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12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精致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双拜巷1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齐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工业集中区纬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月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久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清水庭西路2号10栋。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精致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致诚公司)因与江苏齐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强公司)、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南京久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久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苏0812民初6822号民事判决书,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方案规定,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经本院释明,再审申请人精致诚公司同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致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中计算工程款金额的工程量系由再审申请人精致诚公司与被申请齐强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所确定。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工程量,在再审申请人诉润盛公司、江苏九大南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九大公司)、南京九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3mm厚穿孔铝板单板数量为1960.46㎡、铝单板为1215.03㎡,而非自认的2100㎡与1500㎡,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再审申请人应付给被申请人齐强公司工程款应为1979021元,而非原审判决所确定的2235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重审。
被申请人齐强公司、润盛公司、南京久大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中,自认一经做出,即产生两方面效果:一是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且除对方同意等特定情形外,做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二是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原审案件中,被申请人齐强公司以申请人精致诚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精致城公司对齐强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该行为构成自认。精致诚公司对工程量的自认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不适用自认情形的规定,故齐强公司无需再就其所主张的工程量举证证明。虽然申请人自认的工程量与其另案诉润盛公司、江苏九大公司、南京九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司法鉴定报告所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但被申请人齐强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该鉴定报告并不当然对齐强公司适用。即便该鉴定报告所载明的工程量更为符合事实,也不妨碍精致城公司在原审中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能以此否定其自认的效力。综上,原审以精致城公司的自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精致城公司所提交的另案鉴定报告不能推翻其自认的效力,精致城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南京精致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