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506民初5201号之一
原告:吴中区木渎***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五峰村2组南野竹村口。
经营者:***,男,汉族,1961年6月21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凌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江星路756号13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中区木渎***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石材经营部)与被告苏州凌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凌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束。
原告***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石材款2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647.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5日,被告因科技城项目向原告采购石材,双方签订《花岗岩石材买卖供货合同》,合同对规格、价格、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8月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尾款200000元,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之后未付。2020年7月11日,被告再次确认欠款。
被告凌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花岗岩石材买卖供货合同》的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中甲方为凌云公司,故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原告***石材经营部(乙方)与被告凌云公司(甲方)签订的《花岗岩石材买卖供货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仲裁或诉讼”。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在合同中“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规定,因甲方住所地在苏州市××区,故本案应由管辖协议确定的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