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5899号
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呈贡区龙城街道光明路东大河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国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毅,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城内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文笔街文笔小区5号楼。
负责人:罗跃,系居委会主任。
第三人: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城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文笔街文笔小区5号楼。
负责人:李秀云,系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璐,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城内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内社区居委会”)、第三人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城内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城内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依法报延审限六个月。原告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毅,被告城内社区居委会及城内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陈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修建152大门口前空地围墙及地坪硬化工程款:255632元,714部队后面空地场地平整等工程款:63037元,两项合计暂计:318669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4年8月31日与被告城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签订过一份《荒地出租协议》,被告将属于该组所有的152部队大门口和714部队后面两块荒地租给原告使用六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21800元租金给被告,原告对其租用的场地进行投资建设,其中,对修建152大门空地围墙等共支出:255632元,对714部队后空地场地平整等共支出63037元。后来,被告城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单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提出,只要被告支付原告在这两块场地的投资费用,就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双方租赁合同就此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从2017年开始就找被告要求支付其建设两场地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将其详细费用做一个结算后交给被告,由被告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果出来后按审计的结果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将其结算报告提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委托审计单位,并于2017年8月原告、被告、审计单位人员、第四居民小组的村民代表共同对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报告进行现场复核。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支付审计费用将其审计报告从审计单位拿回来。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内社区居委会及城内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及第三人无付款义务,同时被告及第三人保留对原告拖欠租金的追诉权利。第一、2014年8月31日,城内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与被告签订了《荒地出租协议》,约定将位于呈贡区城内社区152部队门口714部队门口2块面积约为2500平方米的荒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允许原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租期六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到2020年10月1日止,第一年的租金为21800元,剩余五年为每年13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便开始拖欠租金,但仍然使用上述承租场地。第二,2019年6月6日,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是对于2014年8月31日所签订的荒地出租协议中,原告承租的152部队门口,面积为598平方米的荒地的租赁内容进行的变更,变更为租期六年,自2019年7月1日到2025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8000元,租赁用途为原告堆放建筑材料,原告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以后,一直在使用承租场地,但是自2015年10月1日到2019年6月起,拖欠了152场地的使用租金,自2015年10月至今拖欠着174场地的租金,原告所主张的工程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主张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来支付,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多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合同内容,明确约定签订此合同,不可改变土地、地貌及性质,做到来时修去时丢的原则,并且明确了为了便于承租人管理,允许承租人建设用墙及建设临时建筑物,由承租人使用,建设资金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党员代表参加了此次会议,同意以上决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这就表明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对于其承租时为了便于管理修建必要的基础设施,租赁期届满或者是不再承租后,对于土地上的不动产是归被告所有,动产归原告所有这个原则是知悉并且同意的。因此其现在主张要求被告来支付承租期间进行的土地平整,硬化及建围墙的工程费用,其实是与合同约定相违背的。第三,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并未取得三方确认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第四,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未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存在工程费给付约定,因此,原告举证不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是否能够证实其观点,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714部队后山工程量及总额、152大门口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额,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第三人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会计凭证,并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内社区居委会提交的2015年6月15日、23日,2019年5月27日形成的《会议记录》,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但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1日,城内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甲方)与原告荣基公司(乙方)签订《荒地出租协议》约定,甲方位于一五二门口、七一四部队门口两块面积共计约2500平方米(3亩5分)的荒地,因闲置多年经常有人倒垃圾已经无法耕种,组上难以管理,现将该荒地承租给乙方使用管理,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上支持乙方搞基础设施建设。一、承包期六年,自2014年10月1日止,租金每年13000元,注:一五二门口8000元/年,七一四部队门口5000元/年,第一年多收8800元的土地回收费、青苗补偿费。2019年6月6日,城内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甲方)与原告荣基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土地一事达成协议,土地位置位于××组围墙内的土地,土地面积598㎡,租期为六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该宗土地的租金每年8000元。
2014年4月11日,城内社区居委会召开全体居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记载:一五二门口空地及七一四附近部分收回土地,出租由李国周有偿使用,租用期限为陆年,每年租金壹万元;为便于承租人管理,允许承租人建设围墙及简易临时建筑物,建筑物由承租人使用,建设资金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若因承租人建设违反主管部门管理规定,由承租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15年5月22日,城内社区居委会召开居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记载:本组一五二路段约1.5亩空地,召开南博会对脏乱差卫生死角进行清理,组上进一步对此卫生情况彻底清扫,由于开展工作十分困难,想在此空地上外围边界搭建围墙,进行围挡,便于管理整治。2017年12月24日,城内社区居委会召开居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记载:荣基公司投入建设的部分设施资金,通过第三方审计出来,审计费用4000元。同意组上支付,荣基公司从此不再使用此土地,退出租用此土地,经上述几点情况,本小组作出如下认定,审计出来的714、152两处土地建设价格小组无力支付,由需要承租此土地的承租方来协商支付给荣基公司,之前交到组上的青苗费及租地费,由承租此土地的承租方来协商支付给荣基公司,荣基公司不再对此土地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以2015年5月22日城内社区居委会召开居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作为事实依据,但该记录仅表明在此空地上外围边界搭建围墙进行围挡,便于管理整治,并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在2017年12月24日的会议记录中,相关人员仅作出由后续承租土地的人员向荣基公司支付投资建设资金的陈述。另外,在2014年4月11日的会议记录中记载:允许承租人建设围墙及简易临时建筑物,建筑物由承租人使用,建设资金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对建设资金的承担问题,前后会议记录的记载内容并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法庭释明,工程造价司法评估意见存在不被采信的风险,原告坚持提出申请,并进行工程造价评估,但并不能够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该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馨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