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风华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6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北路2号5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周敏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风华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东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华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风华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3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翔安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翔安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翔安市政公司无需支付广东风华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翔安市政公司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约定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调整。2、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为月利率2%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由广东风华公司负担,否则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3、广东风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义务在先,翔安市政公司支付义务在后,翔安市政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广东风华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下,拒绝支付相当于违约金数额的货款。
被上诉人广东风华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采纳答辩人的抗辩意见,认定上诉人主张551650元违约金数额显属过高,应予调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2、一审法院将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3、上诉人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向答辩人支付货款,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准确无误。
翔安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广东风华公司支付翔安市政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551650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2017年6月12日,实际交车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逾期50天,逾期交货违约金为55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风华公司承担。
广东风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翔安市政公司向广东风华公司支付逾期货款551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737.08元;2、判令翔安市政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翔安市政公司与广东风华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翔安市政公司向广东风华公司采购12吨多功能抑尘车1辆(单价718000元)及8吨多功能抑尘车1辆(单价580000元),交(提)货时间:2017年6月12日前交车并办好车辆牌照。合同第三条乙方(即广东风华公司,下同)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非人为损坏前提下,除易损件外自供货且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内乙方负责免费保修,首次车辆保养全部免费,含材料、人工等所有费用,保质期后的维修与保养,乙方应尽可能提供帮助。常用零件等用品应以优惠价提供给甲方(即翔安市政公司,下同),且对于招标文件中要求报价的配件单价在质保期内不得高于承诺的价格,其它见乙方《产品质量保修手册》(《产品质量保修手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a.办妥车辆的行驶牌照、车辆验收合格后20日内,招标人向中标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B.车辆挂牌运行三个月后,如车辆无质量问题,招标人向中标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C.项目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间如车辆无质量问题,则甲方在质保期满后的10日内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间若出现质量问题,则质保金按招标文件要求的不同情况进行支付。”合同第十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输到甲方,甲方应在24小时内组织验收。(1)验收无异议的,甲乙双方应在产品交接清单上签字,(2)验收有异议的,甲方应当即提出并提供书面意见,乙方负责整改并在10天内再次提供验收;(3)若有异议不当即提出,视为乙方按‘产品交接清单’向甲方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第十四条未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约定:“车辆交货期超出交货期15日以内的,中标人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向招标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超出交货期15日至30日的,中标人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十向招标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超过交货期30日的,招标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六条不可抗力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违约的,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并在随后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的15日内向另一方提供不可抗力发生以及持续期间的充分证据。基于以上行为,允许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火灾;政府行为、法律规定或其适用的变化或者其他任何无法预见、避免或者控制的事件。”合同签订后,广东风华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翔安市政公司交付讼争合同约定的2辆车。翔安市政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向广东风华公司支付货款227150元,于2018年3月13日向广东风华公司支付货款45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翔安市政公司与广东风华公司之间的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广东风华公司应于2017年6月12日前办好车辆牌照并交付车辆,但广东风华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才实际交付车辆,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广东风华公司主张因车管系统故障等原因延误车辆上牌时间属于不可抗力,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能提交其公司有按《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履行不可抗力发生的通报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广东风华公司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广东风华公司逾期交货49天,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关于广东风华公司主张违约天数最多只能计算30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四条未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之约定,广东风华公司逾期交货超过30日的,翔安市政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翔安市政公司并未行使单方解除权,而是选择该继续履行合同,但继续履行合同并不代表广东风华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得以免除,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广东风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数额,《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交货15日以内的,广东风华公司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交货超出交货期15日至30日的广东风华公司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十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翔安市政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为551650元,广东风华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审理中翔安市政公司主张讼争车辆的用途是维持环境清洁及环境湿度,因延期交货造成其人工成本增高,但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翔安市政公司对其具体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主张551650元违约金数额显属过高,应予以调整。对于计算基数,《设备采购合同》中采购的车辆为2辆,总货款1298000元,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1298000元计算。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故逾期交货违约金应计算为1298000元×2%×49天/30天=42401.33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翔安市政公司应于车辆验收合格后20日内即2017年8月20日向广东风华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778800元(1298000元×60%),应于车辆挂牌运行三个月后即2017年10月31日向广东风华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454300元(1298000元×35%),以上合计1233100元。本案中,翔安市政公司实际于2017年8月25日向广东风华公司支付货款227150元,于2018年3月13日向广东风华公司支付货款454300元,尚余551650元货款未支付,该履行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广东风华公司要求翔安市政公司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翔安市政公司以广东风华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由拒绝向广东风华公司支付应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翔安市政公司应向广东风华公司支付货款551650元(1233100元-227150元-454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计33371.19元【其中: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64.08元(778800元×4.35%×5天/365天),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404.89元[(778800元-227150元)×4.35%×67天/365天],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5945元[(778800元-227150元+454300元)×4.35%×133天/365天],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2557.22元[(778800元-227150元+454300元-454300元)×4.35%×191天/365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风华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2401.33元;
二、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风华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1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371.19元;
三、驳回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风华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东风华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办好车辆牌照并交付车辆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千分之十的标准支付,相当于月利率15%、30%)过高,翔安市政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广东风华公司违约行为使其遭受高额损失,故一审判决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翔安市政公司接受了广东风华公司交付的车辆并投入使用,但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约定的价款,也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翔安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林 勤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玉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