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久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797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南京久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京久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府前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67820。
法定代表人:朱泽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夏楚楚,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精致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双拜巷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871268109。
法定代表人:任金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翟成云,男,汉族,1975年2月9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久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公司”)、南京精致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致诚公司”),第三人翟成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苏0812民初660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10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8民终1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苏0812民初66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被告**,被告久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夏楚楚,被告精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第三人翟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赔偿医疗费4221.94元、误工费573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0921.94元;2、久大公司、精致诚公司及翟成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我经第三人翟成云介绍到被告久大公司和精致诚公司位于淮安南高速出口东侧的南京外国语学校淮安工地打工,该工地由被告久大公司承建,被告**分包部分工程。2018年4月24日上午7时左右,我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大腿骨折。现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与我无任何关系。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与我只存在租赁关系。
被告久大公司辩称,我公司没参与涉案工程,原告向我方主张相关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精致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脚手架租赁关系,原告为第三人安装脚手架,故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与我公司非劳务关系。
第三人翟成云述称,我受被告**口头委托,负责召集原告等人安装脚手架,由被告**按照7元/平方米支付人工费,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并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精致诚公司处分包北京南路外国语学校淮安体艺中心餐厅及报告厅室内装修工程。因工程需要,**将脚手架搭建项目分包给翟成云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按照10元/平方米计算。2018年4月,翟成云联系***到外国语学校淮安工地搭建脚手架,劳务报酬由翟成云发放。
2018年4月24日上午7时许,***在搭建脚手架时,从三层脚手架上爬下来时脱手摔下受伤,其在工作时仅佩戴安全帽,并未吊安全绳,工作现场亦未设置安全网。同日***被送至淮阴区赵集卫生院救治,2018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16天。
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13日,***至淮阴区陈集中心卫生院治疗,进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住院7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229.76元和门诊费992.18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意外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支付凭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以及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精致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又将其中的脚手架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翟成云施工。翟成云指示***安装脚手架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为翟成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翟成云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翟成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翟成云在组织施工时,未在现场设置安全网等安全设施,其安全措施不到位,安全生产不符合相关要求,同时对相关施工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教育及督促检查,导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在仅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网的情况下,自行从三层脚手架上爬下,在该过程中脱手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属于未履行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明知翟成云作为个人无用工主体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翟成云进行施工,应当与翟成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致诚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也应对翟成云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久大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要求久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在淮阴区陈集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229.76元和门诊费992.18元,合计4221.94元,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300日,其主张按照191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及工资标准,考虑到其工作的短时性和不固定性,本院参照202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43645元。
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20日,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标准,确定其护理费12000元。
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90日,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标准,确定其营养费27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
关于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其治疗所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医疗费4221.94元,误工费43645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686.94元,根据各自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自行承担19106.94元,翟成云赔偿***44580元,**、精致诚公司对翟成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翟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4580元;被告**、被告南京精致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05元,由第三人翟成云负担915元,原告***负担908.05元;鉴定费2100元,由第三人翟成云负担1470元,原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71)。
审 判 长  刘 青
人民陪审员  陈学芹
人民陪审员  杨顺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