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244485561。
法定代表人:沈峻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孙官庄村东部(105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697487604X。
法定代表人:葛承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澳润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不是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主体。1.我公司无权向案涉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则不应承担工程材料款的支付义务。在我公司收到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后数日,我公司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份二审终审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工程的前期洽谈、缴纳工程保证金等均由邓某某实施,亦是由邓某某实际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公司无权主张济南群瑞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群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份判决书载明的一审认定与判决亦相应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公司未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人员、设备等均由苏州鸿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喆公司)即邓某某组织”“苏州鸿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某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履行**公司应履行的施工义务以及行使合同权利的全过程”“济南群瑞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群力投资有限公司与鸿喆公司、邓某某之间直接形成承包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权责利相对等的原则,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对等义务,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我公司既然无权主张工程款,则不应承担相应的对外支付义务,而应由工程款的权利主体:邓某某、鸿喆公司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2.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实际为邓某某(或鸿喆公司),而非我公司。案涉买卖合同末尾盖章处的买方委托代理人张伟实则属于邓某某人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中,张伟向法庭陈述:“邓某某是我的老板,案涉工程是我主管的”、“沥青混凝土是邓某某叫我找人谈,谈的差不多了交给邓某某签合同。”案涉工程的施工由邓某某、鸿喆公司实施,其对外采购混凝土等材料,并委托张伟具体经办符合客观事实。故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建立在邓某某与澳润公司之间,我公司盖章的与澳润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只是表象。二、澳润公司主张2017年度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一审中,我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分为南区与北区,南区于2016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北区于2017年1月8日竣工验收。既已竣工验收便不可能再需要混凝土施工,但澳润公司提交的五份结算书供货日期均为2017年度(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常识。为此,澳润公司应法庭的要求补充提交了2017年4月至12月的送货单31份,但其中绝大部分的签字人员为吴学明、蒋某某,该二人根本不是我公司人员,根本不能代表我公司进行收货、对账、结算。此外,上述送货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山头村西面”或“湿地公园”,事实上,平阴县山头村本身位于案涉项目玫瑰湖湿地公园的西面,而山头村的西面则与湿地公园没有关联性。送货单另载明的施工部位为“底板基础”“基础”“地面”“地坪基础”、“道路基础”,表述异常模糊不清、未注明准确的浇筑部位,不符合行业操作惯例,并且该等部位均系基础类别,在工程项目通过专家组竣工验收后不久便在基础类部位进行大量、频繁的混凝土浇筑显然也是不可能的。据了解,同时期邓某某在平阴县另有其他工程。三、付款期限约定不应作扩大解释,诉讼时效抗辩应予支持。案涉买卖合同第四条以及合同末尾均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条款对每一期的款项支付予以区分、界定,不能以“长期连续供货、合同行为持续存在”为理由,将时效无限放大,反而限制了我公司正当合法权利的行使与主张,有损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意义。综上,判令我公司承担本案付款义务,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实质正义精神。我公司认为,应当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追加施工主体、工程材料的使用人邓某某、鸿喆公司为被告,更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进而才能作出最为准确的判定。
澳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澳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公司支付欠我公司商品混凝土款82108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10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7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公司是否欠澳润公司货款821081.5元,澳润公司提交了1.2013年7月26日澳润公司、**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的签字,证实**公司承包山东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建设工程购买澳润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2.2016年12月31日,澳润公司混凝土结算书,证实在双方未签订合同前,澳润公司已经开始向**公司供货,2016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总价款4713481.5元,已付货款3920000元,尚欠货款793481.5元;3.2017年5月14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9月、2018年1月12日结算书,证实**公司向澳润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2017年4月至12月供货价值127600元,2017年11月份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27600元,总计欠款821081.5元;4.2013年7月28日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份、2013年7月29日商品混凝土对账单1份,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实签订合同前澳润公司已经给**公司公司供货;5.2017年4月至12月,澳润公司混凝土送货单31份,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实澳润公司期间向**公司供货价值127600元。**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4月、5月、6月供货与**公司无关,张伟没有权限超越合同范围代表**公司进行签字确认;案涉项目于2017年1月8日通过专家组验收并认定合格,不存在澳润公司所述零星工程,2017年已不再需要混凝土,结算单中除张伟签名以外,还存在其他人签名,**公司不清楚,且单位名称不一致,该五份结算单与**公司无关;2013年4月对账单中载明购货方式江苏群力建设公司,与**公司无关,其余4份对账单落款处均为李兵,除2017年5月所涉及的4页送货单有张伟签字,其余大部是吴学明签字,张伟不能代表**公司,对上述证据**公司不认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42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分南区(一期)和北区(二期),南区于2016年4月23日验收合格,北区于2017年1月8日验收合格,工程项目整体移交手续于2017年4月25日全部完成。澳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26日,澳润公司、**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张伟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澳润公司提供混凝土的货量,并由张伟、吴学明等在该工地上工作的人员在《发货单》上签收,形成该合同交易的习惯方式,**公司辩称张伟不能代表公司,其余人签字与**公司无关,不予采信。澳润公司主张工程中是先供货后补签的合同,大部工程结束后,**公司又施工了零星工程,所以存在供货自2013年4月份至2017年12月份的事实,自对账单、发货单中可以看出实际交易的时间,**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及案涉工程南区、北区的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7月26日前及2017年1月份之后的供货与**公司无关,并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0)鲁民终428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澳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反而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10日,一期(南区)工程开工建设,2013年9月15日,二期(北区)工程开工建设,这也与澳润公司陈述的先送货后补签合同相符合。综上,可以确认“张伟”、“李兵”“吴学明”等签收对账、发货单的人员均是该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对**公司依法产生相应的效力。故**公司提出以《发货单》中签名的“吴学明”等并非其员工和“张伟”的对账行为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为由,不认可2013年4月至2017年12月向其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价格,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至2017年12月澳润公司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现尚欠货款821081.5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4月份始,澳润公司向**公司承建的山东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建设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2013年7月26日,澳润公司与**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澳润公司向**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共同依据合同约定及国家、地方的相关规定对澳润公司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十事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结账日期为月末日期,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90%,余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30日内结算,付款方式采用转账形式或现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澳润公司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补充条款约定,**公司收到混凝土30天内未支付混凝土货款,澳润公司将按合同混凝土价格结算,收到混凝土60天内未支付混凝土货款,自61天起每天加收3‰滞纳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根据2016年12月31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4日、2017年9月、2018年1月12日双方签字认可的混凝土结算书,自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澳润公司向**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价值共计4713481.5元,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价值共计127600元,上述共计4841081.5元,**公司已经偿还4020000元,尚欠货款8210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澳润公司向**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公司尚欠澳润公司货款82108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理应偿还。
关于诉讼时效,**公司认为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到期后澳润公司并未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澳润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澳润公司主张根据结算单最后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起诉时间并未超时效。双方自2013年4月至2017年12月存在长期连续供货事实,买卖合同行为持续存在,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最后一次结算,**公司并未举证期间对货款的给付有异议,从最后一次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符合长期交易的商业伦理,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澳润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澳润公司主张以欠货款8210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7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双方虽约定收到混凝土60天内未支付混凝土货款,自61天起每天加收3‰滞纳金,但约定标准过高。澳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根据约定,一审法院调整为,以8210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
关于澳润公司主张的诉责保险费1800元,系澳润公司因本案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公司理应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澳润公司货款821081.5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澳润公司货款违约金,以8210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澳润公司诉责保险费18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0元,减半收取计60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0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公司提交:(2020)鲁0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鲁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由邓某某以及鸿喆公司实施,**公司并非实际承包方,**公司对案涉工程无权主张工程款。**公司未组织施工队进场,未垫付资金,工程中相关的设备材料、人员等投入实际由邓某某以及鸿喆公司实施。
澳润公司认为上述民事判决所证实的内容无法推翻**公司与澳润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一审庭审时**公司认可其购买澳润公司商品混凝土的事实。
本案的合同系**公司与澳润公司之间签订,**公司是否参与施工系其与邓某某、鸿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澳润公司无关,上述两份判决书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的双方为澳润公司、**公司,**公司系买方,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澳润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所供的混凝土,有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应依据买卖合同向澳润公司支付货款。虽然**公司主张其并未实际施工,邓某某等系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案涉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此系**公司与邓某某等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约束澳润公司。故**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2017年4月至12月的货款,**公司的代理人张伟在部分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此事实证明在2017年1月8日**公司主张的工程竣工后,**公司仍然在使用混凝土,张伟的签字行为有理由使澳润公司相信该部分混凝土系**公司购买,故该部分货款一审判决认定由**公司偿还,亦符合法律规定。
澳润公司、**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行为自2013年至2017年,系一种持续性的买卖行为,期间双方多次对账确认混凝土的价款,2028年1月12日双方进行了最后的对账,故至澳润公司提起诉讼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1元,由苏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