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06民初3779号
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北路2号5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裕,福建继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港中路1690号万翔国际商务中心3号楼1003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泽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8号七星大厦(即国投大厦)第8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元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以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占甫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雅珠
代书记员 王燕云
附页: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