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尚品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6执13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尚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1号荣豪大厦2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漳州市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尚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2)陕0116民初63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陕01民终188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1868534.12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受理费18357元、执行费2126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在执行中,我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金融、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名下有异地房产,委托当地法院查封,查封结果以当地法院反馈结果为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对其进信用惩戒及限制其消费。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综上所述,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