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手科技有限公司

联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02民初2463号

原告:联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柳晓娜,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孝感市孝武大道特**iv>

法定代表人:郑荣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孝感市孝武大道特**iv>

法定代表人:吴华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林,该公司法务。

原告联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柳晓娜和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霞、被告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86774.88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系星河天街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星河天街项目智能化系统等系列子工程均由被告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对外签署施工合同。2015年10月起,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星河天街购物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舞台灯光音箱工程、软件安装、IPVA客流分析系统工程、LED灯箱及亮化工程、LED显示大屏及活动舞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将POS收银机系统工程、软件产品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南京壹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为此均分别签订了对应的《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1月,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遗憾的是,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迄今为止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249874.88元,欠付案外人南京壹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36900元。案外人于2017年6月12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086774.88元。原告认为,星河天街项目系被告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予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对上述欠款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诉讼主体的问题,因本案案外人南京壹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被转让的债权是已确定的无争议的债权,但本案所涉债权并未确定,所以债权转让是无效的,那么原告就无权代表南京壹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2、被告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合同是南京壹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与本案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其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依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且其尚在正常营业,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3、本案所涉及工程早在2016年10月28日就进行了最终结算,且双方已经就结算和付款签订了《协议书》,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款才导致了诉讼。

被告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辨称,施工承包合同是南京壹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与本案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其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依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且其尚在正常营业,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因为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实力就起诉其股东,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联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已认定的工程款为204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电子邮件和通话录音,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的《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盖章的时间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盖章是在其拒绝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声明协议作废,在本案诉讼前后时间补盖的,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协议书》均盖有原告联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和南京壹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虽原告对被告的盖章时间有异议,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工作联系函》和证据五的照片,因均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起,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星河天街购物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舞台灯光音箱工程、软件安装、IPVA客流分析系统工程、LED灯箱及亮化工程、LED显示大屏及活动舞台工程发包给南京联手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同时将POS收银机系统工程、软件产品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南京壹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南京联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孝感星河天街购物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10月22日签订《软件项目采购服务合同》、2015年10月22日签订《孝感星河天街购物广场舞台灯光音箱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1l月l2日签订《孝感星河天街购物广场IPVA客流分析系统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增补工程合同》、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增补工程合同》、2015年12月2日签订《孝感星河天街购物广场LED显示大屏及活动舞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孝感星河天街购物广场LED灯箱及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增补工程合同》共计9份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7440804.40元。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南京壹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孝感星河天街购物广场POS收银机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共计2份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951000元。工程完工后,南京联手科技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南京壹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经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期间,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南京联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90929.52元,向案外人南京壹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4100元。2016年9月30日南京联手科技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南京壹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最终下欠南京联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05794.44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下欠工程款。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最终下欠案外人南京壹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418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下欠工程款。此后,被告均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时间支付下欠工程款。2017年6月12日案外人南京壹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47594.44元。此后原告对上述欠款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南京联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在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联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联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南京壹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以及原告联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南京壹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以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2047594.44元为准,并以2047594.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合同的主体均系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涉案的工程款及违约损失应由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86774.8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联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联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047594.44元,并以2047594.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联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联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94元,由原告联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8314元,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梅

人民陪审员  吴紫瑶

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嘉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