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民初371号
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龙街。
法定代表人:戴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景平,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龙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函浩,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街居委会”)、昆明龙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72245.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6337099.88元(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月息8.05‰暂计算至2018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龙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龙谦公司的呈贡区龙街社区居委会临时办公楼项目商铺工程。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龙街居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龙街居委会的呈贡区龙街社区居委会临时商务办公楼项目。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龙谦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垫资5000万元建设商务楼及附属设施,原告向银行贷款,龙谦公司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贷款2500万元,又请其关联公司昆明呈贡龙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均用于本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后原告开始建设龙街社区居委会临时商务办公楼及商铺的项目。工程完工后,2012年经审计龙街社区商务楼的工程款的审定金额为57388212.48元,2013年5月20日经审计商铺的工程款的审定金额为3784033.03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的工程结算经相关部门审定后支付至实际完成总计量或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经相关部门审定后,被告在15天内扣除3%的质保金后付清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未付清,2012年商铺和办公楼己由被告接收使用。2016年4月30日双方对账,签订了《呈贡龙街商务楼、商铺工程款对账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72245.51元。因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龙达公司共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每月需要支付高额利息。在2016年4月30日对账后,被告仅支付了105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现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13072245.51元,利息6337099.88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营困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合同主体不同,且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也不尽相同,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应当分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256元退还原告云南中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芸
人民陪审员林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