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3120号
原告常青树建材(福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文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职员。
被告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长青北里112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林顺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员。
被告***,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常青树建材(福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树公司)与被告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群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尊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青树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尊旗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砌筑砂浆用于“厦门大学艺术学院扩建二期工程”(以下简称厦大工程)、“曾厝垵鱼市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曾厝垵工程)等项目,每月结算货款,累计购货金额343089.4元。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被告尊旗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10000元,尚欠货款133089.4元。被告***于2012年9月向原告对账确认上述货款款项及金额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原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就前述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撤诉至今被告仍未结清拖欠款项。故诉请判令:1、被告尊旗公司、***共同向原告常青树公司支付货款133089.4元;2、被告尊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33089.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尊旗公司辩称,1、确认因曾厝垵工程拖欠原告货款13623.8元;2、厦大工程是由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厦门大学承建承揽的工程项目。尊旗公司未向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该工程内的任何项目,也未向常青树公司购买工程项目内的建筑材料,故不存在拖欠货款;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都以尊旗公司名义,但均无尊旗公司的印章,尊旗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购销合同。且“***”并非尊旗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尊旗公司的对外授权;4、原告提供的对账凭证没有尊旗公司的印章,***虽属尊旗公司工作人员,但仅在曾厝垵工程中代表尊旗公司对外经营活动,而非厦大工程。***是公司股东,其对厦大工程的确认是其个人行为;5、***作为尊旗公司的股东擅自将公司资金转入原告常青树公司的账户内,故不应认定厦大工程的买方为尊旗公司。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常青树公司陆续向厦大工程和曾厝垵工程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砌筑砂浆。“***”以尊旗公司名义按月对上述期间的供货品名、数量、货款进行结算,并在《常青树建材(福建)开发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复核人处签字,其中厦大工程货款总额299465.6元、曾厝垵工程货款13623.8元。被告尊旗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常青树公司转账材料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合计210000元。后,原告常青树公司出具《常青树建材福建开发有限公司对账凭证》(以下简称《对账凭证》)一份,该《对账凭证》体现项目名称、供货月份、发货数、发货金额、付款金额、开票方数及开票金额,其中尊旗厦大工程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发货总金额为299465.6元、付款总金额为210000元,尊旗曾厝垵工程2011年9月的发货金额为13623.8元。被告尊旗公司的员工***在《对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尊旗公司的股东***另在落款处签字,并手写“金额无误,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的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青树建材(福建)开发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兴业银行小额支付系统汇兑凭证》、《对账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即科之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部分),将诉讼请求相应调整为:1、被告尊旗公司、***共同向原告常青树公司支付货款103089.4元;2、被告尊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03089.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常青树公司与被告尊旗公司之间关于加气混凝土砌块、砌筑砂浆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尊旗公司对于拖欠原告曾厝垵工程货款13623.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厦大工程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是尊旗公司或是***。原告常青树公司认为厦大工程和曾厝垵工程两项目供货有所重合,被告尊旗公司已支付货款远大于曾厝垵项目的货款总额,其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尊旗公司因厦大工程承建而要求供货。且厦大工程的送货有被告尊旗公司员工***的签字,***和股东***亦在《对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尊旗公司。被告尊旗公司则认为,厦大工程和曾厝垵工程虽同时开工,但其并未就厦大工程与原告达成买卖关系,而是由***个人负责,转账21万元亦为***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买卖关系主体应结合实际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首先在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长达五个月的期间内,买卖关系均是以被告尊旗公司的银行账户就厦大工程对外付款,被告尊旗公司从未异议;其次***、***作为尊旗公司曾厝垵工程的代表,在该项目经营的同时,一并对厦大工程同样货品进行收货、结算。即便是***、***未得到被告尊旗公司的授权,原告综合前述两点因素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尊旗公司对外购买货物、结算确认,构成表见代理情形,故本院认定***、***在《对账凭证》签字确认系代表被告尊旗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尊旗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常青树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尊旗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尊旗公司已确认尚欠货款10308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尊旗公司支付货款103089.4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尊旗公司的股东,在《对账凭证》上手写“金额无误,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该内容并无明确的个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青树建材(福建)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03089.4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青树建材(福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厦门尊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支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群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晓翔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