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函浩,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龙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云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男,汉族,1956年11月1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大成,男,汉族,1963年4月3日生,系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调委会调解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龙街
法定代表人:戴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谦公司)、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街居委会)与被上诉人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龙谦公司、龙街居委会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上述三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因本案争议不大,申请对案件不开庭审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并改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5388361.80元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判令支付6857842.57元,不服部分金额为1469480.7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理由:原审法院对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错误,经重新计算龙谦公司应付给中天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5388361.80元。
中天公司答辩:1.原审判决计算的2012年8月4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正确;2.对于龙谦公司提出的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原审法院确有计算错误之处;3.经计算,中天公司认为龙谦公司应向中天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5390028.50元,但由于该数额与龙谦公司上诉主张的金额差距不大,为节约诉讼时间,同意龙谦公司提出的数额5388361.80元。
龙街居委会答辩:1.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已变更为龙谦公司,且该变更已得到中天公司的同意,所以龙街居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对龙谦公司上诉主张的利息算法及金额不持异议。
龙街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龙街居委会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理由:2011年2月18日龙街居委会作为甲方,与龙谦公司、中天公司协商后签订了《龙街社区临时商务楼建设开发移交协议》,该协议约定龙街居委会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开发权移交给龙谦公司,并将其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有关涉案项目的合同、协议以及所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转让给龙谦公司,鉴于此,涉案工程建设方已经变成了龙谦公司,且该变更中天公司同意,故龙街居委会不承担工程款及其产生的相关支付责任。
龙谦公司答辩:同意并认可龙街居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天公司答辩:不认可龙街居委会的上诉意见,其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过上述观点,龙街居委会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合同义务。
中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龙谦公司及龙街居委会支付其工程款2572245.51元;2.判令龙谦公司及龙街居委会支付其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龙谦公司及龙街居委会承担。审理过程中,中天公司明确龙谦公司已于2019年4月19日付清了工程款,故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6日,龙街居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向中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龙街居委会临时商务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同日,中天公司与龙街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龙街居委会临时商务办公楼项目,龙街居委会根据监理工程师审核计量报告再次审核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进度款付至实际总计量或合同总价的80%后停止支付。全部工程完工,龙街居委会收到工程结算报告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查后支付至实际完成总计量或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经相关部门审定后,收到最后支付证书15天内扣除工程结算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工程余款。2010年12月30日,龙谦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建设龙街社区商务楼所需的资金5000万元由乙方(中天公司)向银行贷款全额垫资建盖。2.甲方(龙谦公司)承担乙方(中天公司)建盖龙街社区商务楼向银行贷款的利息。利息按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3.利息计算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4.本协议至甲方(龙谦公司)支付完乙方(中天公司)龙街社区商务楼建设工程款后终止。”2010年12月30日,中天公司向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7.3125‰。在该贷款期间内,中天公司共支付银行贷款利息7170676.74元。2010年6月30日,龙达公司向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6.75‰。在该贷款期间内,龙达公司共支付银行贷款利息8306869.34元。2018年3月28日,龙达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银行贷款系受中天公司委托向银行借贷,贷款系用于案涉项目的建设。2011年5月30日,龙街居委会临时办公楼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在相应的竣工验收材料中,龙谦公司均作为建设单位签章。2012年7月19日,昆明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确认龙街社区商务楼(主体)工程的审核金额为5738.82万元。2012年7月20日,经呈贡区审计局审计,龙街社区商务楼(主体)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7388212.48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龙谦公司陆续向中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4月30日,中天公司与龙谦公司对账后签订了《呈贡龙街商务楼、商铺工程款对账单》,确定截止2016年4月30日,龙谦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810万元,尚欠中天公司工程款13072245.51元。2019年4月19日,龙谦公司全部付清了剩余工程款。
2011年5月26日,龙谦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承建龙街居委会临时商务楼附属工程。2011年7月15日,龙谦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承建龙街居委会临时办公楼项目商铺工程。2013年5月20日,昆明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明确龙街居委会临时办公楼项目商铺工程的审核金额为378403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天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请的是龙街居委会临时商务办公楼项目应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关于该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龙街居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系与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龙谦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请示及《呈贡龙街商务楼、商铺工程款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对于龙街居委会临时商务办公楼项目的应付工程款,龙谦公司明确其亦是付款主体,故对于龙街居委会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龙谦公司亦应共同承担。其次,关于龙谦公司及龙街居委会欠付工程款应付利息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天公司与龙街居委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监理工程师审核计量报告再次审核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进度款付至实际总计量或合同总价的80%后停止支付。全部工程完工,龙街居委会收到工程结算报告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查后支付至实际完成总计量或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经相关部门审定后,收到最后支付证书15天内扣除工程结算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后支付承包人工程余款。根据上述双方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按照如下原则确认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1.鉴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进度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及数额,故对进度款的支付不予确认。按照造价咨询公司出具报告的时间,龙谦公司及龙街居委会最迟应在2012年7月19日支付报告审核金额的90%,即51649380元。2.按照审计报告作出的时间,龙谦公司及龙街居委会应在审计报告作出15日内,即2012年8月4日前,支付至审计报告核定金额的97%,即还应支付4017186.11元。3.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未明确质保金的退还时间,故以龙谦公司及龙街居委会最后支付工程尾款的时间为准。4.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龙街居委会临时商务办公楼项目及商铺项目系合并付款,双方均不能区分两个项目的付款情况,故根据商铺项目的审核时间,酌情在龙谦公司及龙街居委会2013年6月27日支付的600万元款项中予以扣减。5.因存在持续付款的情况,且银行利率在争议期间多次发生变动,故酌情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依据上述原则,结合龙谦公司及龙街居委会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龙谦公司及龙街居委会确实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现中天公司主张自2012年8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应付款时间及龙谦公司及龙街居委会付款情况,经审核计算,2012年8月4日至2019年4月19日,龙谦公司及龙街居委会共应支付中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6857842.57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期间
计息本金(元)
应付利息(元)
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14日
41388212.48
77395.96
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6日
26388212.48
53831.95
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4日
25388212.48
699191.37
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26日
25088212.48
605629.45
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
22872245.51
15553.13
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
18872245.51
664114.32
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
16872245.51
1095683.62
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4月27日
16372245.51
1232993.81
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9日
13372245.51
2273.28
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19日
13072245.51
2411175.68
共计
6857842.57
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中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垫资利息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昆***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857842.57元;二、驳回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700元,由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即16540元,由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昆***经贸有限公司承担80%,即66160元。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5476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龙街居委会提交以下证据:《龙街社区临时商务楼建设开发移交协议》复印件一份(共2页)。欲证明:2011年2月18日,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将龙街社区临时商务楼建设项目建设开发权移交给龙谦公司,该项目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龙谦公司,鉴于本案建设方已变更为龙谦公司,龙街居委会不再承担项目建设所引发的责任义务。
龙谦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认可证明内容。
中天公司质证:1.从证据形式看,该证据形成于2011年2月18日,故不属于新证据;2.虽然该协议形式上看是三方签订,但中天公司与龙谦公司都没有该协议,加上龙街居委会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供质证,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除龙街居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外,本案其余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对上述龙街居委会提交的证据,因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加之中天公司质证亦表示不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龙街居委会应否承担向中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在本案二审中,龙谦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计算错误,其认为正确的数额为5388361.80元。对此,中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计算确实存在错误之处,虽然经其计算,中天公司认为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为5390028.50元,但其亦表示由于该数额与龙谦公司上诉主张的金额差距不大,为节约诉讼时间,同意龙谦公司提出的数额5388361.80元。龙街居委会对上述龙谦公司主张的数额5388361.80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依法确认,龙谦公司应向中天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388361.80元。
对于龙街居委会应否承担向中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项目为龙街居委会临时商务办公楼项目,就该项目而言,与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龙街居委会,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龙街居委会需依照合同义务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龙街居委会提出的二审证据,本院前已评析,此处不再赘述。
另,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龙街居委会的名称表述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昆***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388361.80元;
三、驳回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700元,由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869元,由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昆***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38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00元,由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由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王璟
审判员 范蕾
审判员 刘希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