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北路2号5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周敏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和谐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610号南山汽车市场内A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健飞,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和谐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3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安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和谐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翔安市政公司对具体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翔安市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显属过高并予以调整,均属事实认定错误。1、和谐美公司逾期交付车辆给翔安市政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关于直接损失:因车辆未能及时交付,导致相应的道路保洁工作需要由人工完成,翔安市政公司需要另行聘请工作人员,增加用工成本。车辆到位后,翔安市政公司需要重新调整人员的工作岗位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再次增加额外成本,损失巨大。相应的用工成本已经在翔安市政公司的实际经营成本中支出。因车辆未能及时交付,导致翔安市政公司的道路保洁工作效率低下,公司的年度绩效考核受到影响,影响恶劣。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翔安市政公司购买车辆的目的是履行中标的市政保洁及环境维护工程,因车辆未能及时交付,翔安市政公司的履约能力受到直接影响,也将影响后续工程的投标工作,公司的经营业务将陷入停顿。2、翔安市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调整。本案的设备采购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签订的,翔安市政公司已经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违约条款。和谐美公司投标时也已经充分知悉并予以确认,并承诺严格遵守并执行违约条款。鉴于合同所涉车辆的重要性,车辆交付条件、交付时间等是合同的核心条款,也是各投标方评分的重要项目。包括和谐美公司在内的投标方充分知悉车辆交付条件、交付时间等及延期交付给翔安市政公司造成的直接及预期损失,经过慎重考量后在投标文件及合同中承诺交付时间。合同违约条款的设定已经考虑了逾期交货给翔安市政公司造成的直接及预期损失,公平合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谐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受到合同违约条款的约束,相应的违约金不应当予以调整。如果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的违约条款在中标方违约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予以调整,则实质性变更了招投标文件内容,一方面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损害了招投标程序的合法性、严肃性;另一方面变相侵害了其他投标方的利益,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助长恶意投标之风。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应由和谐美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和谐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翔安市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于翔安市政公司损失130%的情况下,本案的违约金不应当予以调整。翔安市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用于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属法律适用错误。
和谐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翔安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谐美公司支付翔安市政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56466(人民币,下同)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和谐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2月26日,翔安市政公司与和谐美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载明:根据翔安市政公司委托厦门市中实采购招标有限公司对自卸车采购进行招标采购的招标结果,和谐美公司为中标人,约定翔安市政公司向和谐美公司采购乘龙牌自卸车4辆,单价31.370085万元,总金额125.48034万元,交(提)货时间为2017年3月5日前交车并办好车辆牌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车辆交货期超出交货期10日以内的,中标人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向招标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超出交货期10日至15日的,中标人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十向招标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超过交货期15日的,招标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和谐美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翔安市政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同日,翔安市政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确认案涉车辆验收合格。
翔安市政公司陈述,其因和谐美公司逾期交货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有另外聘请道路养护工作人员,增加员工的工资和医社保的支出;导致翔安市政公司清扫道路的效率降低,影响年度考核,可能导致第二年相应的财政等收入损失,但无法确认实际损失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翔安市政公司与和谐美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和谐美公司应于2017年3月5日前办好车辆牌照并交付车辆,但和谐美公司在2017年3月14日才实际交付车辆,违反了合同约定。关于和谐美公司提出逾期交货是双方原因共同造成的抗辩,因和谐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抗辩不予采纳。和谐美公司逾期交货9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车辆交货期超出交货期10日以内的,和谐美公司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向招标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翔安市政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为56466元,和谐美公司则认为违约金过高。我国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翔安市政公司称所遭受的损失为因车辆延迟交付,导致其另外聘请道路养护工作人员,增加员工的工资和医社保的支出;以及导致清扫道路的效率降低,影响年度考核,导致第二年相应的财政等收入损失,但其无法确认实际损失的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据此,认定翔安市政公司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十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故和谐美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应为7528.82元(1254803.4元×2%/30天×9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和谐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翔安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528.82元;二、驳回翔安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补充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翔安市政公司与和谐美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和谐美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办好车辆牌照并交付车辆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相当于月利率6%)确实过高,翔安市政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和谐美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其遭受高额损失,故一审判决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翔安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朝阳)
审 判 员 (林 勤)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国 辉)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