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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君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3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君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同丰西路5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583689615506P。
法定代表人:姚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龙,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申圣,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清,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上诉人江苏君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鼎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1820元,双方没有约定年薪为10万元。至于薪资明细上加盖的公章是被上诉人私自盖的,而且薪资明细有二张,只有一张加盖了公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高清辩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水平是为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交钠社保,并不是本人真实的工资水平。从薪资明细表证明双方约定本人保底年薪为10万元,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工资差额为76956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在薪资明细表上加盖公章不是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君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5869号仲裁裁决书;2.案件诉讼费用由高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清于2015年4月7日进入君鼎公司工作,岗位为装饰部副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高清主张双方薪资约定同其提交的薪资明细一致,保底年薪为10万元。君鼎公司主张高清薪资为底薪1820元/月+绩效工资。双方确认君鼎公司向高清已发放工资金额同高清提交的薪资明细一致。高清最后一天工作至2016年9月8日。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9日解除。
一审法院又查明,君鼎公司公章由老板及财务保管。
一审法院再查明,高清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君鼎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76956元;2.君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666元。该委作出裁决:1.君鼎公司支付高清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76956元;2.对高清要求君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66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君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薪资明细(盖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高清进入君鼎公司工作,与君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一致确认君鼎公司向高清已发放的工资金额同高清提交的薪资明细(盖章)一致,且高清提供的薪资明细上有加盖君鼎公司公章,公章也并非由高清保管,故一审法院对该薪资明细予以确认。结合高清的工作岗位,一审法院认定高清的薪资标准为保底年薪10万元。依据薪资明细统计,君鼎公司已向高清发放薪资58860元,经一审法院核算,高清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君鼎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76956元的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对薪资约定为年薪,君鼎公司已经向高清支付了一部分薪资,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高清称老板一直拖欠工资,故之后未去上班,但未向公司提出书面解除通知,故一审法院认为高清不符合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君鼎公司无需向高清支付经济补偿金。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江苏君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清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769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君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发放的工资金额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薪资明细记载一致,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薪资明细上有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另一张虽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二张薪资明细除记载的结欠月份截止时间、金额不同外,其他并无实质差异,且二张薪资明细计算连续、计算方法前后一致,一审法院对该薪资明细表予以确认并认定被上诉人的薪资标准为保底年薪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在薪资明细上加盖公章,但上诉人的公章并非由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薪资明细表记载,被上诉人的保底年薪为10万元(含汽油费),扣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的薪资外,尚欠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6956元,上诉人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君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君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 伟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