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633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勤,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培红,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扬天西大道宜和新苑25栋商铺东侧331#-3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5849357X2。
负责人:陈建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952748Q。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建南,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崇武镇人,住福建省惠安县。
第三人:张外平,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下称第一原告)、***(下称第二原告)与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陈建南、张外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勤、麦培红,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第三人陈建南、张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返还款项计人民币6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损失56,468元(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合计656,468元,并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8月期间,第一被告以其承包的江西(枫溪)红色知青文化村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与二原告商议共同合伙承包施工事宜,并承诺该项目一两个月内即可开工,还要求二原告先支付7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9年8月7日,二原告分别向第一被告合计支付了70万元工程保证金,同日,第一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据确定收到二原告该款项。原告交付保证金后,因建设单位原因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未能如期启动,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第一被告承诺向二原告归还7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并未履行还款承诺,仅于2020年12月3日归还了其中10万元,剩余60万元保证金迟迟不肯归还给二原告。另,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第一、二被告辩称,1.第一、二原告实际上是与两第三人构成合伙关系,并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承包了案涉工程,而并不是与第一被告合伙。第一,从案涉100万元保证金的交付来看,并不是第一、二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保证金,而是第一原告、第二原告、第三人陈建南、张外平这个合伙体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向工程发包人分宜恒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交保证金,保证金100万元中有70万元是第一、二原告支付的,另30万元是第三人张外平支付的,第一被告收到款项后就立即转账给了工程发包人,并没有截留。第二,从前期洽谈情况来看,第三人陈建南在2019年8月9日(即交了保证金第二天)在微信中将起草的《合伙协议书》发给了第二原告,该协议书可以清楚地反映出,四方前期洽谈的真实意思,就是四个人合伙,然后挂靠第一被告去做案涉工程。第三,从项目的履行情况来看,2019年9月26日,为了方便合伙人沟通工程施工进展情况,第三人陈建南设立了合伙的微信群,群成员包括第一原告、第二原告、第三人陈建南、张外平四位合伙人,还包括第一原告的弟弟李忠富,还有见证人黄某。从微信群聊记录可以看出,李忠富会时刻将工程施工进度在群里向合伙人汇报,四位合伙人对于各自的分工,以及工程施工都发表过自己的意见,提出过自己的想法,直到工程停工,至今为止,已施工的10多万工程款也没有领取到。第四,从停工后维权的情况看,四位合伙人一开始的想法是想通过刑事报案的方式追回案涉100万元,四人一起到新余市分宜县××队报案,还和对方的工作人员起了冲突,但是至今分宜县公安都没有立案,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第一、二原告在起诉时是明显有意隐瞒了本案的真实情况,单纯以转账凭证起诉,认为第一被告收了钱就理所应当返还,这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第一被告从未承诺会直接归还70万元保证金给第一、二原告,而是向恒运公司追索回款项后再按照合伙比例退还,至于第一、二原告所谓的已退还10万元,完全是第二原告以别案纠纷骗取第三人陈建南支付后,想张冠李戴。3.如果第一、二原告诉状所述属实,第一、二原告是与第一被告共同合伙承包工程,后因工程停工,合伙目的不能实现,也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保证金不能退还的风险,而不是由其他合伙人先行承担责任。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第一、二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陈建南辩称,针对这个案件,四人应该一起去追款,把款追回来才是四人的目的。
第三人张外平辩称,从一开始付钱到现在为止,四人起初是以合伙目的一起做工程,第一、二原告交的70万元,其出资30万元,第三人陈建南是业务占股,各占25%的股份,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承建工程,目的一直是四个人合伙做工程,是挂靠第一被告的名义来做的工程,不存在说第一被告来承担这个责任,应该是四个合伙人向恒运公司追讨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陈建南、张外平四人合伙,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承包江西红色知青文化村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中二原告出资70万元,占股50%,第三人陈建南占股25%,第三人张外平出资30万元,占股25%。后由第三人陈建南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于2019年8月5日,与分宜县恒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1.双方签订合同后,恒运公司需向第二被告亮资建设资金并保证第二被告在2019年9月30日进场施工,若没进场,恒运公司须赔偿第二被告因本项目造成的损失;2.双方签订合同后,恒运公司须在20天内提供项目工程图纸给第二被告,若在20天内未能提供,须即返回第二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且保证合同有效正常履行;3.经双方协商同意,保证金100万元整,在2019年8月8日上午11点,到恒运公司账上,否则此合同协议视为作废。2019年8月7日,第一原告通过其妻子李菊菊的账户向第二被告账户汇款42万元,第二原告向第一被告账户汇款28万元,二原告合计转账70万元。同日,第一被告向二原告开具7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据。案涉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由第三人张外平出资30万元,二原告共同出资70万元构成。同日,第一被告将上述100万元保证金转付给恒运公司。后该项目开工,二原告与第三人陈建南、张外平四人在微信群中讨论具体分工事宜和汇报项目施工进度情况。
另查明,1.2019年8月31日,恒运公司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第二被告保证金壹佰万元整,此保证金是江西红色广阔天地红色知青文化农业园;2.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3.第三人陈建南向第二原告转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汇款凭证、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微信群聊记录、第三人陈建南与第一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陈建南与第二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回单、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二原告与第三人陈建南、张外平四人合伙并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借用第二被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二原告主张其与第一被告的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实际是二原告与第三人陈建南、张外平四合伙人与第一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且二原告与第三人张外平向第一被告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系四人挂靠第一被告,通过第一被告转付给恒运公司案涉工程保证金,而第三人陈建南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恒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且案涉工程亦由四合伙人施工和管理,第二被告并没有与恒运公司签订、履行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中也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并不享有实际的权利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四合伙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恒运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四合伙人与二被告就保证金未有特别约定,就工程保证金的返还应向恒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6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56,468元(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合计656,468元,并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保全保险费不是必要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2元,财产保全费3,895元,合计9,077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群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嘉晖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