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1407号
原告:济南市平阴县汇丰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平阴县城东沟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先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仓,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江星路。
法定代表人:沈峻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平阴县汇丰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汇丰市政)与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平阴县汇丰市政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平阴县汇丰市政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85212.90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2016年原告承包了平阴县玫瑰湖湿地公园沥青工程、翠屏街西延等工程,通过2019年1月6日双方结算,确认***欠原告11442634.38元,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平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通过开庭由原告和***代理人签字认可2013--2016年工程欠款为7885212.9元。2020年9月1日,**公司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公司替***偿还欠款。原告撤回起诉。现**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认可,我方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020年9月1日**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代***付款的条件是(2020)鲁01民初906号案款到达**公司账户三日内,原告知道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苏州群力投资有限公司。该案经两审判决,否定了**公司的结算权,结算权转移到了***身上,只能由***来承担。
苏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案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具体可参见2020年9月1日**公司与原告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2行;第二、**公司从未向原告作出过任何形式的保证担保,更不存在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生效判决认定玫瑰湖湿地公园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司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确认***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所以调解协议的付款条件已经不存在。
***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7885212.9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其他事实如下: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汇丰市政诉**公司、***、苏州市群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济南群瑞投资有限公司、平阴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0124民初1512号】,该案审理期间,**公司(甲方)与汇丰市政(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一、经山东省平阴县玫瑰湖湿地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至乙方公司实地对账,双方一致确认***尚结欠乙方工程款总额为7885212.90元;二、山东省平阴县玫瑰湖湿地公司建设工程发包方群力公司、济南群瑞公司拖欠甲方工程款6000余万元(含在乙方涉案款项),甲方已就此向济南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案号:(2020)鲁01民初906号】,并已对涉案全部款项作诉讼保全【裁定文号:(2020)鲁01民初906号之一】。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作为山东省平阴县玫瑰湖湿地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承诺在上案结案及款项到达甲方公司账户三日内即代***全额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款项:7885212.9元。如三日内不支付,甲方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9396元,甲、乙双方各承担50%。
另查明,**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49959592元及相关利息【案号:(2020)鲁01民初906号、(2021)鲁民终423号】,生效判决认定***、苏州鸿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喆公司)与群力公司、济南群瑞公司直接形成了承包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向***、鸿喆公司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进行施工,***、鸿喆公司有权就欠付工程款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权利,**公司无权向群力公司、济南群瑞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利息。从而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认可拖欠汇丰市政工程款7885212.9元,故***应偿还欠款7885212.9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应否承担上述欠款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赋予了***、鸿喆公司就平阴县玫瑰湖湿地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否定了**公司的该项权利,根据权责统一原则,汇丰市政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调解协议中**公司仅是代偿义务,是以(2020)鲁01民初906号案件赋予其承包人的实体权利且案款到账为前提,因该案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调解协议中**公司的代偿义务未达到成就条件,故汇丰市政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丰市政主张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平阴县汇丰市政工程处工程款7885212.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85212.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市平阴县汇丰市政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96元,减半收取计334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4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崔婷婷
书 记 员 李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