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维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东邦涂料(江苏)有限公司与福维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苏创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5944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邦涂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福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UXD378C。 法定代表人:***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福维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合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0157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苏创分公司,住,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珠江路****(创新中心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96785896B。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2—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邦涂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维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维公司]、*****(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苏创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创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被告福维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维公司及苏创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2.被告福维公司返还355000元、被告苏创分公司返还17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福维公司在2018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该被告承担原告年产10000吨高性能涂料项目工程设计。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3日、10月23日向该被告付款277500元、277500元。后因环评意见要求,原告与被告苏创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并依约向该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7000元。后原告经审查发现合同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又经内部调查,发现原告前员工***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主导原告签订了合同并仓促要求原告支付远远超过正常标准的相关预付款项,造成原告重大 —3— 损失。因国际经济形势恶化,原告决定不再投资案涉项目,并已将土地退还政府部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被告福维公司收取款项中的20万元作为对其提供设计服务的补偿,只要求其返还355000元;被告苏创分公司实际上未提供任何服务工作,要求全部返还。 被告福维公司、苏创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颠倒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设计合同无法履行并非被告的原因,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提出解除本合同的法律依据,也不得当。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是指对方当事人出现该法定情形时,本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而本案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尚有部分设计款没有支付,违约方在于原告,原告没有法定解除权。 被告福维公司反诉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自身投资经营策略发生调整,单方停止案涉项目所有施工。我司已完成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647500元,原告仅支付555000元,尚欠付92500元。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公司支付设计费92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3.本案本诉、反诉费由***公司承担。 原告***公司针对被告反诉辩称,1.从时间来看,合同签署时间与原告公司设立的时间并不相符;从内容来看,与被告提交的工程设计开展进度也并不相符;从被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以及设计规范流程来看,违背了法律法规规定所具备的相应的逻辑关系。2.被告所提交的设计成果,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被告实际提交大部分应属无效设计成果。因被告反诉的基础合同本身就 —4— 存在问题,其提交的设计成果也存在无效性的问题,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原告与被告福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用于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及具体条款;2.原告与苏创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于证实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费用;3.电汇凭证,用于证实原告已向被告福维公司付款555000元,向苏创分公司付款17000元;4.退地申请,用于证实原告已向政府部门申请退地,投资项目不再实施,合同因原告的原因已无法履行。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福维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1.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方发送的电子邮件,用于证实按约展开规划方案设计;2.2018年8月25日向原告方发送的电子邮件,用于证实向原告交付消防设计文件;3.2018年9月19日、10月8日向原告方发送的电子邮件,用于证实交付规划设计文本、施工图,交付节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3.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方发送的电子邮件,用于证实向原告交付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4.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用于证实原告将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反馈给被告,明确表示对设计项目节点及成果满意。原告对证据1-3中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收人***为该项目联系人及负责人,但因***被开除导致邮件核实困难;对证据4电子邮件发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回复人***是***上海公司生产部门的一个员工,公司并未授权其对设计项目开展的情况进行评价。 原告***公司围绕其反诉答辩意见依法提交:1.项目进度计 —5— 划,用于证实被告在原告未提供一些必要批复文件的情况下完成设计;2.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及批复,用于证实被告先于环评批复完成方案设计文本,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用于证实被告提前提交初步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项目预审意见、省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市政府批复、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于证实被告提交报审施工图的时间早于案涉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被告擅自提前完成并提交施工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通知书及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实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原告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被告福维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来源不明,没有任何单位或人员的签字、签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项目进度计划》无任何人员签字及单位签章,原告也不能说明证据来源,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被告承担其年产10000吨高性能涂料项目的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1月提交用地红线图、项目环保批复及环评报告书等资料及文件。第8.4条约定,如发包人未根据本合同向设计人支付任 —6— 何款项,发包人应就未付款项按年利率5%额付利息。第7.1条约定设计费用为925000元。第8.1条“本合同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预付款277500元,被告提交规划设计文本、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职业病防护专篇后各支付92500元,被告提交土建施工图时再支付185000元等内容。后原告与被告苏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一)》,约定由于环评意见中增加的污水处理设备区,需根据新的设计要求进行规划方案、施工图、消防设计专篇的变更设计,原告向该被告支付设计服务费17000元,**工图提交后支付。 2.合同履行情况。2018年5月11日,被告福维公司向原告交付项目总图设计备忘录,同年8月14日交付消防设计文件,2018年8月22日交付规划设计文本,同年9月3日交付施工图,2019年1月25日交付安全设施设计文件。以上文件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原告项目联系人***(原告称其当时任厂长)电子邮箱,并抄送原告关联公司上海***东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长尾董事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福维公司支付277500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277500元,2018年10月18日向被告苏创分公司支付17000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福维公司向长尾董事长发送《2019年度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同时抄送***、***。2019年10月25日,***向该被告提交反馈调查表,填写内容包括:“如期达到里程碑节点”“交付成果满足对项目交付的预期”等。原告认可***为上海***公司制造部工作人员,但主张***没参与设计工作,原告也未授权***填写调查表。 —7— 3.项目审批情况。原告就案涉项目土地于2018年10月19日取得泰兴市国土局的用地预审意见,于2018年10月30日取得江苏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2018年12月19日取得环评批复并通过网上挂牌出让取得案涉土地,***代表原告在《出让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签字;2018年12月26日,原告取得案涉项目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正式确定土地红线图。原告自认在2019年初确定案涉项目不能继续进行,于2019年3、4月份将案涉项目土地退还给政府部门。 另,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核准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虽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时间晚于原告与被告福维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但在原告登记成立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故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原告与被告福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被告苏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一)》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自身原因,案涉项目土地于2019年4月份退还给政府部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两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合同在土地退还政府部门后即2019年5月1日起解除。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后续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的履行情况而言,不具备恢复原状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条件,只能是受损失方要求对方赔偿损 —8— 失。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福维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问题。原告以被告福维公司提交设计成果的时间早于其取得环评报告、土地使用权等行政审批时间为由,主张被告所提交的设计成果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在交付原告后,原告予以接收并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且在后期提交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中表示对交付节点满意,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早于行政审批手续交付设计成果并无异议。其次,原告提出被告存在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行为,但上述规定均为管理性规范或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交付的设计成果无效。基于以上两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设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福维公司主张原告继续支付设计费问题。被告在合同解除前已向原告提交规划设计文本、施工图及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对应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原告应分别支付92500元、185000元、92500元,再加上合同预付款277500元,原告应付647500元,实际支付555000元,尚欠付92500元。被告福维公司交付最后一份设计成果的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早于原告向政府部门退还土地的时间,且被告在交付时间上不存在过错及恶意。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对这部分设计费92500元予以赔偿。因合同已解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 —9— 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邦涂料(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福维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被告*****(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苏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一)》于2019年5月1日解除; 二、原告***东邦涂料(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福维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损失9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东邦涂料(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福维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60元及反诉费1144元,由原告***东邦涂料(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 —10— 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