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5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北路2号5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周敏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11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有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汽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3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翔安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翔安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翔安市政公司无需支付中国重汽华威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翔安市政公司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约定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调整。二、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为月利率2%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由中国重汽华威公司负担,否则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三、中国重汽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义务在先,翔安市政公司支付义务在后,翔安市政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中国重汽华威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下,拒绝支付相当于违约金数额的货款。
被上诉人中国重汽华威公司答辩称:翔安市政公司主张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印证。翔安市政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应调整与法相悖,其主张先行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何来抗辩权?请求驳回上诉。
翔安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重汽华威公司支付翔安市政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557820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2017年3月15日,实际交车时间为2017年5月4日,逾期50天,逾期交货违约金为557820元)。
中国重汽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翔安市政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9.5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5515.1元,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按2018年银行贷款利率0.047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翔安市政公司与中国重汽华威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7年3月1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翔安市政公司向中国重汽华威公司采购洗扫车2辆,总价为1239600元,交(提)货时间:于2017年3月15日前交车并办好车辆牌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车辆交货期超出交货期10日以内的,中标人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向招标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超出交货期10日至15日的,中标人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十向招标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超过交货期15日的,招标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重汽华威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翔安市政公司交付讼争合同约定的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翔安市政公司与中国重汽华威公司之间的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中国重汽华威公司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办好车辆牌照并交付车辆,但中国重汽华威公司在2017年5月4日才实际交付车辆,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中国重汽华威公司抗辩厦门市车辆管理所搬迁、2017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翔安市政公司的报废车辆没有及时注销车籍且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等因素照造成上牌困难等意见,本院认为厦门市车辆管理所搬迁及新政颁布实施通知等情况均是在原被告签订讼争《设备采购合同》之时或之前,并非中国重汽华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事由;中国重汽华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翔安市政公司未能及时提供营业执照造成影响上牌;因翔安市政公司向中国重汽华威公司所购买车辆与翔安市政公司的报废车辆并非挂同一号牌,中国重汽华威公司举证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翔安市政公司报废车辆及注销车籍对中国重汽华威公司上牌造成影响,故中国重汽华威公司依此主张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国重汽华威公司挂牌期间不能从逾期时间中扣除。中国重汽华威公司逾期交货50天,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交货超出交货期10日至15日的中国重汽华威公司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十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翔安市政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为557820元。中国重汽华威公司抗辩称,翔安市政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翔安市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损失,故违约金应予调减。且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车辆交货超出交货10日以内的,中标人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向招标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超出交货期10至15日的,中标人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十向招标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超出交货期15日的,招标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超出交货期15天是翔安市政公司享有单方终止合同的附条件,但翔安市政公司没有实施终止合同权,而是选择了收车放弃了终止合同权,因此翔安市政公司已实际放弃了终止合同的民事处分权,只享有逾期交货15天之内的违约金主张权。本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应认定为中国重汽华威公司违约超过15日的,翔安市政公司除了享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还可以主张超过15日的违约金,中国重汽华威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翔安市政公司主张讼争车辆的用途是垃圾清扫,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因中国重汽华威公司逾期交付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翔安市政公司对其具体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557820元违约金数额显属过高,应予以调整。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故逾期交货违约金应计算为1239600元×2%×50天/30天=41320元。中国重汽华威公司反诉主张翔安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958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2018年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翔安市政公司主张由于中国重汽华威公司拒绝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且违约金超过应付价款,翔安市政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当于违约金数额的货款。且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确定,讼争车辆的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目前车辆仍在质保期内,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翔安市政公司目前无需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5%即61980元的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车辆挂牌运行三个月后,如车辆无质量问题,翔安市政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计433860元)。如上所述,翔安市政公司要求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仅能计41320元,故翔安市政公司据此拒付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翔安市政公司应在车辆挂牌运行3个月后2017年8月4日起向中国重汽华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5%即433860元的货款。翔安市政公司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至于5%的质保金,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讼争车辆的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目前车辆仍在质保期内,中国重汽华威公司主张翔安市政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总价5%即61980元的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需待质保期满后再行主张。中国重汽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1320元;二、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86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三、驳回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重汽华威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办好车辆牌照并交付车辆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千分之十的标准支付,相当于月利率15%、30%)过高,翔安市政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中国重汽华威公司违约行为使其遭受高额损失,故一审判决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翔安市政公司接受了中国重汽华威公司交付的车辆并投入使用,但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约定的价款,也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翔安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4元,由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林 勤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美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