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01民初3047号
原告:高某某,男,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彩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乌兰浩特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高某某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彩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61842.3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自起诉之日起以2061842.31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被告王某与案外人闫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经闫某介绍,二人相识。2020年6月,王某称其在恒大集团中标了乌兰浩特某某小区首期雨水接入市政管网、屋面瓦维修、消防管网渗漏维修、地库大白维修、户内维修、独立排水改造工程。其中部分工程欲分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洽谈,达成合意后,2020年6月下旬原告经被告指派到乌兰浩特市某某小区小区进行施工。2020年7月7日,乌兰浩特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乌兰浩特某某小区首期雨水接入市政管网、屋面瓦维修、消防管网渗漏维修、地库大白维修、户内维修、独立排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知,中标单位系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称其与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项目的施工问题均由其决定。后原告与被告王某再重新约定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均有原告完成,价款金额为主合同约定的总价下浮20%,原告无需承担发票和税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万工程款,并且原告代缴了发票款64522.32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而其一味拖延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乌兰浩特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各被告针对上述工程款均互相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据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因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也未交付业主使用,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我是某某建设公司的职员,我签订的合同是履行公司的行为;3.按照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工程款应当以某某某某公司实际付款数为准。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某某某某公司付款。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均由某某建设公司为施工现场派驻整套管理人员,故眼高不是实际施工人员。3.案涉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不确定,我公司无法确认最终是否给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7日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乌兰浩特某某小区首期雨水接入市政管网、屋面瓦维修、消防管网渗漏维修、地库大白维修、户内维修、独立排水改造工程;工程范围:乌兰浩特某某小区首期雨水接入市政管网、屋面瓦维修、消防管网渗漏维修、地库大白维修、户内维修、独立排水改造工程(1.解决乌兰浩特某某小区首期雨污水混井、雨污水管道塌陷、雨水接入市政管网;2.剧场、运动中心及13个单元屋面瓦维修(屋面瓦维修需施工单位上报维修方案);3.地库、屋面、公共区域大白维修;4.小区消防管网渗漏维修;5.9#、10#独立排水改造;6.业主户内维修),发包人有权利根据现场情况增大或缩小施工范围,具体施范围以发包人指示及要求、施工图纸为准;合同价款:2340741.43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6月26日,工期为90天;付款时间、条件与结算:承包人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全部相关资料并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的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在30天内无息付清。
2020年7月10日被告王某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与原告高某某作为乙方工程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乌兰浩特某某小区首期雨水接入市政管网、屋面瓦维修、消防管网渗漏维修、地库大白维修、户内维修、独立排水改造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承包范围内的地下车库内建筑工程中的涂料装饰工程,包括抵款大白乳胶漆铲除清理、地库大白乳胶漆恢复、地库墙壁暖气片拆除,还有屋面瓦维修工程,包括屋面瓦维修、避雷网恢复,包括承包范围内的设计变更、材料设备卸车与管理、二次搬运、水平运输、脚手架、试运中的消缺、竣工验收、配合调试和试车,直至达到优良工程标准交付业主使用的全部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具体工程范围以甲方项目部现场指定为准;合同价款:18400000.00元(不含税);合同工期:具体以甲方通知的开、竣工日期为准;付款方式:预付款为伍万元,后期按具体施工情况双方协商酌情予以考虑,乙方每月20日前按恒大的要求提供已完成工作量表表(一式二份),甲方在次月5日内审核确认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工程进度按照审核确认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项目部审核后付至该最终总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具体付款按恒大的实际要求为主)。
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某某某某公司的指示对案涉小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工后,被告王某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工程款101085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某某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某某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5月20日内蒙古某某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某某集团价鉴(2024)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合同内部分造价鉴定:1.因无法现场测量部分,鉴定金额为667369.29元;2.现场可以实测实量部分,鉴定金额为1908179.27元;(二)合同外部分造价鉴定:1.消防工程,鉴定金额为347751.42元;2.屋面瓦维修,鉴定金额为15408.13元;3.室内窗户维修,鉴定金额为25050.00元;4.回填种植土,鉴定金额为44373.78元,鉴定项目总金额为3008131.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工程报价清单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工程开工令原件一份、工程进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平面图复印件一份、窗户维修回访单二十八页、室内粉刷回访单一百一十七页、室内地砖回访单二十九页、项目工程量及价款计算表打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八页、U盘一个(照片、视频、文件夹)、(2024)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该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及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发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又由被告王某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高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在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高某某采取包人工、包辅料(定额计价材料)、包小型工机具、包质量、包工期等内容,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被告王某辩称,其系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与原告高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代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内容上看,均体现是被告王某以个人名义签署,故被告王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内蒙古某某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某某集团价鉴(2024)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合同内部分造价为2575548.56元(含税造价),合同外部分造价为432583.33元。因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合同中的价款为不含税价格,故合同内部分造价为2575548.56元中应当扣除9%的税金,即2343749.18元,在扣除已付工程款1010850.00元,尚欠1765482.51元(2575548.56元﹣2575548.56元×9%﹣1010850.00元+432583.33元)。原告陈述已付工程款1010850.00元中有7万元用于开具发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举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1765482.51元,并自2023年5月9日起以1765482.5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乌兰浩特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95.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495.0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乌兰浩特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00.00元,退还原告高某某诉讼费32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百八十五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