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闽0429执异3号
申请人:***,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52号亨立大厦三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95274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石乳甘泉饮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杉城镇红卫村舍树坑(泰宁县天泰贸易有限公司宿舍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69901346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石乳甘泉饮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乳甘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亨立建设公司与石乳甘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石乳甘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亨立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闽0429执83号,同年7月18日本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1月15日,亨立建设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石乳甘泉公司的管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和本院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亨立建设公司同意将其在(2015)泰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权利全部归***享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亨立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意将其在(2015)泰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权利全部归***享有,属于亨立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石乳甘泉公司的管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债权人转让债权后的通知义务。因此,***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16)闽0429执8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