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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欧利生东邦涂料(江苏)有限公司与*****(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欧利生东邦涂料(江苏)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0157X1,住所地河北省***市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利生东邦涂料(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UXD378C,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福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苏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96785896B,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珠江路117号5幢(创新中心大厦B座三楼)。 负责人:**。 上诉人*****(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利生东邦涂料(江苏)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苏创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10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105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认定本案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基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引发的争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履行对于工程所在地无特定的依赖性,不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本案系原告基于解除事由提起诉讼,并非基于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即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民事诉讼专属管辖作出了规定,其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本案管辖缺乏法律依据。而从实际来看,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设计行为发生在施工之前,不动产尚未形成,也不应当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故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本院作如下认定: 第一,双方之间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约定,但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为“任何一方有权向苏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江苏省苏州地区有多家基层法院,而本案亦不符合中级法院管辖的法定条件,该约定并不能确定唯一一家法院有管辖权,故属于约定不明无效情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所称本案系因欧利生东邦涂料(江苏)有限公司基于解除事由提起的诉讼并非基于履行而发生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不仅存在给付之诉,也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单纯的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合同当事人仅要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效力或合同是否成立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情形的,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而本案并不是单纯的解除合同,还涉及价款返还等事项,故并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约定,故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关于“争议标的”应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义务为“给付价款”或“交付设计成果”,欧利生东邦涂料(江苏)有限公司是发包人,*****(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是设计人,无论欧利生东邦涂料(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设计成果还是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设计方的“交付设计成果”义务。而该合同标的物为非不动产,故应以履行“交付设计成果”义务一方即设计方*****(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虽缺乏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对本案确无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105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