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6849号
原告:江苏君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同丰西路5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9615506P。
法定代表人:姚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龙,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申圣,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清,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江苏君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君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龙,被告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5869号仲裁裁决书;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故原告起诉。
被告高清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装饰部副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薪资约定同其提交的薪资明细一致,保底年薪为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薪资为底薪1820元/月+绩效工资。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已发放工资金额同被告提交的薪资明细一致。被告最后一天工作至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9日解除。
又查明,原告处公章由老板及财务保管。
再查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76956元;2.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666元。该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76956元;2.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66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薪资明细(盖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已发放的工资金额同被告提交的薪资明细(盖章)一致,且被告提供的薪资明细上有加盖原告处公章,公章也并非由被告保管,故本院对该薪资明细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工作岗位,本院认定被告的薪资标准为保底年薪10万元。依据薪资明细统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薪资58860元,经本院核算,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其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76956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薪资约定为年薪,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薪资,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被告称老板一直拖欠工资,故之后未去上班,但未向公司提出书面解除通知,故本院认为被告不符合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君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清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7695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君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钱 虹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筱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