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久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高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高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5号瓯江大厦1014室。
法定代表人:任连瑞。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久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南京久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府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夏楚楚,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高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久公司)、南京久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合同履行主体认定错误。瑞久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与高友公司签订《桥梁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后又于2017年1月17日与久大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关于甲乙双方商业经济合作的约定书》《补充协议》等,在同一项目对同一设备进行租赁,应当以后签订的协议作为合同依据,故本案实际承租人应为久大公司。二、原判决对租赁款及损失认定有误。高友公司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2017年6月16日要求瑞久公司撤场,此后的租赁费用及损失应当由瑞久公司承担。高友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其已于2017年7月4日将192片贝雷片、60片90#支架、9片45#支架退回瑞久公司,且部分未拆卸的工字钢和钢管桩系因瑞久公司原因未拆除,该损失不应由高友公司承担。三、案涉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及瑞久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瑞久公司应当按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未将发票送至项目部,下次付款可不予安排。瑞久公司至今仍有132万元发票未提供,故高友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瑞久公司与高友公司系合同履行主体并无不当。瑞久公司与高友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桥梁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后又与久大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等一系列协议,瑞久公司、久大公司均称合同相对方为高友公司,而高友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时间顺序以在后签订的协议为依据认定合同相对方。从案涉《桥梁施工设备租赁合同》来看,高友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对租期、付款期限及方式等主要条款作了修改并加盖公司公章,在此情况下,其提出以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作为认定合同相对方的依据不足。二、原判决对租赁款及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高友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6月16日即以手机短信照片等方式通知瑞久公司全部退场,但并未提供该证据原始载体,瑞久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高友公司主张其已于2017年7月4日将192片贝雷片、60片90#支架、9片45#支架退回瑞久公司,但其提交的送货单上并无瑞久公司收货人的签字,与其他退回租赁物的送货单并不一致,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高友公司主张工字钢和钢管桩未能拆卸系瑞久公司原因造成,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高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每月结算并开具发票,瑞久公司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友公司补贴1.5%,从该条款约定看,双方并未以出租人提供发票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前提,瑞久公司已经履行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高友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高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高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许俊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书 记 员  赵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