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57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遂川县。
被告: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291号恒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79420B。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进,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93号A栋6楼D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6592R。
法定代表人:张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诗叶,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天福,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谭县。
原告***与被告恒亿集团公司、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杨天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进,被告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吕诗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杨天福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339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恒亿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龙岩一中锦山分校工程项目建设,后恒亿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再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杨天福施工。2019年7月,杨天福雇请同伴廖建新和***共同入场负责部分管道安装施工。***是做水电安装的,是廖建新带着***去做水电,杨天福安排***做什么,***就做什么,***一般是负责水管,根据杨天福的要求和指示铺水管,还有做一些杂活,***不会接电线,一天工资200元。***从5月二十几日做到9月份,诉讼请求所涉23390元不是***一个人的工资,杨天福就将尚欠工资23390元的条子写给***了。由***和其他人另行结算。结算后***多次向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杨天福催讨剩余的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恒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是杨天福叫来的,与恒亿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系杨天福雇请,与杨天福成立雇佣合同关系。原则上合同项下的义务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无须承担杨天福尚欠***的合同款。涉案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违法转包,而是合法的专业作业分包行为。综上,***不享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杨天福以外的主体主张合同款项,请求驳回***对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算单据、微信记录、付款明细,前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亿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龙岩一中锦山分校工程项目建设,后恒亿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再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杨天福施工。2019年7月,杨天福雇请廖建新、***等人共同入场负责部分管道安装施工。***是做水电安装的,现场根据杨天福的要求和指示铺水管,还有做一些杂活,***不会接电线,一天工资200元。***从5月做到9月份,工程结束后,杨天福向***出具了尚欠23390元的条子,该欠款系杨天福欠***与其他几个人的款项,由***代表其他人向杨天福主张权利,再由***和其他人另行结算。***多次向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杨天福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等人接受杨天福雇请,在杨天福承包的工地从事铺设水管业务,***按照杨天福的要求和指示铺设水管,每天领取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杨天福向***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款项。该结算单可以作为杨天福应支付款项的依据。经***催讨,杨天福未及时支付尚欠款项,显属违约,应限期支付。***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要求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天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天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欠款2339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杨天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 冬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吴琳婷(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