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6025号
原告:联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8号A1幢7层70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娜,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地区峡江县。
原告联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手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原告为此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合计100万元。遗憾的是,该借款于2018年2月8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9年4月23日,原告致电被告催要还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录音、银行明细、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联手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无对借款期限的书面约定,原告所举证据为其2019年4月23日的催要电话录音,故本院对此之后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联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尝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联手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仁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