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凌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市群力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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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初1299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群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群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军,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昉,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苏州凌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峻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群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第三人苏州凌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被告群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军、陈崇昉,第三人凌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张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群力公司向***支付竣工图结算价(含建设期利息)40608059元;2.判令群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0000元(暂计);3.***就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或拍卖款项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群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群力公司及其项目公司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三份,《建设施工合同》二份,约定平阴县玫瑰湖湿地公园项目由双方合作建设。上述合同签订后,***或以实际控制的苏州鸿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喆公司)名义,即挂靠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资和组织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根据约定,第三人向***、鸿喆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根据关联案件(2018)鲁0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涉案工程一期(南区)项目审定价为93093274.75元,建设期利息为9748243.13元(竣工图结算价为102841517.88元);二期(北区)项目审定价为80867569元,建设期利息为8824357.74元(竣工图结算为89691926.74元),另有尚未审定但已由群力公司确认金额为17546730元的涉案签证工程以及尚未审但已由群力公司确认的金额为10792418元的北区苗木补值及灯具安装工程未做处理。据此,根据本案相关协议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取得竣工图结算价合计为(102841517.88元+89691926.74元)×92%=177130769元。因BT建设项目购买方逾期支付相应回购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群力公司亦应当相应支付给***。根据***(含第三人)与群力公司对账,群力公司(含第三人)共向***(含第三人及关联人员)共支付工程款136522710元,因此群力公司应向***支付4060805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外,***另向群力公司关联人员或替群力公司支付合计7158500元,待双方对账后再作处理。另对己完工但未审定的涉案签证工程及补种苗木及灯具安装工程,***等待群力公司向购买方主张权利后再作处理。现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群力公司辩称,一、本案遗漏权利主体苏州鸿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423号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及苏州鸿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简称鸿喆公司),本案中,作为权利主体之一的鸿喆公司既未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又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因此,若鸿喆公司不参与本案的诉讼,势必产生遗漏权利主体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法律后果,为此,请依法通知鸿喆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以便于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二、群力公司已多支付***、鸿喆公司工程款5488231.75元,不结欠***、鸿喆公司案涉工程款。1.案涉项目中,群力公司只应支付工程款160,043,976.25元。从现有证据看,可以确定的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为一期审定价93093274.75元+二期审定价80867569元=173960843.75元。根据《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以及诉状中的描述,群力公司按照审定价下浮8%支付工程款,即应付工程款为173960843.75元*92%=160043976.25元。2.群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2122710元。2019年12月5日,济南群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瑞公司)与凌云公司、***对账后共同确认,群力公司已经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32122710元。3.群力公司代***和鸿喆公司支付的款项33409498元应从应付工程款款扣除。群力公司递交的证据显示,其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以下款项,具体如下:(1)已支付永信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11098162元。(2)截止2021年6月1日,已代***及鸿喆公司归还黄惠君的借款本息17136000元。(3)2020年5月7日***出具的两份《付款委托书》载明,其结欠王建春的3402336元也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4)根据《合作建设协议》第四条以及《合作建设协议二》第四条,应当支付履行保证金150万元,该费用最终转化为应支付群力公司的工作费用,目前尚结欠50万元。(5)黄惠君转给***的240万元,尚有40万元本金未还。(6)鸿喆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载明,鸿喆建设公司和***结欠管冽、曹群谊的借款利息87.3万元。综上,群力公司不结欠***、鸿喆公司款项,反而已多支付5488231.75元(计算方式为:1-2+3,2+3共计165532208元)。三、***、鸿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1.根据上述的答辩意见,群力公司已多付***、鸿喆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案涉工程款问题,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2.2019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群力公司按照平阴县人民政府实际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即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已经变更,目前,平阴县政府尚有款项未付,故群力公司的付款节点未到,***、鸿喆公司无权要求提前付款,更无权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详见群力公司证据17)。四、***、鸿喆公司无权享有案涉项目建设期利息。***、鸿喆公司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群力公司从没有约定过案涉项目的建设期利息,故其主张建设期利息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1.2013年11月6日,群瑞公司与平阴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湿地公园BT项目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回购款由竣工图结算价、建设期利息、工程建设管理费、投资收益四个部分组成,竣工图结算价就是案涉工程的审定价。(2018)鲁01民初2506号生效判决也有明确认定。2.平阴县政府向群力公司支付建设期贷款利息是因为案涉项目由群力公司投资所建,按照双方约定,在建设期内平阴县政府不支付回购款,此时群力公司会产生投资成本,因此,平阴县政府与群力公司约定建设期贷款利息的目的是为弥补群力公司的投资成本,该投资成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4款明确约定案涉项目无预付款,既然已明确约定案涉项目无预付款,当然不存在建设期利息。4.生效判决确认案涉项目一期项目竣工图审定价为93093274.75元,二期工程竣工图审定价为80867569元。5.《合作建设协议》《合作建设协议二》第五条约定群瑞公司与平阴县政府按框架协议确定的其他结算内容与原告无关,即建设期利息、工程管理费、投资收益均与其无关。6.(2020)鲁01民初906号案件第18-20页,均是凌云公司递交的证据,包括:(1)证据8凌云公司与鸿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根据工程计量报表及业主付款进度支付,乙方出具发票,该发票是工程款发票,不包含建设期贷款利息。该协议足以说明原告只能收取工程款;(2)证据9是凌云公司与群瑞公司的《合作建设补充协议》,该协议的表述也是工程款;(3)证据10是凌云公司与群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也明确是支付工程款;(4)证据11是凌云公司与群力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第五条第三行约定:“如甲方(群力公司)与平阴县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BT建设补充协议》结算的基础上,……。”该约定结合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竣工图结算价就是案涉工程经审计的审定价,该价格不包含建设期利息。综上,案涉项目的建设期贷款利息是平阴县政府对群力公司投资成本的专项补偿,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主张建设期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鸿喆公司对案涉工程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届满。综上所述,***、鸿喆公司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凌云公司述称,一、就案涉工程项目,第三人确与群力公司签订过《合作建设协议》与三份补充协议,以及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第三人完成了案涉项目,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二、原告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鉴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第三人与群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及二审判决,本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则由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处理。三、对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涉项目一期(南区)以及二期(北区)的项目审定价无异议。另根据第三人与群力公司的《合作建设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第三人与群力公司约定的结算价款以群力公司与平阴县政府的BT建设框架协议为基础,“竣工图结算总价”即为BT建设框架协议中回购价款组成部分的第一项,包含了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四、对于已完工但未审定的签证价款以及补种苗木、灯具安装工程价款,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应另行处理。五、关于欠付款数额的认定。首先需要确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详述如下:两份施工合同均在《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按照《合作建设协议》的规定支付。《合作建设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计价办法以平阴县政府与群力公司签订的建设框架协议的计价办法为准。《BT建设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回购价款的组成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经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即竣工图结算价,包含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合作建设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按照竣工图结算总价为基础分期支付,同时约定BT框架协议确定的其他结算内容(即第二部分“工程建设管理费”与第三部分“投资收益”)与乙方无关。反之,可以确定回购价款组成的第一部分“经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包含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系双方的计价基础。故,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一期(南区)102841517.88元+二期(北区)89691926.74元]×(1-8%)=177130769.05元。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是第三人与群力公司签订的,在两份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均明确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在两份施工合同前后签有三份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这三份里面都约定了乙方经判决认定为现在的本案原告,约定乙方进行工程建设,按照竣工图结算价四三三的付款方式,四三三的付款方式正是群力公司与平阴县政府BT框架协议的付款方式,也就是本案原告实际进行的项目建设和投资,双方不是简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之前就有明确合作关系,合作完成本案所涉的BT项目,对于BT项目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政府回购款的组成,原告及群力公司都是清楚的,竣工图审定价包含了建设期利息,而该部分就是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以及两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得的工程款,所以我方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形以及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享有建设期利息。六、关于群力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群力公司基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2506号生效判决及强制执行情况,群力公司已实际取得逾期付款利息,故***有权向群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凌云公司与群力(群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两份施工合同时,***即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施工合同事实上的合同主体,因此其享有权利始于上述协议、合同签订之时。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意见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
1、2012年11月26日,平阴县政府(甲方)与苏州群力公司(乙方)签订《玫瑰湖湿地公园BT建设框架协议》,约定:一、建设区域与投资额。建设区域北至黄河、西至山头西山,东到青龙路,南至锦水河街,总规划面积22.63平方公里。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河北省北戴河等45处湿地开展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工作的通知》(林湿发【2011】61号)精神,双方约定以BT模式对项目区进行合作开发和建设。该区域内投入建设资金约3亿元,完成区域内配套道路建设及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恢复重建区、保育区、宣教展示区内的主公益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国家林业局验收标准。项目建设期约为三年,回购期为三年。资金投入、融资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由乙方担任。甲方提供必要的资产担保,并对全过程进行监督。二、回购价款的组成。(一)经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价:竣工图结算价(包含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竣工图结算价的二分之一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和实际建设时间计取),最终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予以确认。(二)工程建设管理费。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工程建设管理费分段计取。1000万元以下,按竣工图结算价的1.5%;1001-5000万元,按1.2%;5001-10000万元,按1%;10001-50000万元,按0.8%。(三)投资收益。双方约定,乙方的投资收益按经审计确定的竣工图结算价的12%计取。三、回购价款支付。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的7日内,甲方支付首期回购款,金额为回购价款总额的40%;第二次付款在首次约定付款时间满一年后的当天,金额为回购价款总额的30%;第三次付款时间在第二次约定付款时间满一年的当天,支付剩余价款。四、回购期利息支付。1.计算方法:以当期尚未支付的回购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和实际占用的时间计取。2.支付方式:在每期支付回购价款同时支付当期利息。五、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指定的不包括在竣工图结算价中的由乙方代付的其他支付费用,如项目前期设计费、监理费在支付首次回购价款时,本息一次性付清。利息的计算方法,以甲方指定的相关费用总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和实际占用时间计取。六、回购价款的来源及担保。甲方保证将此项目列入政府的年度投资计划,回购价款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并保证专款专用。甲方提供平阴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回购玫瑰湖湿地公园资金安排的决议和平阴县政府出具的回购承诺函。甲方提供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可抵押的其他资产作为回购价款的担保。双方约定:甲方提供金融机构确认的,融资总额能达到二个亿的足额抵押物。第一次抵押为工程队进场并完成总工程量的20%(2013年5月31日前),抵押物价值为融资总额的60%。第二次抵押为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以上(2013年12月31日前),抵押物价值为融资总额的20%。第三次抵押为完成总工程量的80%(2014年5月31日前),抵押物价值为融资总额的20%。如实际投资规模超过或不足3亿元,应按相应比例增减。如甲方不按期提供足额担保物,影响融资工作,从而拖延施工工期的,甲方将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对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抵押物所融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具体监督办法由双方另行约定。双方约定,在甲方预算安排的回购资金不足以支付回购价款时,双方可以协商将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应付回购款数额的部分归甲方所有,不足部分由甲方偿还。七、其他约定。(一)甲方负责区域内工程项目的批文、征地、拆迁、涉及图纸的审定等工作,协调乙方处理工程施工相关矛盾,确保不影响工程的正常施工。施工工期为三年,自甲方审定施工图纸和施工现场移交给乙方开始计算。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带来的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二)根据工作进度对有实力的施工队伍进行筛选,双方通过资格前审,确定多家施工承包商,双方约定乙方为施工招投标组织方,由平阴县设计局审定招标控制价。甲方按照规范的招投标程序纳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监管。确保工程招标程序的合法有效。……(四)乙方承诺在此框架协议签订后的二个月内在甲方所在地分别注册玫瑰湖湿地公园项目融资公司和玫瑰湖湿地公园项目建设管理公司。注册资金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并组织好完整的工作班子确保玫瑰湖湿地公园按时开工,按图施工,按期完工。同时策划好玫瑰湖湿地公园二期、三期工程的设计施工工作。(五)工程竣工由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乙方将项目工程管理权和使用权移交给甲方。工程移交后两年内,所有质量发生的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对部分特殊设备行业维修质保期低于一年的按行业标准执行。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理。……(七)玫瑰湖湿地公园由乙方出资建设的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的所有权待甲方付清全部回购款项后移交。……(九)甲方承诺,乙方因湿地公园BT建设项目回购而产生的流转税(指增值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税金和所得税形成的地方财力部分的50%奖励给乙方,并协助争取市级政府留存部分返还。……
2、2013年1月,苏州群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群力(占85%股份)等股东设立群瑞公司。2013年7月30日,平阴县政府(甲方)与群瑞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玫瑰湖湿地公园BT建设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内容为:根据《玫瑰湖湿地公园BT建设框架协议》,....现就工程建设期利息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等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关于工程建设期利息。1.建设期利息,以竣工图结算价的二分之一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和实际占用时间计取。2.建设期利息计算基数为湿地公园竣工图总审计价为基础。3.建设期利息计算时间为每个标段的开工时起至各独立单个分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时为止。二、关于分项工程竣工验收。湿地公园项目总投入约三亿多元,共分三个标段建设。每个合同中有许多分项工程,有些分项工程由于施工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无法提供完整的施工现场给建设方,从而会直接影响整个合同工程的建设、验收和回购。经双方商定,在回购过程中以独立单个项目竣工验收为准,竣工验收后按《玫瑰湖湿地公园BT建设框架协议》第三条回购价款支付办法进行。
3、2013年11月6日,平阴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济南群瑞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内容为:根据《玫瑰湖湿地公园BT建设框架协议》,甲乙双方围绕湿地公园建设已经做了大量工作。由于甲方不能按协议如期提供抵押物,导致乙方资金压力较大,影响工程建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拟分期支付部分回购价款,缓解乙方的投资压力,保障湿地项目如期完成。现就有关问题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投资额度控制。鉴于县政府的资金压力,现将玫瑰湖湿地BT项目建设投资控制在2.2亿元左右,即以一、二期招标的建设项目为主;第三期工程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全部完成,并提交甲方,工程建设暂缓施工。二、回购款支付。结合项目工程建设进度,甲方于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一期工程项目的回购款3000万元;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乙方二期招标工程项目的回购款30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前再次支付乙方一期招标工程项目的回购款2000万元。一期工程剩余回购价款支付仍按原《框架协议》执行。(计算方法:第一期工程剩余回购价款=〔(一期工程竣工图结算价+建设期利息+工程管理费+投资回报)-一期竣工前支付的5000万元回购款〕,然后按照原框架协议约定的4:3:3比例依次计算还款,在支付第二批、第三批回购款时,依照原《框架协议》计提资金占用利息支付给乙方。二期工程同上。三、投资收益的调整。由于甲方先行支付部分回购价款,经双方协商约定,乙方的投资收益由原《框架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按经审计确定的竣工图结算价的12%计取”调整为按8%计取。
4、2013年4月7日,济南群瑞公司(甲方)、凌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协议》,双方约定:一、(南区)项目总工程量约为1亿5千万元人民币(以招投标工程量为准)。二、工程计价办法以平阴县政府与甲方(济南群瑞公司)签订的建设框架协议的计价办法为准…四、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3天内,乙方需交纳20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作建设协议的履行保证金,以确保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甲方配合乙方做好招投标的前期工作。乙方中标后,乙方将其中100万元交付甲方以弥补甲方的前期费用支出,另100万元转为下一期招投标的履行保证金留置在甲方。五、工程付款方式4:3:3,项目工程分市政、园林绿化、土方等分项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款到分项工程竣工图结算总价的40%,其余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工程竣工图结算总价的30%;在此付款基础上乙方承诺以工程竣工图结算总价下浮6%进行结算。甲方与平阴县政府按框架协议约定的其他结算内容与乙方无关。七、招投标保证金、诚信履约保证金为总工程量的8%。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当工程量完成40%时退还三分之一保证金;当工程量完成70%时再退还三分之一的保证金;当工程竣工验收后再退还三分之一的保证金。本合作协议是招标文书的细化、补充。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5、2013年4月8日,济南群瑞公司(发包人)、凌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济群投(2013)字001号),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山东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南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平阴县内。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道路、排水、景观、绿化、水电、喷泉、土建等。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平发改投资审【2011】10号。资金来源:BT。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4月10日(以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4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亿壹千零伍拾贰万捌仟玖佰零贰元陆角,110528902.60元(其中暂列金额为:6000000元)。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园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贰年。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6、2013年6月25日,济南群瑞公司(甲方)、凌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二》,约定:山东黄河玫瑰湖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建设工程(南区)项目,由凌云公司中标并承建。在甲乙双方合作建设过程中,比较紧密和愉快。目前该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建设工程(北区)项目即将招标,为使整个区域建设有序推进,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北区总工程量约为1亿元人民币(以招投标工程量为准)。二、工程计价方式以平阴县政府与甲方(济南群瑞公司)签订的建设框架协议的计价办法为准…四、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3天内,乙方需交纳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作建设协议的履行保证金(南区工程招投标时已留置在甲方),以确保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甲方配合乙方做好招投标的前期工作。乙方中标后,乙方将其中50万元交付甲方以弥补甲方的前期费用支出,另50万元由甲方退回乙方。五、工程付款方式4:3:3,项目工程分市政、园林绿化、土方等分项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到工程竣工图结算总价的40%,其余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工程竣工图结算总价的30%,在此付款基础上乙方承诺以工程竣工图结算总价下浮6%进行结算。甲方与平阴县政府按框架协议约定的其他结算内容与乙方无关。六、在合作开发建设过程中,凌云公司应积极配合融资方与平阴县政府协调落实融资所需抵押物的到位工作。甲乙双方可以共同发挥融资能力。七、北区项目招投标保证金、诚信履约保证金为总工程量的10%,其中8%由南区项目中转入,其余2%由招投标文件规定的期限交付甲方。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当南区工程量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时退回50%;北区工程量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退回50%。本合作协议是招标文书的细化、补充。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7、2013年9月5日,济南群瑞公司(发包人)、凌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济群投(2013)字007号),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山东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北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平阴县内。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市政道路工程、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工程、土建工程、桥梁工程等。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平发改投资审【2011】10号。资金来源:BT。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图审合格后的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施工及保修。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3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亿零叁佰叁拾万零伍仟零捌拾陆元捌角陆分整,103305086.88元(其中包括特殊暂估价2000000.00元;暂列金额:400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园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贰年。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8、2013年10月12日,凌云公司(甲方)、鸿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山东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北区建设工程。三、工程内容:市政工程,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内所包含的所有工程项目及变更、增加工程的施工、缺陷责任期的施工及维修和工程实施过程中必须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本工程的总价约为壹点壹亿元人民币(104000000.00元)。工程结算以建设单位结算为准。四、工程管理:本工程的项目部、工地试验室、人员全部由乙方建设及组织,乙方必须配备足够的有施工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施工管理(人员的资历、资质必须符合甲方和业主的要求),并承担本工程施工的一切质量、安全、经济责任,工程施工时严格按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同时须服从业主、监理及甲方派出人员的监督、管理,并做好竣工资料的整理及编制。业主要求甲方承诺的条件,乙方必须无条件向甲方承诺,确保工程按期、优质、安全的完成,并树立良好的信誉,因甲方投标文件上人员、设备不能按中标文件或与业主要求到位,业主如罚款,则罚款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人员调换而产生的费用都由乙方承担。五、管理费用:乙方上缴工程结算总价的1%(不含税金)为工程管理费给甲方,涉及本工程的一切税金由乙方承担。六、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根据工程计量报表及业主的付款进度,按合同规定付给乙方,乙方需出具合法发票给甲方。
9、2014年1月16日,济南群瑞公司(甲方)、凌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设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返还给乙方诚实履约金、招投标保证金叁佰万元。剩余保证金在第一期(南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返还叁佰万元,留贰佰万元待北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返还。二、甲方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给乙方贰仟万元,作为南区工程建设用款。三、甲方应在2014年1月25日之前支付给乙方贰仟贰佰叁拾万元作为南区工程建设用款。四、甲方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再支付伍佰万元作为南区工程建设用款。五、乙方在取得甲方的已付工程款支持后,应全力推进该项目工程的建设,直至第一期(南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所取得甲方的上述资金,由甲方在第一期(南区)第一次应支付的结算总价40%之中予以扣除。六、甲方给予乙方北区建设资金的支持,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再支付给乙方壹千万元作为北区工程建设用款;甲方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壹千万元作为北区工程建设用款。乙方所取得甲方的北区工程建设用款,由甲方在北区工程第一次应支付的结算总价40%之中予以扣除。七、乙方考虑到甲方由此而付出的努力和损失,承诺该玫瑰湖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南区、北区)整个工程项目以竣工图结算总价由原来下浮6%现全部调整为下浮8%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10、2015年2月15日,济南群瑞公司、群力公司(甲方)、凌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2015年春节前收到平阴县政府相关部门为湿地公园拨付的叁佰万元工程款后,即先行支付给乙方,不得截留。二、甲方为支持乙方顺利完成上述项目建设和工程验收工作,2015年春节放假前再另行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伍佰伍拾万元。三、乙方接受甲方上述款项后,应确保首先妥善解决好农民工工资问题及工地的秩序稳定和安保工作,同时保证在春节后及时完成该湿地公园项目中南区工程的验收达标工作达到合格标准,于2015年5月确保第二期即北区工程具备各项验收条件。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11、2015年4月26日,群力公司(甲方)、凌云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乙方于2015年4月份完成湿地公园“南区”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部分除外)所有施工工作并做好竣工验收准备,甲方配合。具体验收合格的时间以平阴县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为准。二、乙方于2015年5月底之前完成湿地公园“北区”(不具备施工条件部分除外)所有施工工作并做好竣工验收准备,甲方配合。具体验收合格的时间以平阴县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为准。三、南区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在验收合格并在甲方取得平阴政府再次支付的有关工程款项后,将剩余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四、南区工程验收合格后,平阴县政府所预付给甲方的有关工程款项,如经测算已超出南区合同约定4:3:3结算数额的部分,甲方可作为预付北区工程的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乙方。总的原则不应突破双方合同约定的4:3:3结算方式和按经审计确定的竣工图结算价下浮8%结算点数的规定范围。五、北区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取得平阴县政府的工程款后将按合同及《合作建设补充协议》约定的4:3:3方式和上述下浮结算点等约定与乙方结算。如甲方在与平阴县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BT建设补充协议》结算的基础上,还能多争取到结算资金的,该部分资金由甲乙双方按四六比例分配则(甲方有权保留40%)其与部分资金应在平阴县政府汇至甲方账户之日起一周内支付与乙方。备忘录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12、平阴县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服务中心(甲方、债权方)、凌云公司(乙方、债务方)、群力公司(济南群瑞公司)(丙方、担保方)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专项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机械施工费和材料款、以及平阴县市政工程款。二、三方商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三、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四、若乙方不能按时偿还甲方借款,甲方优先在支付丙方玫瑰湖湿地公园BT项目回购款中扣除本息,并视为已支付玫瑰湖湿地公园BT项目相应回购款。五、本协议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凌云公司、群力公司分别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甲方平阴县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服务中心未签字、盖章。
13、凌云公司、群力公司曾签订《承诺书》,记载:临近春节,为进一步缓解玫瑰湖湿地公园BT项目建设工程建设投资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资金压力,解决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机械施工费和材料款、以及平阴县市政工程款等资金,由凌云公司向平阴县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服务中心借款1000万元,专项用于对付农民工工资、机械施工费和材料款、以及市政工程款。凌云公司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该项借款;若债务人(凌云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群力公司(济南群瑞公司)同意债权人(平阴县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服务中心)优先在支付玫瑰湖湿地公园BT项目回购款中扣除,并视为已支付玫瑰湖湿地公园BT项目相应回购款。上述承诺,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凌云公司、群力公司分别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平阴县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服务中心未签字、盖章。
14、2017年8月21日,济南群瑞公司(甲方)、凌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于2014年11月27日在甲方预支工程款伍佰柒拾柒万元整,2016年4月20日在甲方预支工程款贰佰万元,2016年4月29日在甲方预支工程款叁拾陆万元整,三次合计捌佰壹拾叁万元整用于在工程所在地开具建筑业工程发票的税费。以上款项冲减甲乙双方工程往来款。二、甲方需提供银行汇款给***的复印件与***的领款单据给乙方,乙方凭甲方提供的汇款复印件及***的领款单据和此份盖章生效的协议,作为减少应收甲方工程款的依据。三、此协议盖章生效。济南群瑞公司、凌云公司分别加盖公章。
15、2017年9月22日,济南群瑞公司(甲方)、凌云公司(乙方)、平阴县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服务中心(丙方)签订《三方还款协议书》,甲方本次申请工程回购款2000万元,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按下列程序予以拨付。1、甲方同意在本次申请的回购款总数中扣除于2016年2月向丙方借支的500万元工程款,剩余部分(1500万)直接拨付给乙方。2、乙方同意以此还清2017年1月向丙方借款1000万元的本息,剩余部分全部用于兑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乙方保证,如有挪用,出现农民工上访,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甲乙丙三方分别加盖公章。
16、2020年1月10日,济南群瑞公司(甲方)、凌云公司(乙方)、平阴县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服务中心(丙方)签订《三方还款协议书》,因丙方需要支付甲方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工程款(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价),甲方需支付乙方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施工工程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以转账结算方式,将丙方欠甲方的建设工程款,用于抵偿甲方欠乙方的施工工程款,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本次申请建设工程款属于甲方按照贵政府要求建设的玫瑰湖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北区)建设工程(苗木补植及灯具安装等)项目,甲方本次申请建设工程款8311199.83元,并且该款未包含在我公司与贵政府的诉讼标的之内。甲方委托丙方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项资金后,保证优先用于兑付本工程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再支付部分工程款,不得挪用他用。如有挪用,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乙丙三方盖章确认。
二、合同履行情况
《玫瑰湖湿地公园BT建设框架协议》签订后,苏州群力公司、济南群瑞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对外签订了招标代理合同、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函件、工作联系单、电力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造价咨询合同、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等,开始湿地公园项目的建设。2013年4月10日,一期(南区)工程开工建设。2013年9月15日,二期(北区)工程开工建设。
2016年4月23日,山东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南区专家验收组出具山东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建设工程(南区)验收报告,内容为:c6...二、验收结论:本工程符合工程验收合格要求。…….五、需说明的问题。1.依照济南群瑞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并经湿地建设指挥部同意,本次验收不包含翠屏街西延段及西南大门景石广场。2.由于尚未配置电源,电气部分不具备验收条件,在满足通电条件后30日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安装完毕并自验合格,报请建设、电力、监督单位组织专项验收,在通过专项验收合格后,作为本工程总体验收合格的条件之一。
2017年1月8日,山东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北区专家验收组出具山东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建设工程(北区)验收报告,验收结论:本工程基本符合设计等工程验收要求,工程评定为合格。同时需在保修期内进一步完善。
2017年4月25日,济南群瑞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平阴县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服务中心办理了玫瑰湖湿地部分工程竣工移交手续,并签署了移交书。移交书移交说明一栏载明:“南区工程已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专家组等单位验收,质量符合合同和实际要求。按合同规定售后从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结束。北区工程已于2017年1月8日通过专家组等单位验收,质量符合合同和设计要求。按合同规定工程售后从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结束。2016年8月16日,国家林业局出具《关于2016年试点国家湿地公园验收结果的通知》(林湿发【2016】107号),载明:山东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通过验收,正式成为“国家湿地公园”。
三、工程款审计及支付情况
1、翰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平阴县玫瑰湖湿地项目土地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的委托,对一期工程(南区)进行了审核。2017年6月22日,翰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翰景【2017】-3195号),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报送工程结算值为117726415.17元,载明:“……五、审定工程结算值为93093274.75元,审减工程计算值为24633140.42元,审减率为20.9%,审核结果经三方核对并签字盖章认可。……七、建议意见。本项目园区苗木工程中部分苗木验收后补植,审核造价3440958.51元,要求延长苗木养护期。关于二期工程,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二期)复印件,载明报审值109518077.04元,审定值为80867569元,审减值为28650508.04元。本院(2018)鲁01民初2506号生效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确认涉案南区工程造价为93093274.75元,北区工程造价为80867569元。
2、2018年5月8日,凌云公司向济南群瑞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整个合理利用区建设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目前经审计局审定金额为173960783元(未含南区和北区签证及北区苗木补植金额28331925.54元)…按协议约定至今济南群瑞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南区工程款100%、北区70%,南区应支付工程款为93093274×100%=93093274元,北区应支付工程款为80867509×70%=56607256元,扣除下浮8%后应付工程款为13772448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8130000元,应付我公司工程款19594487元…至今济南群瑞公司应付我公司工程款26067237元,应退还我公司保证金200万元。
3、2018年11月27日,群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群力、***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形成《玫瑰湖湿地公园工程款支付清单》,确认截止该日群力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26522710元。该126522710元中包括2013年9月26日黄惠君借款2500000元、2013年10月8日黄惠君借款3500000元。
4、2019年12月5日,济南群瑞公司、凌云公司、***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形成《平阴玫瑰湖湿地公园工程支付***清单》,确认截止该日,共支付工程款132122710元。上述数额中不包括2013年9月26日黄惠君借款2500000元、2013年10月8日黄惠君借款3500000元。该清单尾部并作“特别说明”:以前对账清单如与本对账清单有矛盾的,以本对账清单为准。
5、本院(2018)鲁0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平阴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5月20日将案件款履行到位,共计支付案件款59367435.75元,2021年5月19日,本院在扣除执行费139358元后,将其余款项支付给群力公司或依法协助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6、2019年9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现同意并要求群力公司按照平阴县人民政府实际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我。
四、涉案借款情况
1、2013年9月26日,黄惠君(出借人)、***(借款人)签定《借款协议》:一、出借人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本借款必须使用于平阴县玫瑰湖湿地公园工程。二、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实际借用天数计算,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四、借款人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则以凌云公司在平阴县玫瑰湖湿地公园项目建设的工程款中扣除,具体由群力公司负责从上述工程款中扣除。五、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黄惠君、***分别签字,凌云公司、群力公司加盖公章。当日,黄惠君向***账户转款250万元。
2、2013年10月8日,黄惠君(出借人)、***(借款人)签定《借款协议》:一、出借人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本借款必须使用于平阴县玫瑰湖湿地公园工程。二、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实际借用天数计算,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四、借款人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则以凌云公司在平阴县玫瑰湖湿地公园项目建设的工程款中扣除,具体由群力公司负责从上述工程款中扣除。五、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黄惠君、***分别签字,凌云公司、群力公司加盖公章。次日,黄惠君向***账户转款350万元。
3、群力公司提交2013年11月14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人:曹群谊二、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实际借用天数计算,月利率为百分之一点五(1.5%)。借款利息按月结清,逾期支付应计算复息。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四、借款人借款后,由本人及本公司按期归还,或以借款人于2013年4月和10月所签订的全部负责分包的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平阴县玫瑰湖湿地公园项目建设的工程款中扣除。具体由济南群瑞投资有限公司直接从上述工程款中扣除。五、对出借资金的使用,出借人及济南群瑞投资有限公司有权监管。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另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七、如发生纠纷,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八、本协议经双方签收字或盖章生效,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份备案存档。出借人:管冽(手写)借款人:鸿喆公司(加盖印章)***(手写)2013年11月14日。
同日,苏州鸿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系苏州鸿喆公司法定代表人,本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了山东黄河玫瑰湖湿地公园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协议。本公司因上述承包工程的建设需要,凡向黄惠君、曹群谊、管冽所借用的有关专用承包工程建设资金(包括相关利息),均由本人及本公司按期归还;同时也可以从发包方凌云公司应付给本公司的全部分包的应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本承诺书的内容,由本人及本公司负责告知凌云公司,并承担全部责任。
群力公司提交2013年11月20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系苏州鸿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公司与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黄河玫瑰湖湿地公园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协议。本人及本公司向管冽所借到的壹仟万元借款纯属民间借贷,其中,支付月利率2%的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按月结息。此后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1.5%)结算利息,按月结息。结息利率的确定,以本承诺书为准。此外,鉴于考虑到出借人融资成本费用较大,本人另向出借人支付补偿金肆万元整。本承诺书的内容,由本人及本公司负责告知苏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承担全部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苏州鸿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群力公司提交2013年11月21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系苏州鸿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公司与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黄河玫瑰湖湿地公园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协议。本人及本公司向曹群谊所借到的壹仟万元借款纯属民间借贷,其中,支付月利率2%的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月结息。此后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1.5%)结算利息,按月结息。结息利率的确定,以本承诺书为准。此外,鉴于考虑到出借人融资成本费用较大,本人另向出借人支付补偿金叁万三仟元整。本承诺书的内容,由本人及本公司负责告知苏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承担全部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苏州鸿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群力公司提交2020年5月7日《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两份,主要内容分别为:1、我方因承包贵司发包的《山东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我是此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我方自2015年3月份起至2018年5月底止,聘用王建春担任此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实际聘用时间为38个月,聘用期间的薪资总额为:28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圆)。现委托贵司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王建春。……汇入以上账号款项视为贵司支付我方此项目的工程款,届时贵司可以从我方此项目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抵扣,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方承担,与贵司无关。特此委托!”承诺书下方由委托人***签字。2、我方因承包贵司发包的《山东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此项目)项目施工,我是此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因此项目的采购部分苗木经手人为王建春,此项目竣工后我方结欠肥城刘自强苗木款…合计602336.00元,现委托贵司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王建春。……汇入以上账号款项视为贵司支付我方此项目的工程款,届时贵司可以从我方此项目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抵扣,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方承担,与贵司无关。特此委托!”承诺书下方由委托人***签字。
4、2018年11月22日,苏州鸿喆公司、***向济南群瑞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系苏州鸿喆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本人结欠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贷公司借款【永信农贷高保借字(2016)第012号】本金人民币540万元,约定利息及相关费用300万元共计840万元。该贷款全部用于平阴县玫瑰湖湿地公园项目。本人作为上述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恳请济南群瑞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款支付给本人或者直接支付给结欠主体。
5、2018年12月22日,苏州鸿喆公司、***向济南群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系苏州鸿喆公司实际控制人,经徐永庭介绍,本人与济南群瑞公司就平阴县玫瑰湖湿地公园项目达成合作建设一致意见。经招投标程序,上述项目由凌云公司中标,本人通过苏州鸿喆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协议》。该分包协议签订后,本人组织了相关人员、机械、设备、投入资金完成了项目工程,凌云公司根据分包协议约定收取1%的挂靠费。现因本人结欠小贷公司借款等,本人作为上述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恳请济南群瑞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款支付给本人或者直接支付给结欠主体。
6、2019年7月8日,济南群瑞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黄惠君先生系我公司员工,孙宝康先生系我公司股东,该两人与平阴玫瑰湖湿地公园BT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所产生的银行往来(该工程工程款部分)系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曹群力先生的委托支付。该BT工程的中标承建方(总包单位)为凌云公司,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及解决工地突发与农民工工资等紧急资金需求,有部分工程款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当时我司在财务记账中暂以借款记载,待政府拨付的BT回购款到账后在与凌云公司进行账面调整(其中包括支付的***所欠民工查如松、梅志家二人的款项)。
7、本院(2018)鲁0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苏州群力公司提交济南群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付款的转账凭证复印件7张,载明苏州群力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付款500万元,于2013年5月27日付款500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付款480万元,于2013年6月5日付款41万元、于2013年6月5日付款410万元,黄惠君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向***付款250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付款350万元,共计2490元。平阴县政府对真实性有异议,称根据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证明显示,在2013年11月15日前,苏州群力公司与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有四笔交易,分别为2013年5月24日500万元,5月27日500万元,5月28日480万元和6月5日410万元,没有其他预付款。平阴县政府提交的济南群瑞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细中载明济南群瑞投资有限公司(黄惠君)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向***付款250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付款350万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平阴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平阴县政府认可苏州群力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1890万元,而其提交的证据中亦显示济南群瑞投资有限公司(黄惠君)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向***付款250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付款350万元,共计600万元,故本院认定苏州群力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前已经投资2490万元。
8、2020年6月18日,苏州市太平隆和石材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系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隆和石材经营部实际控制人,我经营部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5日向群力公司分别付款的480万元、410万元及2013年7月8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13日,分别向群力公司相关人员徐永庭、黄惠君、孙宝康付款30万元、24万元、30万元、8.4万元、200万元均为受***指令就平阴县玫瑰湖湿地公园建设项目而支付的款项。
9、2021年3月17日,鸿喆公司、***向群力公司及济南群瑞公司送达《关于撤销委托付款的通知》,内容为:就山东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工程,我方曾向贵方出具承诺书、借款协议、情况说明、付款委托书、委托书等,同意贵司从应付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现名称为苏州凌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有关款项给相关主体或委托贵司向相关主体代为付款,相关主体包括黄惠君、孙宝康、曹群谊、管洌、王建春、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现我方正式通知贵司,我方撤销对上述主体(黄惠君、孙宝康、曹群谊、管洌、王建春、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委托及扣除相关款项给有关主体的意思表示。凡是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所有款项均由贵司支付给凌云公司。自通知之日起,贵司不得再依据上述承诺书、借款协议、情况说明、付款委托书、委托书等向上述主体支付或扣除任何款项。否则,我方均概不认可,所产生的损失也将由贵司自行承担。通知人:苏州鸿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通知人:***(签名)。
10、2021年6月1日,苏州新马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19笔向黄惠君汇款17136000元,摘要、用途均标注为:***归还黄惠君利息。客户附言为:群力公司扣划***工程款,归还***向黄惠君的利息。
11、***自认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29日向黄惠君支付利息240000元、240000元、350000元,共计三笔合计830000元。
***另行主张: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向孙宝康支付利息42500元、84000元、84000元、84000元、84000元,共计五笔合计378500元。
***另行主张于2013年7月4日向曹群力支付100万元,2014年7月8日向徐永庭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17日转给群瑞公司的150万元,2014年1月30日转给徐永庭30万元,***20**年5月13日向黄惠君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4日向黄惠君支付100万元。
群力公司另行主张根据《合作建设协议》第四条以及《合作建设协议二》第四条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履行保证金最终转为应支付给群力公司的工作费用,共计150万元,目前只支付100万元,尚结欠50万元未付。
五、涉案诉讼情况
2018年11月5日,群力公司以平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郑洁为当事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鲁0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回购款计算方式计算,一期工程建设期利息为9748243.13元,二期工程建设期利息为8824357.74元。该案一审判决:一、平阴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群力公司一期工程回购款18404973.79元;二、平阴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群力公司二期工程回购款32018244.77元;三、平阴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群力公司一、二期工程回购期利息共计356048.7元;四、平阴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群力公司一期工程回购期满后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9年2月2日)985391.06元;五、平阴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群力公司一期工程回购期满后逾期付款利息,以18404973.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六、平阴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群力公司垫付款1430058.57元;七、平阴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群力公司垫付款利息(截止到2018年2月8日)1542622.83元;八、平阴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群力公司垫付款利息,以1430058.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九、平阴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洁一、二期工程回购期利息共计3500000元;十、驳回苏州群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郑洁的其他诉讼请求。苏州群力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67357元,由苏州群力公司负担147357元,由平阴县政府负担320000元;郑洁预交申请费17520元,由平阴县政府负担。凌云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鲁民终4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3月30日,凌云公司以群力公司、济南群瑞公司、平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鲁0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驳回凌云公司的诉讼请求。凌云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鲁民终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凌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其仅是出借资质和名义协助鸿喆公司与发包人实现合同目的,并未参与合同内容的磋商和实际履行。鸿喆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履行凌云公司应履行的施工义务以及行使合同权利的全过程,且凌云公司及群力公司、济南群瑞公司对此均明知且认可,故群力公司、济南群瑞公司与鸿喆公司、***之间直接形成承包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凌云公司与群力公司、济南群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另查明,鸿喆公司股东为***和刘宗云,***占股90%,刘宗云占股10%。2014年3月13日,鸿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刘宗云。2021年7月12日,鸿喆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说明》:***系苏州鸿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的平阴县玫瑰湖湿地公园项目由***组织了相关人员、提供了机械设备、资金完成了项目工程,***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我公司同意由***一人提起本案诉讼,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承担。
以上事实,由涉案合同、协议、清单、判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价款、已付工程价款、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三、群力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四、***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苏州群力公司与平阴县政府签订的《框架协议》(除税款奖励条款之外)以及苏州群力公司委托济南群瑞公司与平阴县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济南群瑞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济南群瑞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南群瑞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二》、济南群瑞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凌云公司与鸿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协议》、济南群瑞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合作建设补充协议》,凌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其仅是出借资质和名义协助鸿喆公司与发包人实现合同目的,并未参与合同内容的磋商和实际履行。鸿喆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履行凌云公司应履行的施工义务以及行使合同权利的全过程,且凌云公司及群力公司、济南群瑞公司对此均明知且认可,因此,上述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群力公司(济南群瑞公司)与鸿喆公司、***之间直接形成承包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凌云公司与群力公司、济南群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问题。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群力公司与鸿喆公司、***之间直接形成承包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鸿喆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说明》,同意由***一人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当。***与鸿喆公司、刘宗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已付工程价款、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玫瑰湖湿地工程一期、二期均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涉案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审计确认一期工程(南区)审定工程结算值为93093274.75元,二期工程审定值为80867569元,合计173960843.75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予以确认。
2、关于建设期利息的归属问题。平阴县政府与苏州群力公司签订《玫瑰湖湿地公园BT建设框架协议》中约定:回购价款的组成包括:(一)经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二)工程建设管理费、(三)投资收益。其中“(一)经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中明确约定:竣工图结算价(包含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竣工图结算价的二分之一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和实际建设时间计取)。2013年6月25日涉案《合作建设协议二》约定:甲方与平阴县政府按框架协议约定的其他结算内容与乙方无关。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定济南群瑞公司、***均明知竣工图结算价包含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合作建设协议二》约定的“其他结算内容”应指“(一)经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之外的“(二)工程建设管理费、(三)投资收益”等内容。因此,对于建设期利息应按约定比例归***所有。群力公司主张***无权主张建设期利息,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8)鲁01民初2506号生效判决认定一期工程建设期利息为9748243.13元、二期工程建设期利息为8824357.74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结算总价下浮问题。2014年1月16日,济南群瑞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补充协议》,约定:玫瑰湖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南区、北区)整个工程项目以竣工图结算总价下浮8%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群力公司据此主张按照审定价下浮8%支付工程款,***在诉讼中也认可按照结算价的92%确定工程价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群力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60043976.25元〔173960843.75元×(1-8%)〕,群力公司应当支付的建设期利息为17086792.80元〔(9748243.13元+8824357.74元)×(1-8%)〕。群力公司应付款合计为177130769.05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价款数额。
***自认群力公司(含第三人)共向***(含第三人及关联人员)共支付工程款136522710元,群力公司主张已经支付165532208元,已多支付***、鸿喆公司工程款5488231.75元。对群力公司主张的付款,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群力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32122710元,群瑞公司与凌云公司、***已经共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群力公司主张已代为支付永信小贷公司借款本息11098162元,***无异议,同意在应付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3、群力公司主张已代为归还黄惠君借款本息17136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黄惠君虽与***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1)2018年11月27日,群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群力、***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形成《玫瑰湖湿地公园工程款支付清单》,确认截止该日群力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26522710元。该126522710元中包括2013年9月26日黄惠君借款2500000元、2013年10月8日黄惠君借款3500000元。即群力公司确认黄惠君该6000000元为群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019年7月8日济南群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认可黄惠君系其员工,孙宝康系其股东,该两人与***所产生的银行往来系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曹群力先生的委托支付。基于济南群瑞公司、黄惠君、孙宝康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有理由相信济南群瑞公司的意见足以代表黄惠君,由该证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黄惠君承担。即黄惠君支付给***的6000000元在后期应当认定为工程款,而非借款。(3)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8)鲁01民初250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将黄惠君于2013年9月26日向***付款250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付款350万元,共计600万元,认定为群力公司的投资,而未认定系黄惠君出借款项,且群力公司、黄惠君均未就此提出异议。(4)***于2021年3月17日向群力公司及济南群瑞公司送达《关于撤销委托付款的通知》,撤销对黄惠君等的付款委托及扣除相关款项给有关主体的意思表示。(5)在上述情况下,群力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再行通过苏州新马纺织有限公司向黄惠君汇款17136000元,缺少合理依据。且对于该巨额汇款,群力公司、苏州新马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双方之间的协议,群力公司代为支付借款本息的真实性难以认定。综上,本院对群力公司主张已代为归还黄惠君借款本息17136000元不予认定,认定群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
4、群力公司主张应扣除***结欠管冽、曹群谊的借款利息87.3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已经向群力公司发出撤销委托扣款的通知,且群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向管冽、曹群谊支付相关款项,本院对群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5、群力公司主张***结欠王建春的3402336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群力公司提交的两份2020年5月7日《付款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委托书据均注明“汇入以上账号款项视为贵司支付我方此项目的工程款”,而群力公司未提交向王建春付款的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本院对群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群力公司主张根据《合作建设协议》第四条以及《合作建设协议二》第四条,应当支付履行保证金150万元,该费用最终转化为应支付群力公司的工作费用,目前尚结欠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建设协议》和《合作建设协议二》的约定,群力公司留存履行保证金应以收到保证金为前提,本案中群力公司并未就保证金的交纳提出单独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群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群力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7、***与群力公司及曹群力、徐永庭、黄惠君等人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综上,本院认定群力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9220872元(132122710元+11098162元+6000000元)。
(三)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群力公司应付款合计为177130769.05元,已付工程款为149220872元,群力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7909897.05元(177130769.05元-149220872元)。
三、关于群力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孳息。本院(2018)鲁0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中明确确定支付金额的部分为58237339.72元(18404973.79元+32018244.77元+356048.7元+985391.06元+1430058.57元+1542622.83元+3500000元)。该案执行程序中,平阴政府向本院支付群力公司案件款59367435.75元,2021年5月19日本院在扣除执行费139358元后,将其余款项59228077.75元(59367435.75元-139358元)向群力公司支付或用于协助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因此,群力公司通过执行程序中实际获得的案件款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合计为990738.03元(59228077.75元-58237339.72元)。根据群力公司和***之间的约定,本院认定其中的911478.99元(990738.03元×92%)应当归于***。
涉案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付款时间,2019年9月5日***又出具“同意并要求群力公司按照平阴县人民政府实际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我”的《情况说明》,因此,群力公司的付款期限应当以该说明为准,即群力公司应当在收到案件款后及时支付给***。2021年5月19日本院向群力公司过付涉案执行款,***于2021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群力公司应当以27909897.0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关于***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工程是以BT模式进行合作开发和建设,群力公司对涉案工程不享有所有权;涉案工程是山东黄河玫瑰湖国家湿地公园项目,是具有环境治理性质的工程,具有公益性和公用性,***施工的工程不宜由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因此本院对于***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市群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909897.05元;
二、苏州市群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911478.99元;
三、苏州市群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7909897.0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90元,由苏州市群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5907元,***负担65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亓雪飞
审判员  李莎莎
审判员  尹逊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