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龙谦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初3327号
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龙街。
法定代表人:戴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秉华、梁敏,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龙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刚,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男,汉族,该社区调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大成,男,汉族,该社会调委会调解员。
被告: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聂函浩,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街居委会)、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被告龙街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贺大成,被告龙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聂函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72245.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龙谦公司已于2019年4月19日付清了工程款,故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龙街居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龙街居委会的临时商务办公楼项目。被告龙谦公司出面于2010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垫资5000万元建设龙街居委会的商务楼及附属设施,原告向银行贷款,龙谦公司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贷款2500万元,又请其关联公司昆明呈贡龙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均用于龙街居委会项目建设。2011年5月30日,案涉工程经原告、被告龙谦公司与勘查、设计、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012年7月20日,经呈贡区审计局审计商务楼的审定金额为57388212.48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按照原告与被告龙街居委会的合同约定,被告龙街居委会应当在工程结算经相关部门审定后15天内扣除3%的质保金后付清工程款。在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龙谦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被告龙谦公司除支付了其发包给原告的商铺项目工程款外,另外支付了被告龙街居委会发包商务楼的部分工程款。被告龙街居委会的商铺和办公楼已由被告于2011年底接收并使用至今。2016年4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龙谦公司对账,签订了《呈贡龙街商务楼、商铺工程款对账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72245.51元。在对账后,被告龙谦公司仅支付了105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72245.51元,利息10157146.65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街居委会答辩称,本案与龙街居委会无关,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龙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涉及三个不同的合同、不同的主体,应该分别起诉。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一诉”的基本原则。二、原告主张的垫付工程款利息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未生效。原告并未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亦未全额垫资履行协议约定。龙谦公司在竣工结算前以借款形式支付4430万元,直接支付工程材料款2500万元,总计支付了6930万元。工程欠款逾期利息应从付款条件成就后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龙谦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来领取工程款,但原告未及时领取,故龙谦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案涉工程为三个不同的发包主体,付款主体亦不相同,且两被告之间不负有连带付款责任,故相应工程款应当分别对账后各自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4.审计报告,5.临时办公楼结算汇总表。第二组:6.协议书,7.中天恒泰借款合同,8.还款统计表,9.还款凭证(部分),10.龙达公司借款合同,11.情况说明,12.收据及支票头,13.进账单,14.还款统计表,15.还款凭证(部分)。第三组: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18.发票4张,19.关于支付中天恒泰公司工程款的请示2份,20.呈贡龙街商务楼、商铺工程款对账单。
被告龙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2.钢材采购协议书三份、电汇凭证及收据各四份,3.借款合同及收款发票各15份,4.竣工报告,5.审计报告一份,6.工程款发票13份,7.(2018)云01民初371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龙街居委会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在说理部分综合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6日,被告龙街居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龙街居委会临时商务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同日,原告与被告龙街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龙街居委会临时商务办公楼项目,被告龙街居委会根据监理工程师审核计量报告再次审核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进度款付至实际总计量或合同总价的80%后停止支付。全部工程完工,被告龙街居委会收到工程结算报告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查后支付至实际完成总计量或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经相关部门审定后,收到最后支付证书15天内扣除工程结算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工程余款。2010年12月30日,被告龙谦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建设龙街社区商务楼所需的资金5000万元由乙方(原告)向银行贷款全额垫资建盖。2.甲方(龙谦公司)承担乙方(原告)建盖龙街社区商务楼向银行贷款的利息。利息按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3.利息计算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4.本协议至甲方(龙谦公司)支付完乙方(原告)龙街社区商务楼建设工程款后终止。”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7.3125‰。在该贷款期间内,原告共支付银行贷款利息7170676.74元。2010年6月30日,龙达公司向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6.75‰。在该贷款期间内,龙达公司共支付银行贷款利息8306869.34元。2018年3月28日,龙达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银行贷款系受原告委托向银行借贷,贷款系用于案涉项目的建设。2011年5月30日,龙街居委会临时办公楼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在相应的竣工验收材料中,被告龙谦公司均作为建设单位签章。2012年7月19日,昆明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确认龙街社区商务楼(主体)工程的审核金额为5738.82万元。2012年7月20日,经呈贡区审计局审计,龙街社区商务楼(主体)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7388212.48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龙谦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谦公司对账后签订了《呈贡龙街商务楼、商铺工程款对账单》,确定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龙谦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8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072245.51元。2019年4月19日,被告龙谦公司全部付清了剩余工程款。
2011年5月26日,被告龙谦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龙街居委会临时商务楼附属工程。2011年7月15日,被告龙谦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龙街居委会临时办公楼项目商铺工程。2013年5月20日,昆明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明确龙街居委会临时办公楼项目商铺工程的审核金额为3784033.03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二、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5000万元垫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请的是龙街居委会临时商务办公楼项目应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关于该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龙街居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系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被告龙谦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请示及《呈贡龙街商务楼、商铺工程款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对于龙街居委会临时商务办公楼项目的应付工程款,被告龙谦公司明确其亦是付款主体,故对于被告龙街居委会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龙谦公司亦应共同承担。其次,关于两被告欠付工程款应付利息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龙街居委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监理工程师审核计量报告再次审核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进度款付至实际总计量或合同总价的80%后停止支付。全部工程完工,被告龙街居委会收到工程结算报告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查后支付至实际完成总计量或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经相关部门审定后,收到最后支付证书15天内扣除工程结算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后支付承包人工程余款。根据上述双方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按照如下原则确认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1.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进度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及数额,故对进度款的支付不予确认。按照造价咨询公司出具报告的时间,两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7月19日支付报告审核金额的90%,即51649380元。2.按照审计报告作出的时间,两被告应在审计报告作出15日内,即2012年8月4日前,支付至审计报告核定金额的97%,即还应支付4017186.11元。3.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未明确质保金的退还时间,故以两被告最后支付工程尾款的时间为准。4.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龙街居委会临时商务办公楼项目及商铺项目系合并付款,双方均不能区分两个项目的付款情况,故根据商铺项目的审核时间,本院酌情在两被告2013年6月27日支付的600万元款项中予以扣减。5.因被告存在持续付款的情况,且银行利率在争议期间多次发生变动,故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依据上述原则,结合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两被告确实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应付款时间及两被告付款情况,经本院审核计算,2012年8月4日至2019年4月19日,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6857842.57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期间





计息本金(元)





应付利息(元)









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14日





41388212.48





77395.96









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6日





26388212.48





53831.95









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4日





25388212.48





699191.37









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26日





25088212.48





605629.45









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





22872245.51





15553.13









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





18872245.51





664114.32









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





16872245.51





1095683.62









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4月27日





16372245.51





1232993.81









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9日





13372245.51





2273.28









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19日





13072245.51





2411175.68









共计





 





6857842.57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垫资利息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昆***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857842.57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700元,由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即16540元,由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昆***经贸有限公司承担80%,即66160元。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547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人民陪审员  夏敏翔
人民陪审员  翁世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晏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