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10817号
原告:南京银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茶亭东街79号3-203、204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月楼酒店,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世豪,男,汉族,1994年12月23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南京银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与被告江苏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月楼酒店(以下简称涵月楼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被告涵月楼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世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的65%计人民币16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大屏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LED屏幕,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与被告石塍汀中副厅和走廊三处位置,那么合同对屏幕的规格、品牌、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价款总计26万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那么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在产品和被委托原告在产品的图纸经被告确认后,按约进行了生产。19年的9月24日,原告安装了被告的钟阜厅,也就是合同约定的其中一处,安装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已经合格,但被告对于其他两个部位的安装提出了要求变更合同,采取不同于合同约定的规格进行安装。那么原告收到被告的变更请求后,提出了要么按照原合同进行安装,要么增加合同价款,但被告并不同意。同时坚决不安装合同,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位置和规格进行安装,那么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恶意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已经生产完毕的产品迟迟无法送达,那么被告的上述行为,虽然在原告没有在指定位置安装,那么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所以并不免除其付款的义务,且付款已经远远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因此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涵月楼酒店辩称,原告和被告是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江苏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涵月楼酒店LED大屏采购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到货现场施工20天,那么按照规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8月5日前到货,但是被告于2019年9月9日才安排生产货物,2019年9月13日才进场安装部分约定的屏幕,交货逾期18天已然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根据违约责任第四款第四项的规定,逾期交货或安装违约十日以上的,我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基于此,恳请法院能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涵月楼酒店LED大屏采购合同、工程验收单、设备交接清单、项目内部确认单、关于按照酒店要求设计安装变更告知函和进度催促函、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及情况说明、律师函及邮政速递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银润公司(乙方)与被告涵月楼酒店(甲方)签订《江苏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涵月楼酒店LED大屏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YLE-R2019004,。合同总金额26万元,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于20天内到货,现场施工20天内,其余以甲方通知为准。且乙方应在货到前2天书面通知甲方具体到货日期,以便甲方联系其他验收单位共同对产品进行验收。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预付暂定总价款30%给乙方。产品在通过甲方最终检验后,甲方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办理完结算手续,经甲方书面授权代表及有关单位与乙方共同签字同意后90个自然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实际总货款的95%。此时,乙方必须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乙方需开具增值税税金为13%专用发票。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
2019年9月3日,建设方龚建强对涵月楼酒店LED显示屏项目的产品示意图签字确认。
2019年9月24日,建设方工程负责人龚建强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单》,工程概况表述:乙方按甲方要求将显示屏安装在指定位置,各项均按要求操作,并交会相关人员独立操作整屏显示正常。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合格。
2019年10月12日,原告银润公司向被告涵月楼酒店发出《进度催促函》:涵月楼酒店,我司于2019年8月5日与贵司签订合同,确定酒店LED屏项目的施工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40天内完成制造、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目前约定的工期已经过去30天,因贵司原因工作却还未完成。合同签订完毕,我司货物全部生产完成后,贵司提出修改方案。随后我司本着双方长期友好合作的原则,先后提出两种方案。方案1、修改元移动显示屏尺寸,石城厅主屏不动,造价成本不变;方案2、原移动屏尺寸变小(已全部生产完毕)将石城厅主屏改为压铸铝箱体移动屏,增加17万造价成本。目前,停工已对我司正常工程安排造成巨大的困扰,已生产完毕的产品也面临直接经济损失,迫切需要恢复正常工作,以减小损失。希望贵司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项目负责人与我司对接后期施工方案,以期双方顺利履约,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合同内容。否则我单位依据双方合同及项目施工图纸保留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9年11月8日,被告涵月楼酒店向原告银润公司出具《关于按酒店要求设计安装变更告知函》:致南京银润科技有限公司:我司于2019年8月5日与贵公司签订了LED大屏采购合同,原合同LED大屏与酒店实际经营需要的制作安装方式不符,酒店与银润科技有限公司四次面谈。贵公司并未按我公司要求进行安装整改。按照合同约定五、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9、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将产品安装完成,并通过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做为产品安装合格的标准。请贵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积极配合甲方进行LED大屏的安装整改工作。
原告银润公司提供货物存放现场照片、质量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生产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采购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采购合同附件显示,2019年9月3日,被告确认采购合同附件LED大屏示意图,即双方确认合同采购材料具体细节的日期为2019年9月3日,自此合同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应于20天内到货,20天内完成现场施工。原告依约生产全部产品,并于2019年9月24日已将部分显示屏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因被告要求更改显示屏,导致原告无法安装剩余显示屏,故不存在原告存在逾期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的辩解原告逾期履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已支付30%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5%的合同款即169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月楼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江苏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月楼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智慧
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
人民陪审员 刘思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