司是其个人行为、与体育场地公司无关,仍判决体育场地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故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体育场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吉宗余,授权其代表体育场地公司洽谈兴桥小学建设塑胶运动场工程的施工合同事宜,二者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体育场地公司与兴桥小学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兴桥小学将塑胶运动场工程发包给体育场地公司施工。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盖有体育场地公司的印章并有吉宗余的签名。此后,吉宗余又依据授权委托书以个人名义与奥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奥驰公司承建兴桥小学的塑胶运动场工程。该施工合同上体育场地公司未盖章认可,但吉宗余代表体育场地公司与兴桥小学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足以使奥驰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故应当确认本案属于体育场地公司将兴桥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转包给了奥驰公司施工,奥驰公司对兴桥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完工后,体育场地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奥驰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奥驰公司,工程发包人兴桥小学尚有35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故兴桥小学依法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体育场地公司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和二审判决不当”的理由,是其对吉宗余与奥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不予认可。但是,体育场地公司对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吉宗余用于兴桥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的施工合同事宜的行为是明确和认可的。至于吉宗余又持授权委托书从事其他行为,应视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体育场地公司应对吉宗余的行为负责。体育场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作了补充调查,经审理后作出改判,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孙
审判员成荣海
审判员丁争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