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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02民初12045号
原告:安徽中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颍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伐码91341202683644867P(1-1)。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书,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天成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4985191J。
法定代表人:梁龙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中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徽中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及该笔欠款自2016年12月3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找到被告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待原告查询到被告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切地址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中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退还给原告安徽中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梅鑫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4、《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