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8民初2170号
原告:***,男,彝族,生于1977年8月22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星、李代艺,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0日,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7日,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江西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C区28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6956349L。
法定代表人:朱立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尚彪,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8日,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系公司统计信息员,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邵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5日,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开发区振兴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84640646B。
法定代表人:谢廷廷,董事长。
被告:云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光明路东大河口处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50688596D。
法定代表人:李国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启洪,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4日,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呈贡县,系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街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181XK。
法定代表人:李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迁,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8日,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富民县,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昭阳区凤霞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000151334719。
法定代表人:吴家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镔,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追加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邵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艺、吴天星、被告***、***、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尚彪、云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启洪、张丽娟、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迁、第三人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辉公司)、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尾款支付以后,由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15万元,并按照月利5%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8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承建由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彝良县龙安乡木坪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11标段工程。承建期间江西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6月8日,***与原告结算,共计15万元水泥款未支付。事后原告向***索要,***称其是帮助***看管工地的。经查,***、***施工的工地系江西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向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承包建设。原告认为,江西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告水泥的实际使用人,***、***系水泥的实际接收人,***系水泥货款的结算人,三被告均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并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三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4、2015年修木坪那条水泥路的时候,我在工地上只是帮邵勇拉来的水泥计量,我是给邵勇打工的。水泥拉完了以后,因为是我找原告拉的水泥,所以邵勇叫我给原告进行结算,我与原告结算了以后,我就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当时在***的家里结算的,当时有我、***,还有其他1个或者2个人在场,但是具体几个人我记不得了。具体做的哪些标段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帮邵勇的水泥计量。
被告***辩称,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份修公路,邵勇叫我们进行管理,我做劳务工程,拉水泥是邵勇和原告联系的,单价也是他们两个商量的,具体拉了多少来我也不知道,我们都是帮邵勇打工的。因为水泥用的太多,所以我也联系过原告拉水泥,这些都是事实。工程完了以后,邵勇和我们说,叫***给原告结算,差多少钱由邵勇支付,但是到现在我们都没有见过面。至于写这份欠条的时候我没有在场。
被告荣翔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水泥购销合同。据了解这些水泥是用于硬化道路,我公司没有水泥道路硬化工程,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纠纷。
被告荣基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购买水泥。根据***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向***购买水泥的人是被告***。***、***系水泥的实际接收人,荣翔公司系水泥实际使用人。***、***、荣翔公司均与我公司无合同、协议关系。对于涉案工程,我公司只与第三人杨康存在授权经营业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与第三人杨康签订了经营责任书。工程业主方每向我公司支付一笔工程款,我公司均转账付给杨康,未拖欠任何工程款。我公司承建的土地整治工程项目五标段、八标段经过彝良县人民法院调解,已将工程尾款确定给第五标段尹吉林,第八标段周兆明。水泥款应由第八标段的施工负责人周兆明进行支付。水泥款用于标段内道路建设,并不是用于第八标段,因此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辛街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在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楼已经与所有工地承包项目人员工资结算清楚了,还有材料款。我公司也不知道这个事情,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协议,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述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和被告荣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和***他们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连带支付水泥款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
被告泰辉公司、邵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年内付清,如超期未付清,则按照月利息5%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这份欠条是当时修水泥路的时候邵勇与原告联系(购买)水泥,(由)我接收。后面邵勇说他忙,叫我帮他写一份欠条给原告,由他来支付。但是那么多年他都没有支付这笔钱,这笔钱实际是邵勇欠的,原告也是知道的。我只是计量,我与原告完全不认识,也不可能几十万的水泥拉给我。被告***认为我的质证意见跟答辩时候说的一样。被告荣翔公司认为这份欠条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购销合同,是他们个人的关系。被告荣基公司认为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去赊欠材料,而且材料并没有用于我公司的两标段,我公司不予认可。邵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辛街公司对这份欠条不予认可。第三人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判,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与邵勇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时***给原告水泥计量,原告拉水泥到工地,我帮邵勇计量。实际我是帮邵勇,短信上面的邵总就是邵勇,电话号码也是他的,短信是在法院第一次通知我的时候,我发给他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同时也证明了邵勇在本案中应该承担支付原告水泥款的责任。结合短信内容,与荣基公司在陈述中说到他们只是第5、8标的,但是这个短信说明荣基公司也是本案的水泥款的支付义务人。被告***认为这个水泥当时8标、11标、13标都用了水泥,被告荣翔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荣基公司认为我公司的钱已经全部打在杨康的账目上,我公司没有差任何账目,有具体转账凭证。被告辛街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判,与我局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被告荣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荣翔公司与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合同协议书,协议上只是涉及土地平整,不涉及修路的内容,没有道路硬化的项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是认可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内容中,涉及图纸内包括了很多工程,并不是被告说到的只是土地平整工程,还涉及其他内容。被告***、***对这份证据不清楚。被告荣基公司、辛街公司对证据4没有意见。第三人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复印得不全,如果是与原件核对一致我方没有意见。
被告荣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公司营业执照;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7.法人身份证明;
8.案件材料:A、昭通市彝良县龙安乡木坪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工程施工合同;B、昭通市彝良县龙安乡木坪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工程施工合同;D、杨康身份复印件;E、杨康与荣基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书;F、昭通市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户情况说明(包括2014年至2017年由国土资源局划入荣基公司工程款的凭证明细);G、荣基公司拨给工程合同承包人明细凭证;H、民事调解书两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E经营责任书关联性不予认可,第2页的1.1条款中,这里特别指的是杨康在临沧所做工程,本案是昭通市范围内,对其他的证据的三性均以认可。结合其他证据恰好证明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尚欠荣基公司的款项远远大于15万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该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在2份调解书中,载明了邵勇系荣基公司的项目管理人,所有与邵勇有关的本案涉及的水泥款,也应该由荣基公司连带支付。被告***、***、荣翔公司、辛街公司对被告荣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清楚。第三人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荣基公司提交的证据8中A、B的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D、E不发表质证意见,对F的汇总金额和两份调解书的汇总金额一致,我方认可,对G不发表质证意见,对H认可。
被告辛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9.关于蔡玉洪给刘厚军做的工程;
10.农民工领取工资的名单:
11.龙安第2、12标民工工资及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9、10、11辛街公司确认用了原告的一部分水泥,但是不能证明所用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荣翔公司、荣基公司对被告辛街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与我方没有任何的关系。
第三人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
13.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我方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能说明荣翔公司已涉及水泥工程道路施工及其他工程,同时也说明了荣翔公司购买了原告的水泥用于施工。对证据13主体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合同中的内容涉及彝良县龙安木坪等6个村的第11个标段。被告***、***、荣翔公司、荣基公司、辛街公司对证据12、13没有意见。
被告邵勇、泰辉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5、6、7、13系原告及各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与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证据3被告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能证明该笔款项是邵勇所欠,邵勇委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据4、8、9、10、11、12均不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邵勇获得彝良县龙安镇木坪等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并将部分劳务交由被告***。被告邵勇与原告***口头联系购买水泥。被告***负责收货并对送到工地水泥进行计量。2015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摸槽硬化水泥路水泥款合计150000元(大写拾伍万正)定二年内付清。如超期未付清,从今天起按5%利息计算到付清为止,2015年6月8日,欠款人:***”。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陈述,确认原告与被告邵勇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款项系邵勇所欠,故该笔款项偿还义务人为被告邵勇。被告***虽只是邵勇的计量员,但系出具欠条中的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认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水泥使用在其包的路段,其与被告邵勇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被告***、***都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该笔欠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按5%的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应承担利息约定不明的风险。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荣翔公司、泰辉公司、荣基公司、辛街公司、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否承担连带偿付欠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荣翔公司管理人及被告荣翔公司是该价值150000.00元水泥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荣翔公司、泰辉公司、荣基公司、辛街公司、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述当事人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该笔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50000.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邵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邵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 瑛
人民陪审员 李琼芬
人民陪审员 夏荣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孝琼
书记员代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