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9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江星路756号13楼。
法定代表人:沈峻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德应。
上诉人苏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德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本案适用合同法,但本案情形不符合《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1.按照***陈述,其仅根据郭德应单方口头告知其负责涉案工程,便愿意供货。***承认,其从未见过任何关于**公司委托郭德应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文件或委托书,也未曾要求郭德应提供相应证明文件。郭德应虽为**公司一般员工,但郭德应未持有劳动合同,也从未向***展示过此类材料。可见,在***与郭德应订立口头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相信其有权代理**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何况,关于郭德应系**公司一般员工的身份,直至本案一审庭审时才披露、知晓,不符合签订合同时具有代理外观的表象之一。2.***与郭德应订立口头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郭德应身份及有无代理权,也未要求**公司出具证明文件或加盖有效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结算单、对账单出现的印章均为项目资料章,本身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且二枚印章均特别注明了不得用于采购、合同,***对此完全清楚。项目资料章系在双方结算、对账中才出现,同样不符合签订时具有代理外观的表象。二、1.***陈述涉案两个项目货款共计109万余元,基于取得了结算单便不再保留送货单。在一审要求下,***展示了其所谓的仅存的一张《送货单》,载明于2019年9月4日供应黄沙690吨、石子576吨。根据起诉状所述,本案涉及的两个项目分别为平海路项目、花桥项目。平海路项目于2018年发生供货,故该份《送货单》应不属该项目。换言之,则只能属于花桥项目,但***举证的关于花桥项目结算单无法印证此份《送货单》,结算单中的供货日期与《送货单》日期明显不符,亦与《送货单》内容不相符。2.***陈述其向昆山周市镇佰臻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佰臻经营部)采购建筑材料,故佰臻开具了发票。***既然向该经营部采购,该经营部无理由开具以**公司为抬头的发票。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1.本次工程材料买卖并非**公司与***第一次合作,***已多次为**公司其他工地供货,虽付款拖延,但还是取得了工程款。经过多次合作,与郭德应对接已形成良好合作关系,***有理由相信郭德应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地材料系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材料确实用于**公司的工地,**公司理应付款。涉案工程款至今未能发放,实际是**公司与郭德应之间存在纠纷。2.关于送货单的问题,***已在一审中明确***多次向工地批量送货后,工地上的人员统计,将几张小的送货单转换成一张大的总的送货单,本案出具的送货单即如此,并非如**公司所称与实际不符。3.三方在涉案工程前早已认识,出于多次合作后产生的信任和工地日常交易习惯,最终形成以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依据。在**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涉工程材料来源,其工地负责人又证实***为工地提供材料的情况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公司与郭德应的关系、职务、工作内容等陈述不一,也不符合实际。郭德应实际系涉案工地上有决定权的人员,否则作为一个普通人员不可能有垫付工程款等行为。**公司故意隐瞒其与郭德应的关系,致使案件复杂化,**公司应承担对***的付款义务。
郭德应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郭德应向***支付工程材料款56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56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原公司名称为“苏州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承接了本市姑苏区平河路、平海路海绵改造工程(中标项目经理为薛伟)和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C3地块项目市政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郭德应系该公司员工,在上述两个工程工地上工作。
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郭德应共计向***出具五张结算(确认)单,具体为:1.2018年11月28日的“工地材料送货结算单”,内容为“***平海路10月8号至11月28号止总的石子、石粉、瓜子片、水泥等材料总价为333500元”;2.2019年1月29日的“沙石料结算单”,内容为“兹有***送平海路工地沙石材料12月16号至2019年1月30号止共计人民币190000元”;3.2019年7月27日,内容为“***昆山花桥C3地块截止2019.6.28总计结算价为316000元整”;4.2019年11月19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了具体材料为水泥、石子、粗砂、中砂、石粉、石子、砖的数量和单价,最后注明“以上花桥C3材料送货***截止2019年11月18号止,以上总结账为254000元”;5.2020年8月19日的“材料送货结算”,内容为“兹有***苏州平海路和昆山花桥C3室外配套工地,送货沙石料至苏州政工程项目,扣除已付货款,剩余567500元”。上述五份材料中均由郭德应签字,其中最后一份结算材料注明其为苏州政经办人,并加盖有苏州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两个地块项目资料章,该资料章中注明“不得用于采购、合同”。
一审审理中,***陈述其在跑工地寻找建筑材料需求方的时候,与郭德应相识,之前通过郭德应给**公司其他工程项目供应过材料,货款结算均是郭德应给的现金或承兑汇票(没有注意开票人是否是**公司),包括案涉项目材料款在内的所有付款均未体现由**公司转账至***处;***还陈述,为解决发票开具的问题,其委托佰臻经营部代开了20万元的发票给**公司(**公司未实际收取),故**市政实际向佰臻经营部转账支付了20万元,后佰臻经营部扣除税金后将款项转付***,为此***提供了佰臻经营部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实。**公司确认在案涉两项目上曾向佰臻经营部付款20万元,但认为佰臻经营部是材料供应商(未能在一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内提供材料采购合同,仅提供了2017年7月10日向佰臻经营部支付20万元的转账凭证)。
一审审理中,**公司与郭德应就郭德应的工作职责陈述不一,郭德应陈述在案涉项目负责工地日常管理,向材料商催材料、收材料等,并掌握有项目资料章;**公司陈述郭德应仅是一般员工,处理一般性事项比如收取文件等,郭德应并不保管项目资料章,该印章应该是郭德应偷偷加盖的,考虑到该印章上有备注“不得用于采购、合同”且效力等级较低,故公司并未报警。**公司否认***向其购货,并主张案涉项目系由其他材料商供应材料,但未能在一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内提供材料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等。**公司与郭德应均明确双方间并不存在挂靠施工、违法转分包等关系,**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由其实际施工完毕,未进行分包或转包。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向**公司承建并实际施工的工地送货,货物由**公司员工郭德应等签收,并由郭德应出具结算书确认货款金额,应认定***与**公司之间成立建筑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抗辩称郭德应系一般员工并无权采购、接收建筑材料及进行结算,然郭德应明确其向***告知自己负责案涉项目,***亦自郭德应处收到了部分材料款,结合**公司是案涉项目实际承建单位,外观上足以使***认定自己与**公司之间形成了相应买卖合同关系,故即便郭德应不具备相关代理权,***也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公司采买、接收建筑材料并进行结算。***已经完成供货,**公司应根据郭德应在2020年8月19日确定的结欠金额进行付款,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公司支付5675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公司认为郭德应超越工作职权结算价款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向郭德应主张。郭德应签订的结算单中虽未注明付款时间,但***实际送货均发生在2020年8月19日前,**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材料款,***要求**公司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67500元及该款项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67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04元,减半收取4802元,由苏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公司陈述,除涉案争议的工地以外,此前**公司与***之间可能存在过合作,具体要看材料。
二审中,***陈述:1.***经常小批量送货,拿到一定数量送货单后,由工地相关人员转换成一张大的送货单即本案2019年9月4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数量较大,一般不可能一次送这么多货。送货单时间虽注明系2019年9月4日,但实际是2019年9月4日之前送货的一些总和,应该包含2019年6月28日那一段时间的一部分及2019年11月18日期间的一部分材料。2019年11月19日结算单上写的粗沙、中沙就是代表黄沙的意思。2019年7月27日的结算单比较简单,未明确写明是黄沙还是水泥等,但不排除里面有一部分送货物品包含在2019年9月4日的送货单中;2.每一张结算单对应一段时间的供货数量和金额,五张结算单均为独立计算。直至最后一张结算单记载剩余567500元,是对两个工地余款的最终确认;3.就涉案两个工程供货总金额是1093500多元,实际已付款三笔,第一笔20万元转账至佰臻经营部,第二笔20万元由郭德应通过其家属转账,还有10万元系交付的汇票,共计付了50万多,具体还有一笔小金额记不清了。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提交的五张结算(确认)单均加盖有苏州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平河路、平海路海绵改造工程或花桥经济开发区C3地块项目市政配套工程项目资料章,该资料章中注明“不得用于采购、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以其向**公司工地供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系**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向**公司承建并实际施工的涉案两个工地送货,货物由**公司员工签收。**公司员工郭德应前后向***出具了相应结算单,确认了相应送货金额,并加盖了相应项目章。**公司一审中主张系由其他材料商供应材料,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虽主张郭德应仅系一般员工,无权代表**公司采购物资并进行结算,但根据郭德应在一审中的陈述,其告知***向涉案工地供货,其在涉案工地负责采购,***从郭德应处收到了部分货款。在**公司明确其与郭德应不存在挂靠施工、违法转分包关系的情况下,**公司对于其接收及使用郭德应经手采购材料的原因及付款情况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公司系涉案项目实际承建单位,***可合理相信郭德应有权代表**公司接收***的供货并与***进行结算。一审根据郭德应向***出具的结算单认定由**公司承担相应货款和利息支付义务并无不当。至于郭德应是否超越职权进行采购和结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上诉人苏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维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冰馨
书 记 员 严苏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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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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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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