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3民初2625号
原告:南京星辉佳映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02685607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昆仲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93502144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兆明。
原告南京星辉佳映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昆仲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星辉佳映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星辉佳映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星辉佳映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南京星辉佳映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葛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