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3民初124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晨,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之子。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市政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莲亭路845号501。
法定代表人:陈金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娴,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翔安市政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晨,被告翔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翔安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用28811.4+200.5=29011.9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和伙食补贴1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47011.9元(审理中,***申请撤回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诉求,变更诉求为请求翔安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8811.4+200.5=29011.9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和伙食补贴1200元。合计370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翔安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9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走到翔安区××后门围墙边的人行道上的路段时,踩到非机动车停车区域白色油漆的残渣滑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粉碎性骨折)。***认为翔安市政公司施工粉刷结束后未及时将残渣清理干净,残渣还未干,而造成***摔伤。***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翔安市政公司辩称,***摔倒受伤一事并非翔安市政公司所造成,翔安市政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从路面标线材料的特性来看,路面标线施工结束后并不存在产生残渣的可能性。其次,从现场情况看,事发前案涉路面平整整洁,未有任何堆积和残渣,通行正常。其实,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摔倒时所呈现出来的并不是踩到异物而滑倒的反应,在现场勘察时,***本人亦陈述其自身当时拐脚。实际上,由于***较为年长。且当时随身携带东西又非常多,而且还穿了一双已经磨损很多的拖鞋,在前述各种因素综合作用之下,确实极为容易引发摔倒,但***没有理由因为自己摔倒受伤就找毫无过错的翔安市政公司为其损失买单。本案中,翔安市政公司使用的路面标线材料质量达标,所管养的涉案路段平整顺畅、路面干净整洁无残渣,翔安市政公司无任何过错,***摔倒受伤并非翔安市政公司造成,翔安市政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无需就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上午,翔安市政公司在翔安区××后门围墙外的人行道进行停车线划线施工,上午十点二十分左右,施工结束后,施工人将现场照片发送公司。停车线划线施工后,翔安市政公司未在停车线划线地方摆放警示标志,未拉警戒线,也没有用水马进行隔离。2020年9月11日10点58分左右,***走到祥美幼儿园后门围墙外的人行道,10点58分49秒时,***右脚踩在翔安市政公司划线施工的停车位边线上摔倒,***摔倒后坐在摔倒的地方至10点59分59秒站起来,走向马路边的石墩,并坐在石墩上至11点03分13秒,又站起来往新兴街方向走,11点04分08秒又坐在石墩上休息。***于2020年9月18日到厦门市第五医院门诊,主诉扭伤致左踝部肿痛、活动受限1周,花费200.5元的门诊医疗费。***于2020年9月18日在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6日,共计住院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811.4元。***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20年9月18日因“扭伤致左踝部肿痛、活动受限7天”入院。行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发现场进行勘验,***摔倒的地方地面是透水砖路面,停车位边线紧挨一条大理石分界线,路面平坦。
上述事实,有本院向新店派出所调取的事发时的监控视频、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翔安市政公司在进行停车位划线施工后,未摆放警示标志,未拉警戒线,未用水马隔离,造成***走到翔安市政公司施工结束不久的路段时,脚踩在停车线划线上时致摔倒。因此,翔安市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走路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摔倒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翔安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9011.9元、护理费1600元(2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31511.9元。翔安市政公司应赔偿***9453.57元(31511.9元×30%)。***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翔安市政公司关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就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453.57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负担131元,由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款均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建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戴小 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