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2民初7926号
原告:福建省宏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蔡德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婷,福建群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爽爽,男,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福建省宏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业公司)与被告***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李爽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宏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婷到庭参加诉讼,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李爽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李爽爽共同支付货款79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李爽爽因经营需要向宏伟业公司购买水泥。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对购买的水泥数量、金额、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宏伟业公司依据被告方要求,陆续供应水泥。2020年7月5日,李爽爽与宏伟业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宏伟业公司货款79285元。宏伟业公司依据《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并要求被告方付款,但被告方分文未付。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系亨立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亨立公司应对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经事后了解,李爽爽为亨利公司泉州分公司雇佣的现场收料员。
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李爽爽均未作答辩。
宏伟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二份、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一份,以此证明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亨利公司、李爽爽的诉讼主体资格;2.《水泥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宏伟业公司与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于2020年5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向宏伟业公司购买水泥,并对产品、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管辖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应付账款》一张,以此证明李爽爽于2020年7月5日确认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尚欠宏伟业公司货款79285元;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宏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要求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一份,以此证明李爽爽自2020年4月起代表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与宏伟业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宏伟业公司按照李爽爽的指示供货、签订合同、对账等事宜及宏伟业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李爽爽告知宏伟业公司向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的事实;6.支付宝截图及光盘,以此证明手机号码139××××****的所有人为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火的事实。庭审中,宏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现场操作,核实、纠正该手机号码关联的支付宝账户使用人为李北火,并通过企业登记公示信息网查询,表示李北火为亨利公司晋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7.短信截图一张,以此证明宏伟业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手机号码139××××****发送短信催讨货款的事实;8.企业信用信息一张,以此证明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火系福建省永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与李爽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告知宏伟业公司到福建省永基建设发展有限兴公司找李东火催讨货款,二者能相互印证。
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李爽爽均未作质证。
本院认为,宏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李爽爽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原件,有宏伟业公司、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分别加盖公章,能证明宏伟业公司与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于2020年5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为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址在当代晋江××期市场路××项目提供水泥,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宏伟业公司依照《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付款前供方需提供真实13%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向亨利公司泉州分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体现李爽爽代表亨利公司泉州分公司联系宏伟业公司进行业务对接,且证据2《水泥购销合同》亦是李爽爽呈报亨利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盖章,能证明李爽爽受雇于亨利公司泉州分公司,负责对接宏伟业公司的当代万国城项目三期市场路地库及幼儿园工程水泥购销业务,并提供手机号139××××****及相关地址给宏伟业公司,让原告去找相关负责人催款的事实;证据3《应付账款》系原件,有李爽爽在收料人处签名确认,与证据2、4、5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李爽爽于2020年7月5日确认,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尚欠宏伟业公司水泥货款79285元的事实;证据6支付宝账户截图,经原告方到庭现场操作,能确认139××××****手机号关联的支付宝账户使用人为李北火,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李北火确为亨利公司多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7短信截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宏伟业公司于2021年7月8日通过向手机号码139××××****发送信息“福建省宏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当代幼儿园水泥款79285元”,对方回复“收到”;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李东火系福建省永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宏伟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李爽爽受雇亨利公司泉州分公司,负责对接宏伟业公司购买水泥,截至2020年7月5日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尚欠宏伟业公司水泥货款7928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因建设当代晋江××期市场路××项目需要,向宏伟业公司购买水泥。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相关事项。宏伟业公司通过微信与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收货员李爽爽磋商、催款。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亨利公司泉州分公司尚欠宏伟业公司水泥货款79285元。
另查明,手机号码139××××****使用人为李北火,系亨立公司多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宏伟业公司与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加盖公章的水泥购销合同为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宏伟业公司依约交付水泥,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对宏伟业公司关于亨利公司泉州分公司应支付货款79285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宏伟业公司所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未涉及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但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15号前付款”,李爽爽于2020年7月5日出具应付账款单,宏伟业公司于2020年8月4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应依约于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货款,但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对宏伟业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损失应予负担,宏伟业公司关于亨利公司泉州分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作为亨利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民事责任应由亨利公司承担,对宏伟业公司主张亨利公司与亨利公司泉州分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请,本院调整为亨利公司泉州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的部分再由亨利公司予以承担。李爽爽系亨利公司泉州分公司的收料员,其购货及对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亨利公司泉州分公司承担,宏伟业公司主张李爽爽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亨立公司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李爽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宏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9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的,由***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福建省宏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计954.5元,由***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远欣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