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2958号
原告:***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56134788X。
法定代表人:许秀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坚、丁文文,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952748Q。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张美真,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亨立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中区113号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1DJC45M。
负责人:李北火。
被告:李东火,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承公司)与被告***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亨立分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分公司)、李东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坚、丁文文、亨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张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立分公司、李东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并在审理中明确请求为:1.判令亨立公司、亨立分公司以及李东火共同偿还借款33.88万元及违约金(以33.8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尚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锡承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亨立分公司、李东火因需于2021年4月23日向锡承公司借款50万元。亨立分公司、李东火与锡承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载明,亨立分公司、李东火应于2021年6月8日前偿还剩余欠款34万元,若亨立分公司、李东火未及时偿还,需向锡承公司支付按尚欠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亨立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亨立公司承担。现锡承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亨立公司辩称,1.案涉款项性质系工程款,非借款,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2021年11月2日的鉴定质证笔录中,锡承公司及李北火、李东火承认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工程款,同时,结合锡承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用途备注“货款”,进一步印证,案涉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故锡承公司诉状中陈述案涉款项系借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2.亨立公司已经尽到管理职责,案涉《还款协议书》系李北火、李东火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首先,亨立公司已于2021年5月12日将亨立分公司公章收缴且未再启用,加盖于案涉《还款协议书》上的亨立分公司公章系李北火未经亨立公司批准擅自刻制,刻制后亦未向亨立公司备案即自行使用。该《还款协议书》系李北火在其负责的亨立分公司印章被收缴保管后私自刻制印章与锡承公司签订,系其个人行为,与亨立分公司无关,更与亨立公司无关,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当由李北火自行承担。其次,在2021年11月2日鉴定质证笔录中李北火表示亨立分公司系自主经营,即使该款项系用于亨立分公司实际经营,因亨立分公司系自主经营,该款项亦应当由亨立分公司负责人李北火及另一被告李东火承担,与亨立公司无关。根据双方签的鉴定质证笔录,锡承公司、亨立分公司负责人及李东火均承认涉案款项性质为工程款,锡承公司对涉案款项的用途及与李北火、李东火的关系都是明知的,锡承公司并未举证工程款往来结算情况,无法证明锡承公司主张将工程款转为借款的事实。亨立分公司负责人也承认将公章移交给亨立公司保管,也在没经总公司的同意下又自行刻公章,在还款协议的印章是李东火加盖,刻制印章及加盖公章均是个人行为,因此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亨立分公司、3承担个人自行承担。锡承公司对李东火持有并加盖公章的印章也明知,以因亨立分公司负责人与李东火系亲兄弟,现亨立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案系亨立分公司负责人与李东火及本案锡承公司恶意串通将个人债务转嫁给总公司及分公司承担引发的诉讼。
亨立分公司、李东火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亨立分公司与李东火在收到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除《还款协议书》外的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亨立分公司属于亨立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负责人是李北火。锡承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36万元。对锡承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本院将在以下案件事实分析认定中一并分析。
关于亨立分公司是否向锡承公司借款问题。本案是否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
审理中,亨立公司以《还款协议书》中乙方(债务人)处加盖的“***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亨立分公司”印章,不是亨立分公司的印章所盖,并申请对《还款协议书》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对《还款协议书》进行质证。被告亨立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北火及被告李东火均认可《还款协议书》及其中的“***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亨立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亨立分公司表示该款原是工程款,系锡承公司将工程款汇至亨立分公司,亨立分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实际施工人,锡承公司要求亨立分公司退还该款,亨立分公司未能及时退款,经锡承公司、亨立分公司、李东火协商将该款转为借款并达成还款协议。亨立分公司负责人李北火还表示:《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亨立分公司”印章,是亨立分公司将旧印章上缴亨立公司后,另刻新印章加盖的。本院认为,锡承公司、亨立分公司、李东火是协议书的各方当事人,对协议书包括其中的亨立分公司印章均确认属实,故无需对该印章进行鉴定。该协议书载明:“亨立分公司、李东火于2021年4月23日向锡承公司借款50万元”,结合锡承公司及亨立分公司、李东火的陈述,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能相互印证,故对亨立分公司、李东火将亨立分公司应退还锡承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转为亨立分公司、李东火向锡承公司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书》载明:亨立分公司、李东火202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截止至2021年5月25日尚欠借款34万元,约定于2021年6月8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尚欠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起诉,亨立分公司、李东火应承担律师费等。以上内容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书》显然是亨立分公司、李东火与原告通过清算、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1.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2.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款的情形相符合,故本案债权债务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审理中锡承公司承认亨立分公司、李东火至今尚欠借款33.88万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协议书》上的债务亨立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的问题。《还款协议书》上的乙方“债务人”确裁明亨立分公司,且在落款处也加盖亨立分公司公章,且本院组织质证时,亨立分公司负责人李北火也认可锡承公司将工程款打入亨立分公司,亨立分公司未能及时退还款项,才与锡承公司协商将工程款转为借款的事实,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锡承公司向亨立分公司汇款50万元能相互印证。亨立分公司负责人李北火表示,亨立分公司的公章确已上缴亨立公司,但其作为亨立分公司负责人另行刻新印章签订协议。李北火作为亨立分公司负责人使用亨立分公司印章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外其行为代表亨立分公司,锡承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亨立分公司与锡承公司达成并签订《还款协议书》。至于李北火的行为是否违反亨立公司的规定,属于亨立公司内部的管理范畴,不影响亨立分公司负责人李北火,对外代表亨立分公司履行职责。故亨立分公司应对《还款协议书》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亨立公司以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北火违反公司规定,另刻印章签订协议为由,主张亨立分公司对该协议债务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亨立公司主张本案系亨立分公司负责人与李东火及锡承公司恶意串通将个人债务转嫁给总公司及分公司承担引发的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亨立分公司因未能退还锡承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21年4月23日锡承公司汇入亨立分公司),经亨立分公司、李东火与锡承公司协商,协商将该款转为亨立分公司、李东火向锡承公司借款并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亨立分公司、李东火2021年4月23日向锡承公司借款50万元,截止至2021年5月25日尚欠借款34万元,定于2021年6月8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起诉,由亨立分公司、李东火应承担律师费等。至今亨立分公司、李东火尚欠本金33.8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未偿还。锡承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36万元。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锡承公司与亨立分公司、李东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亨立分公司、李东火尚欠锡承公司借款本金33.8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期满后,亨立分公司、李东火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锡承公司请求亨立分公司、李东火立即偿还借款33.88万元,符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违约金,现锡承公司请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锡承公司请求亨立分公司、李东火支付律师费13600元,合理适中,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因亨立分公司亨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亨立公司承担,故本案亨立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亨立公司承担。亨立公司以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北火违反公司规定,另刻亨立分公司印章签订协议为由,主张亨立分公司对该协议债务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亨立公司辩解本案应以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审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亨立公司的其它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亨立分公司、李东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东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8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二、***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东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13600元。
三、驳回***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93元,由***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东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尚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鸿亮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